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31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丁少揚 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114年度易字第193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丁少揚(下稱聲請人)為家中獨子,遠在香港的母親達72歲高齡,健康狀況欠佳,平日生活主要仰賴聲請人探視照料,然因遭限制出境出海在案,無法親赴探視母親,致其身心狀況惡化,甚是憂慮,爰依法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或准予出具保證金之方式代替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限制出境處分,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諭
知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4日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16至17頁),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被訴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犯行,固經其否認全情,然
有卷存各項事證可佐,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聲請人為香港籍人士,且依聲請人自稱親友在香港亟需照顧,酌以聲請人與我國之人、地等聯繫因素薄弱,則如任由聲請人出境,其有相當能力可在境外自立生活無虞,堪認聲請人確存有畏懼刑罰而逃亡、避居及滯留國外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得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本院審酌聲請人被訴犯行對我國社會秩序之危害、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暨限制出境、出海對於聲請人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等各節後,認如不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實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應有繼續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
㈢聲請人雖另稱:遠在香港之母親身心狀況欠佳亟需照顧等語
。惟本院審酌聲請人被訴案件現正審理中,且聲請人於偵查時全盤否認犯行,而參酌卷證資料,認尚有待查之事證,若未對聲請人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將來顯難進行審判,而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縱對於聲請人之遷徙自由有所限制,但因聲請人所涉犯罪危害之法益非輕,如聲請人出境後未再遵期返國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及國家公益,故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認合於比例原則,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況聲請人就母親之照顧問題,均非不得透過網際網路或委由第三人進行協調、照顧。據上,本院考量目前訴訟進度、聲請人被訴罪嫌仍有未明及其所辯有利於己之事實均待查證之情形下,實無徒執上開聲請人之私人因素作為准予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法 官 梁茵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