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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3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37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家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家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賢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仍屬合法,惟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本件應執行刑時予以扣除之。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院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三、查受刑人陳家賢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故意毀損社區大廳之物品,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犯罪時間相隔逾5個月等一切情狀,依責罰相當與比例原則,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受刑人陳家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毀棄損壞 毀棄損壞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6000元 罰金新臺幣9000元 犯罪日期 112/11/03 112/05/1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26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23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321號 113年度易字第1447號 判決日期 113/07/10 114/05/05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321號 113年度易字第144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8/20 114/06/11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1201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1141號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