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34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志偉選任辯護人 吳俊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4年度交訴字第6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志偉(下稱被告)自羈押後3度緊急外醫,4度病收,原血壓正常140下,現血壓狂升234,吃降血壓藥不見好轉,皆為212、198,被告於社會時皆有就醫,且被告右前胸肺部有腫瘤,斷定疑似肺腺癌,又經台大醫師斷定被告右前胸骨頭缺少1塊,認為是癌細胞把骨頭吃掉而斷定疑似擴散至骨頭,因而開立嗎啡錠予被告止痛,被告自羈押後整日強忍疼痛,導致血壓狂升234,左手麻腫到刺痛,唯恐再繼續羈押被告,將無命重返社會孝順老父親,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洪志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
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其所涉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前有經本院通緝之紀錄,於本件為逃避警方逮捕亦有逃逸之行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14年9月19日起羈押在案。
㈡又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等罪,業經本院於114年11月26日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6年(殺人未遂罪)、5月(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目前尚未確定,其犯罪嫌疑自屬重大。且本院考量被告業經本院判處上開罪刑,可預期確定判決可能之刑度非輕,客觀上當可合理判斷被告為規避後續上級審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自存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輔以被告前有經本院通緝之紀錄,於本案為逃避警方逮捕,亦有逃逸之行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自仍存在。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為非但致李金順受有嚴重傷勢,亦對社會安全及秩序造成嚴重危害;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一切情狀,依比例原則綜合審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上級審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
㈢至被告雖執前詞欲聲請交保就醫等語,然經本院向法務部矯
正署臺北看守所函詢被告之身體狀況及有無保外就醫之需要,據該所函復:「…二、本所每週一至週五工作日上、下午皆有健保門診,收容人可依其病況申請於所內健保門診診療;倘該員現罹疾病,經所內醫師診治後認所內不能適當診療、檢查(驗)或有醫療急迫情形而需戒護外醫時,本所當依監獄行刑法第62條及第63條規定辦理,合先敘明。三、經查洪員於114年7月31日至同年11月24日止,曾因『鴉片類藥物依賴,伴有戒斷、其他精神作用物質依賴,伴有精神作用物質導致之睡眠疾患、肺炎,未明示病原體、足癬、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其他胸痛、肌痛症,無併發症、神經痛及神經炎,搔癢症、左側肩部關節痛、蜂窩性組織炎』等病症,於所內接受健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等語,有該所114年11月26日北所衛字第11400488730號函暨被告入所迄今之就醫紀錄影本在卷可按,可徵被告於所內已獲妥適醫療照護,身體狀況尚屬穩定,實難認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規定不符,復查無同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
㈣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