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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3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38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家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家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家富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蔡家富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①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更正為「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欄;②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③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日期欄應刪除「(7次)」之記載;④附表編號1至編號2及編號4至編號8所示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各更正為「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2680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3287號」、「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471號」、「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472號」、「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898號」、「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192號」、「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721號」。又上揭各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竊盜罪、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罪類型部分相同、手段態樣、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衡以各罪之原定罰金數額、各刑中之最高金額(即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罰金18萬5,000元),本案先前並無其他定應執行刑等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又衡以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經合法送達,逾期未表示意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與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