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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6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7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林若晴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12月6日新北檢貞丙113執聲他5862字第113915683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所犯毒品等案件,前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1870號裁定(如附件一,下簡稱A 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如附件二,下簡稱B 判決),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其中A 裁定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各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03 年10月13日(聲明異議狀誤載為判決日「113 年9 月23日」,犯罪日期為102 年10月11日至同年11月15日),與B 判決附表三編號1 至4 (聲明異議狀誤載為「編號3 至6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各罪最早犯罪日期(104 年3 月28日至同年月4 日間,該判決確定日期為105 年7 月26日),相隔不到一年,時間密接,犯行雷同之罪,按犯行類似時間密接之罪,被拆分至不同應執行刑導致責罰過度評價,形成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如A裁定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不與A 裁定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施用毒品等罪先行定應執行刑,而是與B 判決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各罪相類犯行定應執行刑,將可避免同類犯行有雙重處罰之危險,而有責罰過度評價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且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應執行刑,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依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自應有重新定應執行之必要。惟經受刑人就上開A 裁定、B 判決定應執行刑執行不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卻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 年12月6 日以新北檢貞丙113執聲他5862字第1139156831 號函,覆稱於法無據礙難准許,否准受刑人聲請,爰依法就上揭檢察官否准其重新定應執行刑聲請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聲明異議,係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而所謂「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三、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 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就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意旨)。是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除上揭例外情形外,尚不得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逕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罪刑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四、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犯上開A 裁定附表編號1 至8 、

B 判決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6 月27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18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本院於105 年6 月29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分別於105 年7 月7 日、

105 年7 月26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判決等可稽。又受刑人於113 年11月29日復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具狀就上開A 裁定、B 判決定執行刑執行案件,以上揭聲明相同意旨為由,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再經該署檢察官於於113 年12月6 日以新北檢貞丙113執聲他5862字第1139156831 號函,否准其聲請在案,亦有該署11

3 年度執聲他字第5862號執行卷可按。㈡次查受刑人上開A 裁定附表所犯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者

為A 裁定附表編號1 之罪(確定日期為103 年1 月9 日),檢察官以上開裁定中最先判決確定之罪為基準之罪,就

A 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其分組方式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並已於105 年7 月7 日確定;B 判決附表三所犯各罪,則於判決時依上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於105年7 月26日確定,均於法無違。

㈢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雖主張:上開A 裁定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各罪,與B 判決附表三編號1 至

4 (聲明異議狀誤載為「編號3 至6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各罪,犯罪時間相隔不到一年,時間密接,犯行雷同,被拆分至不同應執行刑導致責罰過度評價,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應將A 裁定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與該裁定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施用毒品等罪拆分,重新與B 判決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將可避免同類犯行有雙重處罰之危險,而有責罰過度評價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云云。

然查:

⒈A 裁定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確定

日期均為103 年10月13日,而B 判決附表三編號1 至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犯罪日期係於104 年3 月28日至同年月4 日間,均係在A 裁定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各罪判決確定日期後所犯,已與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不合。又上開A 裁定、B 判決均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且其等所包含之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若依聲明異議人前開主張重新定刑,亦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⒉再受刑人上開A 裁定、B 判決接續應執行刑合計為19年

,亦無超過刑法第51條第5 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之情。又縱將其上開裁定、判決各罪包括視為一體,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亦無從再可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拆分重新定應執行刑,而可得較有利於受刑人結果之情,是以本件受刑人上開A 裁定、B 判決分定應執行刑,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具備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亦與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不相符合。

⒊從而,聲明異議人主張依前開方式重新定刑對其較為有

利等語,實係出於其主觀之臆測,尚非可採。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上開A 裁定、B 判決所定

應執行刑均已確定在案,具實質確定力,檢察官據此定刑結果核發指揮書接續執行,核屬合法有據。再受刑人上開

A 裁定附表、B 判決附表三所示各罪,事後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又無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所指「特殊個案」得以重新定執行刑之例外,則基於確定裁判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任由聲明異議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上開A 裁定附表、B 判決附表三所示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件檢察官據此,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無據,否准其聲請,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

