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34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臧泰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就本院於114年7月17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114年度執聲字第2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臧泰銘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18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即監視器鏡頭8個、監視器監控螢幕1台、帳冊1本、美容師排班表1張)均沒收。然前揭判決主文,漏未就扣案之犯罪所得1,700元宣告沒收,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犯罪事實」,即為記載構成犯罪之事實,有別於單純之客觀事實描述,蓋認定被告之某行為構成犯罪,依刑法學理,必須具備主觀構成要件、客觀構成要件、違法性及有責性,並非被告為某種刑法罪名之客觀行為(客觀構成要件),即構成犯罪,仍須具備其他主觀構成要件、違法性及有責性,方能認定是否構成犯罪。我國實務上,因一般行為人原則上均具備違法性及有責性,故除非有阻卻違法或責任之事由,起訴書原則上就此2部分均不予記載,但主觀構成要件及客觀構成要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均會詳予認定,亦唯有主觀構成要件及客觀構成要件均予記載,方為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而得據以認定起訴之範圍。如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欄就被告某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未詳加記載而達於足以確定其起訴範圍者,自難認該部分之犯罪業已起訴(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臧泰銘前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
3698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以114年度簡字第218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即監視器鏡頭8個、監視器監控螢幕1台、帳冊1本、美容師排班表1張)均沒收,於114年8月30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聲請意旨雖認本院上開判決漏未就「扣案之犯罪所得1,700元」宣告沒收,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云云,然查:
1.觀諸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698號)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臧泰銘為新北市○○區○○路000號『○○○美容坊』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前某時起,以上址美容坊供作容留性交易之場所,臧泰銘、按摩小姐曾○○均在○○論壇網站刊登廣告,張貼女子性感照片,藉以招攬客人;曾○○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玉芳』與不特定客人聯繫性交易內容,以每次『半套』性交易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代價,在上址美容坊從事猥褻行為,臧泰銘則按次向曾○○收取500元,以此方式營利。嗣警員於113年12月25日18時30分許,持搜索票搜索上址美容坊,查獲曾○○與男客吳○○從事半套性交易,並查扣帳冊1本、智慧型手機1支、美容師排班表1張、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8個,而悉上情。」等語,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行至第8行之記載:「扣案帳冊1本、美容師排班表1張、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8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明確,並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足徵本案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聲請沒收部分均未提及「扣案之犯罪所得1,700元」,依上開說明,難認該部分已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具訴訟繫屬,本院判決就此部分未予審理、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核無漏未判決之情形。
2.至聲請人固以: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法律效果,得與罪刑分別處理,法院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漏未判決,應聲請為補充判決云云,然查:
⑴沒收固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仍以
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而具依附關係。為避免沒收裁判所依附之前提即罪刑部分,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沒收部分之基礎,造成裁判矛盾,不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或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之法理,上訴權人對於罪刑部分合法上訴者,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又現行法第二審採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部分調查,並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聲請人所述「扣案之犯罪所
得1,700元」部分本即未聲請沒收等情業如上述,而本案經本院為第一審判決後,如檢察官認本院有何前述漏判,自應提起上訴,並於上訴時加以主張,促使第二審法院就此部分加以審酌判決。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補充判決云云,要無足採。
3.又本件為警持搜索票查獲時,固經警在證人曾○○身上扣得性交易對價1,700元,但在證人曾○○將應給付之款項交付與被告之前,仍屬證人曾○○所有,尚非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請求本院就「扣案之犯罪所得1,700元」部分為補充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