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34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文鐸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488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文鐸景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212號卷、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90號卷及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88號卷之卷證影本,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敘載: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自得親自直接行使而毋庸經由辯護人輾轉獲知,且不應因被告有無辯護人而有差別待遇。又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係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憑藉,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予以限制外,自應使被告得以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全部內容,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再者,在現代科學技術日趨便利之情況下,透過電子卷證或影印、重製卷宗及證物之方式,已可更有效率提供被告卷證資料,以及減少提解在押被告至法院檢閱卷證之勞費,爰修正第二項。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本項前段所稱之影本,在解釋上應及於複本(如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文鐸景(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88號審理中。
被告係上開案件之當事人,經核其聲請付與本案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及本院卷之卷證影本。檢察官偵查卷及本院卷內除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並非被告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為上開第三人隱私權之範圍,應予隱匿外,其餘並無與其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依上揭規定,諭知被告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主文所示卷宗(經隱匿文鐸景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之卷證影本,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至於被告雖另聲請交付警詢卷之卷證影本,惟本案之警詢筆錄均係附於偵查卷中,並無另外編製成警詢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