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琮 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件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7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之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3),亦有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4至8),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惟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5之「犯罪日期」欄誤載為民國102年10月18日,逕予更正為102年10月17日),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7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9年3月為上限),並參酌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嗣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0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是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加計其餘裁判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7月、3月)總和有期徒刑9年4月】,再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次數、情節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民國102年7月18日 102年12月17日 102年12月17日 偵察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633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66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66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932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640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640號 判決 日期 102年12月16日 103年7月2日 103年7月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932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640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640號 確定 日期 103年1月9日 103年8月5日 103年8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4220 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2593 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2593 號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3年7月 犯罪日期 102年10月11日 102年10月17日 102年10月30日 偵察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70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70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70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071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071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071號 判決 日期 103年9月23日 103年9月23日 103年9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071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071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071號 確定 日期 103年10月13日 103年10月13日 103年10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緝字第25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緝字第25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緝字第2595號 編號4至8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20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編號 7 8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3年7月 犯罪日期 102年11月3日 102年11月15日 偵察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70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70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071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071號 判決 日期 103年9月23日 103年9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071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071號 確定 日期 103年10月13日 103年10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緝字第25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緝字第2595號 編號4至8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20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家傑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被 告 李明宗選任辯護人 楊東鎮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莊植焜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申家瑋選任辯護人 胡坤佑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黃志成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21308 、22399 、22400 、22432 、30908 號、

104 年度毒偵字第5599、8763、8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家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朱家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李明宗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海洛因拾捌包(驗餘淨重合計壹佰參拾捌點陸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合計捌點柒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拾捌只、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捌只、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 卡壹張)、海洛因外包裝袋伍只、分裝杓肆支、電子磅秤壹台、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參組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李明宗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甲○○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申家瑋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7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7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甲基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捌拾伍點肆參伍參公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肆只、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只、磅秤貳台、華碩廠牌手機壹支(為IN FOCUS型號,含○○○○○○○○○○號門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申家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志成犯如附表五編號1 至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 至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手機壹支(含○○○○○○○○○○號門號

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黃志成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朱家傑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批。嗣李明宗於104 年8 月7 日為警查獲後,配合警方查察,撥打朱家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表示:「上次說的那個31萬元的還有沒有」等語,朱家傑認李明宗欲調借甲基安非他命,乃應允之,並相約見面,後於同日18時許,朱家傑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依約攜帶甲基安非他命7 包(淨重合計

246.35公克,因鑑驗取樣0.1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46.17公克)抵達李明宗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7 樓之6 住處樓下,正欲轉讓該批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明宗之際,員警即上前表明身分,當場逮捕朱家傑,朱家傑因此未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得逞,警方並當場扣得該7 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246.17公克)及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

1 張),而查悉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3 部分)。

二、李明宗部分:㈠李明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17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73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0年1 月31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同年4 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該案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11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㈡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施用,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與甲○○,惟其中附表二編號3 該次交易,因係在警方監控下所為,李明宗未能販賣海洛因得逞;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方式,各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8月7 日,甲○○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李明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佯裝欲購買海洛因,2 人相約在李明宗上址住處樓下碰面,李明宗於同日10時29分許抵達該處,欲販賣海洛因與甲○○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警方並自李明宗身上起出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原欲販售與甲○○之海洛因2 包扣案;李明宗再帶同警方前往其上址住處,當場扣得海洛因16包(與前開2 包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為138.63公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結晶7 包、海洛因外包裝袋5 只、分裝杓4 支、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4 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等物;李明宗又帶同警方前去其上址住處地下4 樓停車處,自其車內扣得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結晶2 包(與上開7 包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均送鑑定,其中8 包經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8.752 公克,另1 包則僅有愷他命成分)、甲基非他命吸食器1 個,警方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三、甲○○部分: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88年1 月15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同年9 月3 日強制戒治期滿;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72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3 月4日執行完畢,該案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3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360號駁回上訴確定。

