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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3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3256號114年度聲字第43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泓宇被 告 蔡偉成上 1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頌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939號),被告陳泓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泓宇、蔡偉成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貳月拾肆日起,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陳泓宇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泓宇、蔡偉成(下合稱被告2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訊問後,以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陳泓宇供述反覆,對被告蔡偉成涉案之部分有袒護之詞,被告蔡偉成亦否認犯罪,惟被告蔡偉成之供述與其所持有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工作機之事實不符,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與共犯勾串之虞;觀諸被告陳泓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陳泓宇另有多次收款行為,而被告蔡偉成前於114年7月底因另案詐欺案件(與本案相同詐欺集團)經裁定羈押,釋放後又於短時間內再犯本案,另參酌被告2人經濟狀況均難於短時間內改善,故均認被告2人有反覆實施之虞;又被告2人犯本案分別經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3月之重刑,依人性趨吉避凶,且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尚未查獲恐協助被告2人逃亡之疑慮,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故認被告2人犯本案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經衡酌比例原則,尚難以其他手段替代羈押以預防被告2人串滅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案件,有羈押之必要,均處分自114年11月14日起羈押被告2人3月在案。

三、今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5年2月13日屆滿,本院於115年1月6日,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蔡偉成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被告2人均否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未遂之犯行,被告陳泓宇坦承洗錢未遂犯行、被告蔡偉成則否認之,然而參酌卷內事證,被告2人所涉前開罪嫌均屬重大,且被告2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仍有供述不一之情形,衡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本院認前揭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復審酌被告2人所涉犯行均危害社會秩序非輕,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為對於被告2人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往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必要,是被告2人均應自115年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四、至被告陳泓宇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陳泓宇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現仍存在,已如上述,且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陳泓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