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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3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34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薛國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薛國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國助因犯侵占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薛國助因犯侵占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本院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四、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此部分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僅嗣檢察官於執行時再予扣除已執行部分,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並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係侵占遺失物罪,其犯罪方式及罪質均屬相同,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其犯罪之動機、侵害各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犯罪時間之間隔,並考量各罪所犯法律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等各項情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比例原則與刑罰經濟暨恤刑目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