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5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許芷婕告訴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林泰安選任辯護人 王崇宇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75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許芷婕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泰安因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許芷婕為本案告訴人,係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重傷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75號案件審理中。被告被訴之過失致重傷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之罪,且聲請人為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嗣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之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