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3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322號聲請人 即告 訴 人 鑫廷織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志仁告訴代理人 陳奕君律師

鄭至量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李正賢相 對 人兼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茗毅律師

張瓊文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王麗燕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9號李正賢等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正賢、楊茗毅律師、張瓊文律師、王麗燕就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9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修正、同年12月8日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嗣於112年2月15日再經修正公布,由司法院定於同年8月30日施行。次按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智財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前以107年度偵字第16745號、108年度偵字第28172號對被告李正賢、王麗燕(下合稱被告2人)提起公訴,於109年9月8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09年度智訴字第9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本於程序從新原則,本案訴訟本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惟112年1月12日修正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2項既另有規定,從而,本件仍應適用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李正賢、王麗燕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現由本院以本案訴訟審理中,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內容及附件含有聲請人即告訴人鑫廷織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織物設計表,內有布料之機上規格、胚布規格及成品規格等資訊(下稱本案訴訟資料),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考量相對人王麗燕為富利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利揚公司)之負責人,且富利揚公司積極開拓海外市場,為避免相對人李正賢、王麗燕、相對人即李正賢之辯護人楊茗毅律師、張瓊文律師(下合稱相對人4人)閱覽卷宗後就本案訴訟資料進行訴訟外利用,請求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限制相對人4人閱覽本案訴訟資料;縱使本院認為毋庸限制相對人4人閱覽上開訴訟資料,亦請求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就本案訴訟資料對相對人4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為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並依同法第30條規定,於審理第23條(即包含違反營業秘密法之刑事)案件時,準用之。

四、經查:㈠關於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

⒈本案訴訟資料,為聲請人基於本案訴訟目的所提出,並未對

外公開,本院審酌其內容既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員所週知,具有秘密性,又本案資料涉及聲請人之內部文件及營運資訊,具有相當經濟利益,聲請人亦設有一定程度之保密措施,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本案資料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非相對人等得自本案訴訟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當屬聲請人不欲為他人知悉之營業秘密。

⒉但為認定被告2人有無本案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2款、

第4款之犯行,且為保障相對人李正賢、王麗燕於訴訟程序中之防禦權,本院認有就本案訴訟資料提示並給予相對人4人表示意見之必要。惟如相對人4人就附表所示資料如經開示予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本院衡酌聲請人基於營業秘密所生權利、本案真實發現及相對人李正賢、王麗燕訴訟權益之保障,認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準此,聲請人就本案訴訟資料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4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不予准許、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部分:

⒈按法院依據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規定裁定限制

卷宗或證據之檢閱、抄錄或攝影,及在限制範圍內如何行使卷證資訊獲知權,自應視個案情形,依上開綜合判斷基準妥予裁量決定,俾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在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輔佐人、參與人等訴訟關係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俾得於審判中憑藉卷證資訊有效研擬攻擊、防禦之策略,藉以達成刑事程序的公平和武器平等,惟卷宗及證物涉及營業秘密者,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及絕對禁止洩漏等特性,一旦將全部卷宗、證物提供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可能造成營業秘密持有人受重大損害,為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持有之營業秘密,此時法院得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限制卷證之檢閱,法院為限制檢閱卷證之裁定時,必須兼顧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⒉查本案訴訟資料既為鑑定機關就本案待證事實出具之意見,

並敘明鑑定人認定聲請人布料及富利揚公司布料是否具有實質上相似性、本案訴訟資料是否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之比對鑑定經過,屬本案重要之訴訟資料無訛,倘予以限制閱覽、抄錄、攝影或重製,將使相對人4人無法實質上理解鑑定機關得出鑑定意見之過程,亦無從進行後續辯論程序,對於相對人李正賢、王麗燕之防禦權顯有重大影響,本院權衡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聲請人智慧財產權保護,及相對人李正賢、王麗燕之訴訟權保障,認以核發秘密保持令之方式予以保護已足,應無庸再限制相對人4人對本案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或以他法重製,是就聲請人該部分聲請予以駁回。

五、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說明 卷頁出處 1 布號15715、61540【2份,即本院卷三第113、115頁】、61544、65193、61542、75117、75179、75120、71698、71793、61523號織物設計表【鑑定報告內文】 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9號卷三(下稱本院卷三)第113至116頁 2 聲請人及富利揚公司之織物設計表比對表 本院卷三第127至150頁 3 布號15715號說明 本院卷三第153頁 4 布號15715、61540【2份,即本院卷三第172、180頁】、61544、65193、61542、75117、75179、75120、71698、71793、61523號織物設計表【鑑定報告附件二】 本院卷三第171至182頁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