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33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正羽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02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正羽已自白犯行,本件業經宣判,且被告與告訴人張庭瑄達成和解,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希望能在執行前返家交代生活,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且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受命法
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在卷足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歷次訊問說詞反覆,忽稱係為與女友見面,後又改稱係依他人指示開車到場讓同案被告范勝群上車,辯詞前後出入、避重就輕,顯與共犯證詞有所出入,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於員警查獲范勝群時即駕車逃逸,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因擔任取簿手遭法院判刑,竟再度犯本案,如被告在外仍可輕易以通訊軟體與詐騙集團再度連繫,則依詐騙集團犯罪模式,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114年10月29日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本案被告前於106
年間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10年9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竟仍轉擔任監控手而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係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且其所為並非取款車手等邊緣角色,而係取簿手或監控手等較為核心之工作,涉案程度甚深,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再者,被告具狀稱本案已經宣判,願靜心等候刑期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惟本案係於114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定同年12月8日宣判,是以本案尚未宣判之前,被告仍有高度畏罪潛逃之可能性。衡諸現今通訊軟體發達,得透過諸多管道互相聯繫,如未予羈押被告,任憑在外活動、與他人聯繫接觸,難以擔保後續之刑事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經妥為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予以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此外,聲請意旨其餘內容,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停止羈押各情。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沈威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