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32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游○勝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114年度易字第1905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黃○琪擔心會受到精神折磨及大聲辱罵是多餘的,因為聲請人即被告游○勝(下稱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7日已收到保護令,無法接近告訴人,故應無反覆實施之疑慮。又被告之戶籍、租屋處均與告訴人相同,因保護令核發下來,致被告無法接近該地,且目前羈押中也無法回去安頓,被告並非法官所說的居無定所。再被告所犯家暴案件非重大,並無逃亡之必要,故亦無逃亡之虞。綜上,爰依法聲請撤銷或變更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又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全,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官經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有法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或有一定之事實可認為其在受確定判決之前有一再實施重大類似犯罪或繼續實施之虞,有處以拘禁以防止其危害之必要者,即具備羈押之必要,當依職權為合於目的性之裁量。被告究竟有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一)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受命法官於114年11月11日以簡式審判程序訊問後,認被告就起訴事實及罪名均坦承,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所涉起訴罪名(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疑重大。又據被告自陳自100年、102年起迄至本案期間有不起訴處分及多次家暴通報之紀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兩名子女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卷內通報表查詢結果、通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家庭暴力犯罪之事實,有羈押原因。考量被告雖自白本案犯罪,惟其因有毒品、毒駕等相關前案紀錄,且有因施用毒品而情緒控管不佳之情形,此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且衡以告訴人及其子女均表示希望能夠羈押被告,避免再有類似家庭暴力犯行之發生之意願,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裁定自114年11月11日起羈押3月,業經本院調閱本案卷宗核閱無訛。
(二)被告雖聲請撤銷或變更受命法官上開羈押處分,然受命法官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乃係依據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為憑,所為之認定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並無不當。又被告自承:從102年起迄本案起訴止,我的歷次家暴紀錄共9次,對象包含我姊姊、父親、告訴人及兩個小孩;另於100年間,我也有對姊姊為家暴傷害的情況,嗣因姊姊撤回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905號卷第23頁、第35頁),堪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罪之虞。再民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僅在被告違反保護令後處以刑罰之法律程序,並無事前預防被告對告訴人、兩名小孩繼續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之效果。本院審酌被告於簡式審判程序時供稱其與告訴人常為經濟問題而吵架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35頁),而該經濟狀況顯然無法因保護令之核發即可解決,自難擔保被告無反覆實施之虞,復佐以本案兩名小孩分持球棒、空氣槍欲保護告訴人,其中一人仍遭被告打傷,足認被告自控能力不佳,習慣以傷害、恐嚇等方式解決問題,若不予羈押,顯難避免被告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準此,受命法官為本件裁定羈押被告之處分時,依卷內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並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而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應屬適當且具必要性,於法並無違誤。被告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主張其非居無定所,且所犯家暴案件非重大,故無逃亡之虞乙節,因受命法官本未以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羈押之理由(見同上本院卷第39頁),故本院對此不予審酌;另隨著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仍得隨時聲請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