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35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李唯奇具 保 人 陳敬傑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敬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敬傑因受刑人即被告李唯奇所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42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足憑。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到案執行均未果,受刑人亦未在監或在押,且經聲請人通知,具保人亦未依限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一節,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簡列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及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具保人雖於民國114年3月6日因另案遭羈押於臺北看守所,惟准許提出保證金,而停止被告羈押,係以倘沒入該保證金,無論係聲請人或第三人提出,剝奪財產權將予被告受有極大之痛苦,據此使被告不欲逃亡,確保被告之到庭及刑之執行目的,而非令具保人負監管被告之責。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並不以提出保證金之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為要件。至於實務上,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係為調查明瞭被告是否確實逃匿,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從而,具保人於具保後,縱入監執行,經法院認定被告有逃亡事實,即應裁定沒入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決議可資參照),基此,具保人縱於出具保證金後入監,但於入監前後、被告亦未逃逸之時,又未及早聲請退保,使法院及檢察官得即時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則被告逃匿,檢察官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即非無據,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