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335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楊聖文律師
謝凱傑律師被 告 王文傑上列聲請人即辯護人因被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139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聲請撤銷或變更(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準抗告」。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羈押係由本院承審合議庭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訊問被告後所為之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而本件「刑事抗告狀」雖記載係抗告之旨,實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抗告,然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視為已依法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又本件「刑事抗告狀」固記載「抗告人即被告A01」、「選任辯護人謝凱傑律師、楊聖文律師」,惟狀末僅有謝凱傑律師、楊聖文律師之印文,未見被告之署押或印文,是本件撤銷或變更羈押原處分之聲請,應認係以選任辯護人謝凱傑律師、楊聖文律師為聲請人。復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同法第419條等規定整體觀察,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或準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又被告依法得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等聲明不服之權利規定,非屬本件釋憲聲請之法規範,自無法合併審理,惟相關機關允宜依本判決意旨,妥為研議、修正(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辯護人就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聲請撤銷或變更,合先敘明。
三、另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罪等犯嫌,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移審本院,而由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否認前開犯行,依其供述、告訴人指述、卷證資料,被告被訴上開犯行罪嫌重大,且被告係經通緝而到案,又與緬甸詐欺集團園區共犯,有逃亡滯留國外之虞,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因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分被告自114年11月5日起羈押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139號案卷,核閱卷內訊問筆錄及押票等件屬實,堪予認定。
㈡本院就本件聲請案件核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相關卷證
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確屬重大,又被告於113年、114年間有多次出境並長期滯留國外之紀錄,並於涉犯本案後,有經法院通緝而到案之紀錄,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足參。而被告於本案係經員警拘提而到案,員警於114年7月13日執行拘提時,發現被告當時住處客廳桌上之黑色手提包內放有其護照,且經檢視屋內均為打包之行李,有搬家之打算等情,復有拘票、員警職務報告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並經被告於偵訊中供述確係想要搬家一情屬實,因認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又衡以本案證人眾多,且被告否認犯行,則本案之犯罪情節猶待日後審判程序以逐步釐清,是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科技監控等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本院受命法官進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聲請人之處分,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是聲請意旨執此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