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35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于翔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謝欣翰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6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有固定居所及親人需照養,過去並無通緝紀錄,且被告係自行投案,於國外並無固定住所或有居於海外之親屬,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卷內並無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與其餘共犯皆已在檢察官面前具結作證,就相關事實已無晦暗不明之處,現場監視器已遭檢方查扣並做成勘驗筆錄,審視目前訴訟進度,足認被告應無勾串、滅證之虞。應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科技監控之方式替代羈押手段云云。若仍無法以其他手段代替羈押,則請考量被告與家屬已一年多未見,基於親情羈絆,請求解除對家屬之禁見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
三、經查,被告A01前於民國114年7月29日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攜帶凶器下手實施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否認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本院以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諸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足見被告有畏罪、逃避之心態。另依目前案件進度狀況觀之,後續有傳喚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高度可能,而本案部分證人(含同案被告彼此間互為證人)與被告熟識,存在影響證人陳述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復以目前可以替代羈押之方式,難以避免被告與相關證人接觸,為保全後續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並考量本案係最嚴重之剝奪生命法益犯罪,經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裁定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自114年7月29日起羈押3月。復經於114年10月16日訊問後,以上開羈押事由仍存在,且被告係於案發後近3個月始到案,已有畏罪逃亡之具體行為,且被告與同日到案之同案被告蘇佑紘關於被害人於案發當下反應之陳述幾乎完全一致,卻與先到案之其餘同案被告供述內容明顯有別,可見被告於逃亡期間顯有串證行為。加以本案由誰、如何毆打被害人,被害人當下之反應為何,均為本案重要之爭點,被告復就被訴重罪部分有所爭執,則其有為逃避或降低罪責,互相勾串、附和其他同案被告陳述內容之高度可能性,亦有高度之逃亡動機,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羈押原因,於114年10月21日裁定自114年10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聲請人固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㈠參與本案之同案被告於114年4月1日即已到案,警方前於114
年4月8日前往被告戶籍地查訪、並經被告之父撥打被告電話未果,迄至114年6月23日始到案(他字卷第133頁警員職務報告),是被告在此期間已有畏罪逃亡之具體事實。至於被告與被害人家屬等人固然成立和解並給付新臺幣35萬元,然此部分僅能顯示被告已履行民事賠償,此與被告未來是否能確實到庭面對刑事訴訟程序係屬二事,無從憑此認定被告已無逃亡之虞。
㈡又被告與同日到案之同案被告蘇佑紘關於被害人於案發當下
反應之陳述幾乎完全一致,卻與先到案之其餘同案被告供述內容有別,明顯有串證之事實。雖本案部分同案被告及證人已於偵查中具結,然本案已定於114年11月27日、115年1月8日、115年1月22日行審理程序,並排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其中有3名證人與被告有關,並非無串證之可能。至於本案雖有監視錄影畫面,然而監視錄影畫面仍可能有拍攝死角及解析度不足之情況,並不能完全取代人證。是本案仍有串證之虞。
㈢依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觀之,本案並造成被害人死亡
,且被告為在公共場合下手重擊被害人之人,所涉犯情對個人及社會法益侵害程度極為嚴重,參與程度亦深。且經斟酌命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是被告聲請停止羈押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至於被告聲請解除家屬部分禁見部分,審酌本案無法排除被
告可透過與家人接見後,利用家人親情而與其他共犯(包含現非羈押中者)、證人間傳遞訊息,進而勾串共犯或證人,使本案事實釐清有晦暗不明之虞,是認目前仍有繼續禁見之必要,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