㈡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施用,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販賣毒品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與吳國宏、潘家駒2 人;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編號5、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5 、6 所示之方式,各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4 年8 月7日2 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耕莘醫院查獲甲○○,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四、申家瑋部分:㈠申家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毒聲字第16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7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5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施用;亦知悉愷他命係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亦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志成;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與黃志成;又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四編號4 、5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次給黃志成施用;另分別基於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四編號6 、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編號6 、7 所示之方式,各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於104年7 月27日16時3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15之香香賓館528 號房內查獲申家瑋,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合計85.4353 公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0.43公克)、小型分裝袋1 批、中型分裝袋1批、磅秤2 台、注射針筒1 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華碩廠牌手機1 支(為IN FOCUS型號,含0000000000號門號

SIM 卡1 張)、華為廠牌手機1 支等物;另警方於同日12時4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黃志成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 弄0 號2 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申家瑋出售與黃志成之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1.4666公克);警方並採集申家瑋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五、黃志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朱庭麟;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向申家瑋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伺機對外販賣牟利。嗣警方於104 年7 月27日12時4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黃志成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 弄0 號2 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申家瑋出售與黃志成之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1.466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分裝杓1 支等物;同年9 月17日黃志成再提出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予警方扣案,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朱家傑雖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宗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甲○○另爭執證人即購毒者吳國宏、潘家駒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而上開李明宗、吳國宏、潘家駒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係被告朱家傑、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屬傳聞證據,惟因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且從其等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已具結在案,又查無證據足認其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且李明宗、吳國宏、潘家駒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充分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

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其他供述性質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開庭時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至被告甲○○爭執吳國宏、潘家駒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並未引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14 、249 至250 、233 至23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引用之書證、物證,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證、物證,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依前開說明,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開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家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22400 號卷第224 至

225 頁、本院卷一第232 頁、本院卷二第207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宗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22399 號卷第173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22400 號卷第18至20、22、43至47、230 頁),及扣案之朱家傑原欲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

7 包、朱家傑與李明宗聯絡所用之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可資為佐。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合計246.35公克,因鑑驗取樣0.1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46.17公克),另有該局104 年8 月18日出具之刑鑑字第1040076598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見104 年度偵字第22400 號卷第170 頁)。是被告朱家傑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上開事實欄二部分:

⑴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宗於偵查、本院移審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22399 號卷第86至87、263 至266 、本院卷一第137 至138 、208 至

209 、本院卷二第207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22399 號卷第22至25頁、104 年度偵字第22432 號卷第52至53頁、104年度偵字第30908 號卷第79至84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9張、李明宗與甲○○於104 年3 月27日通話及簡訊往返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六編號1 )、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

104 年度偵字第22399 號卷第32至34、37至39、42至44、79至83、231 頁、104 年度偵字第30908 號卷第97至98頁),及扣案之海洛因18包、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結晶9 包、海洛因外包裝袋5 只、分裝杓4 支、電子磅秤1 台、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張)等物可為佐證。而扣案之海洛因18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38.63公克),有該局104 年8 月26日出具之刑鑑字第1042301931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見104 年度偵字第22

399 號卷第200 頁);另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結晶9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其中1 包僅含有愷他命成分,其餘8 包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8.752 公克),有該中心104 年8 月18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同年9 月3 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

000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足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22399 號卷第233 、236 頁)。李明宗於104 年8 月7 日為警查獲後,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見104 年度偵字第22399 號卷第50、196 頁)。

⑵被告李明宗之辯護人雖辯稱:附表二編號1 部分,李明宗並

未跟甲○○收錢,李明宗與甲○○有一定的朋友感情在;而李明宗104 年8 月7 日為警扣得上開100 多公克海洛因,應僅論以持有過量毒品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李明宗於警詢時供稱:伊與甲○○成功交易過2 、3 次海洛因,時間伊忘了,大約都是交易約1 萬元現金,伊給她3.75公克的海洛因,最近1 次是大約104 年8 月7 日前1 個禮拜,地點在伊住處樓下,她拿1 萬元給伊,伊給甲○○3.75公克海洛因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2399 號卷第12頁);於偵查中供稱:10

4 年8 月7 日是甲○○跟伊調毒品,伊不知道她要調多少,所以就多帶些,伊包成2 包,甲○○跟伊拿1 錢(約3.7 公克)海洛因,價格是1 萬元,跟伊拿1 兩海洛因(約36或37公克),價格是10萬元,伊不知道甲○○這次是要跟伊拿1兩或1 錢,才會各帶1 包1 兩、1 包1 錢的海洛因在身上,伊到家門口時,警察就圍上來了;104 年3 月27日伊跟甲○○電話聯絡毒品,甲○○跟伊殺價,最後伊決定以3 萬元賣2 錢半至3 錢的海洛因給甲○○,但最後並沒有跟她收錢;104 年

