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37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NGUYEN THI THUY(中文名:阮氏水,越南國籍)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137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A00000000000001(中文名:阮氏水)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314號提起公訴。本院前審酌被告屢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發布通緝,迄114年7月19日始於被告自越南入境我國時緝獲到案,本院考量上情,裁定自114年7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三、被告雖具狀主張家有喪事、欲返回越南照顧其未成年子女等,故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次為警緝獲時均表示係入境求學等語,衡情,其在我國求學,需時甚久,當已安排由何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事宜,而無須返回越南重行安排此事必要;又縱其所述屬實,以現今通訊軟體之發達,其可輕易透過通訊軟體與親友聯繫安排之。綜上所述,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不得不出境、出海之必要,其聲請解除或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吳丁偉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