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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3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32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詠嫻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罪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24號、107年度訴字第493號、107年度訴字第719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詠嫻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24號、107年度訴字第493號、107年度訴字第719號之開庭筆錄影本,但應遮隱李詠嫻以外之人個人資料(姓名除外),且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李詠嫻之聲請意旨略以:我欲聲請再審,需要確認證人證詞有無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故請求准予預納費用付與審理期間之開庭筆錄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是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同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24號、107年度訴字第493號、107年度訴字第719號案件被告,其經本院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判處罪刑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48號分別判處罪刑後,又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查。又聲請人聲請付與之本院開庭筆錄影本,業已敘明係為訴訟即聲請再審所需,除部分卷證涉及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姓名除外),因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無關而不宜逕予准許外,依據前揭說明,均應予以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24號、107年度訴字第493號、107年度訴字第719號之開庭筆錄影本,但應遮隱李詠嫻以外之人個人資料(姓名除外),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命聲請人不得就該卷宗資料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