7 月29日,伊另有在伊中和區中興街住處樓下,出售3.7 公克的海洛因給甲○○,價格是1 萬2000元,大概賺了幾百元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2399 號卷第86至87、236頁);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附表二編號3 部分,當天伊各帶1 錢、1 兩的海洛因讓甲○○選,到現場後再來談她要買多少量,伊要用多少錢賣給她;附表二編號1 部分,如伊順利跟甲○○收回3 萬元價金,約可賺幾百元,附表二編號2 部分,伊確實有跟甲○○收到錢,賺她幾百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 至139 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3、4 月間起迄今,伊每週向李明宗買半錢,約1.8公克的海洛因,價格是1 萬元,交易地點都在李明宗中和區復興路的住處樓下,從104 年3 、4 月迄今,伊約花了20幾萬元買海洛因;104 年3 月27日的譯文,是伊要跟李明宗買3000元的海洛因,相約在李明宗住處交易,後來錢是用欠的;104 年7 月29日伊是跟李明宗買1 錢海洛因,有給他1 萬2000 元 ;104 年8 月7 日,伊是配合警方跟李明宗聯絡,要跟他購買1 錢的海洛因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243 2號卷第53 頁 、104 年度偵字第30908 號卷第79、84頁)大致相符。則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李明宗既已明確供稱104 年

3 月27日甲○○曾對價錢討價還價,如伊順利收回3 萬元可賺幾百元等語,及李明宗、甲○○雖對於所約定之價金金額描述不一,但均表示該次有約定價金,可見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李明宗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差價以營利之意圖,屬販賣毒品無疑,即便事後李明宗未取得價金,亦不影響其販賣毒品犯罪之成立。就附表二編號2 部分,李明宗坦言:伊確實有跟甲○○收到錢,也是賺她幾百元等語如前,亦堪認定此次交易,其主觀上確有賺取差價以營利之意圖。就附表二編號

3 部分,甲○○既表示該次是配合警方向李明宗購毒,李明宗過去亦曾數度出售毒品與甲○○,李明宗主觀上認知甲○○係要如往常般交易,故而依過往交易習慣,攜帶1包1 錢重(1 萬元)、1 包1 兩重(10萬元)之海洛因赴約,供甲○○當場挑選,堪認此次李明宗主觀上確係要出售該等海洛因與甲○○,自有販賣故意,尚難僅論以持有過量毒品罪。辯護人前開辯解,均非可採。

⑶綜上,被告李明宗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又其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明宗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⒊上開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附表三編號1 、2 、4 所示之時、地,分別與吳國宏、潘家駒碰面,均有提供海洛因給吳國宏、潘家駒,及有附表三編號5 、6 之施用毒品犯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附表三編號1 該次伊提供給吳國宏的海洛因量只有一點點,不到0. 8公克,伊也沒有跟他收取4000元;附表三編號2 該次伊是給潘家駒0.1 或0.2 公克的海洛因,不是給他1 錢海洛因,該次是請他,不是要賣給他;附表三編號3 該次是潘家駒來耕莘醫院載伊回到伊新店寶安街住處,他在伊住處跟伊朋友陳啟融賭博,並跟陳啟融買海洛因;附表三編號4 該次伊是給潘家駒0.1 或0.2 公克的海洛因,不是給他1 錢海洛因,該次是請他,不是要賣給他云云。其辯護人辯稱:起訴書所指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主要證據為購毒者吳國宏、潘家駒之證詞,但該2 人證詞均出現警偵審所述不一致之情形,且本案尚需有補強證據,卷內雖有甲○○與吳國宏、潘家駒之通訊監察譯文,但內容均僅為相約見面,並無商議毒品價格之情形,甲○○與該2 人又為故交,經常出入賭場,轉讓微量毒品給該2 人,本符合常情,故本案尚無從證明甲○○販賣毒品行為云云。經查:

