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3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志豪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林郁峰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兵役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57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74號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陳志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志豪於民國114年5月14日遭執行搜索並扣押聲請人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含其內之SIM卡)。惟聲請人於112年9、10月間換購該扣案行動電話後,完全未曾與同案被告陳志明有過任何聯繫,其內自無108年及嗣後與陳志明之相關通訊內容,且本案相關偵查、取證程序已屬完備,嗣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況聲請人無論係於本案偵查及審理階段,均已完整交代本案經過,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足徵顯無繼續留存扣案行動電話之必要。而現代人包括聲請人在內,在日常生活或工作安排上,均極度依賴行動電話及其內之社群軟體作為聯繫溝通之工具,相關社群軟體之帳號亦皆已綁定於扣案行動電話中,無法再於其他行動電話上使用原有帳號,故扣押聲請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已對聲請人之生活及工作造成嚴重不便,請儘速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兵役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013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74號繫屬在案。本件聲請人請求發還扣案行動電話乙情,經核閱卷證資料後,其確有於114年5月14日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憑。參諸前開起訴書中並未援引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本案事證,且依起訴書附表所示聲請人涉嫌犯罪期間,亦與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上市時間確有差距,尚不足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聲請人所犯案件相關,而有留存作為本案證據之需,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出處 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 114年度偵字第26966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