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34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昀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昀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扣押白色IPHONE 12手機1支,現因該案已經判決確定,上開手機並未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聲請發還扣押物,應向繫屬之法院或檢察官為之,茍向非繫屬之法院或已脫離繫屬之法院為聲請,因該法院已無對該扣押物發還與否之權限,自無從為准予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12月2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29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為有期徒刑3年,目前尚未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按。又案件一經審結,即脫離原法院繫屬,而被告於該案脫離本院繫屬後之114年11月14日始向本院提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亦有刑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件章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而應由上訴後第二審法院或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揭扣押物即白色IPHONE 12手機1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祝少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