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3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315號聲 請 人被 告 王鼎權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對王鼎權於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壹月拾肆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及收容於保護室之處分,均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王鼎權於舍房內踹門而嚴重影響場舍秩序,幾經勸阻無果並將其帶離場舍後,其又拒不入房,為免影響其他收容人權益及維持場舍正常秩序,故施用戒具手銬1付並留置中央臺觀察(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18時10分至同日18時25分),再將其收容於保護室(自114年11月14日18時30分至翌日18時11分),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向法院陳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前項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看守所不得作為懲罰被告之方法。施以固定保護,每次最長不得逾4小時;收容於保護室,每次最長不得逾24小時;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揭陳報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2份在卷可憑,可以信實。本院審酌上開施用戒具及收容於保護室,係因被告於舍房內踹門而嚴重影響場舍秩序,幾經勸阻無果並將其帶離場舍後,其又拒不入房,為免影響其他收容人權益及維持場舍正常秩序,遂施用手銬1付以利戒護,施用時間約15分鐘,再收容於保護室且時間未逾24小時,並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且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及收容於保護室確係為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程度的手段,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斯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