⑴甲○○附表三編號1 之犯行:

①證人吳國宏於偵查中證稱:伊警詢時怕把事情講出來會對甲○

○不好意思,所以沒有據實陳述,經過檢察官當庭跟伊說明後,伊能瞭解這個案子蒐證調查的情形,決定據實陳述;10

4 年4 月3 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即104 年度他字第1810號卷所附譯文編號88至109 、112 ),是伊要跟甲○○購買毒品,當天伊用伊0000000000號門號與林若睛聯絡,並約在甲○○住的新北市三峽區學勤路附近全家便利超商見面交易,伊好像是騎車過去,同日15時9 分許,甲○○在全家便利商店拿1 包

0.8 公克左右的海洛因給伊,伊將4000元交給甲○○,然後就離開;同日17時19分甲○○傳簡訊「不錯吧」給伊,伊現在想想甲○○當時應該是在詢問伊毒品的品質是否不錯;甲○○的綽號叫「紫君」,伊與甲○○並無恩怨或糾紛,伊也不會為了其他的目的,故意說不實在的話陷害甲○○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30908 號卷第53至54頁)。又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曾於104 年4 月3 日與吳國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有聯絡,而有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通話或簡訊,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查(見104 年度他字第1810號卷第40至46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曾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地與吳國宏見面,並提供一點點海洛因給吳國宏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頁)。證人吳國宏前開偵查中所證,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所承內容,尚屬一致。

②證人吳國宏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4 月3 日的通訊監

察譯文(即104 年度他字第1810號卷所附譯文編號88至109),原本應該是要約去賭博,那時候伊身上沒有毒品,伊就拜託甲○○幫伊買,相約在全家便利商店碰面,伊有拿4000至5000元給她,伊現在不太確定,甲○○拿給伊的海洛因重量約

0.8 、0.9 公克,譯文中沒有提到毒品的價格及數量,但因為伊與甲○○平時會一起賭博,伊會將海洛因帶在身上施用,甲○○會知道要給伊多少量的毒品,可能是跟伊在賭博時吃的量有關,伊也會在賭博時聊到跟其他人買多少錢,這次是伊拜託甲○○幫伊去跟別人買,不是伊跟甲○○買毒,但伊並沒看過甲○○的上游,伊沒有問過甲○○從上游取得毒品的價格,伊主觀上覺得她應該不會賺伊錢,另伊也沒有看過甲○○在伊面前分裝毒品;譯文中提到「不錯吧」,伊不知道是什麼意思,伊與甲○○沒有仇恨,只有因為賭博欠甲○○19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至48頁)。吳國宏仍表示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地,其確實有交付4 、5000元給甲○○,甲○○交給伊0.8 公克或0.9 公克海洛因,但改證稱係伊請甲○○幫伊買毒,並不是伊向甲○○買毒云云。然觀諸附表六編號2 之譯文,吳國宏係與甲○○直接相約在全家便利商店前碰面,該次見面後,2 人即各自離去,同日未再碰面,倘吳國宏真是託甲○○代為向他人購毒,在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譯文中並未有吳國宏委託甲○○購毒之對話或簡訊之情形下,理應是2 人碰面後,吳國宏始口頭委託,但何以未見甲○○去而復返或2 人一同出發前去購毒之情形?足見2 人應係在全家便利商店前碰面時,吳國宏即交付金錢與甲○○,並自甲○○處取得毒品。則吳國宏既係在與甲○○碰面之第一時間,即取得毒品,其又坦言:伊從未見過甲○○上游,亦不知甲○○從上游取得毒品之進價等語,可見吳國宏前揭委託甲○○代為購毒之詞,顯係迴護甲○○,不足採信。本案吳國宏與甲○○間既無任何仇恨,其偵查中又係思量後翻異警詢說法,證述甲○○販毒之事,所證內容又均與譯文內容相符,且其斯時相較於審理作證時甲○○在場,所面臨之人情壓力較小,故應認其前開偵查中所述為可採。稽上各情,堪認甲○○確有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地,交付約0.8 公克海洛因給吳國宏,並當場收取4000元。

⑵甲○○附表三編號2 至4 之犯行:

①證人潘家駒於101 年11月18日偵查中證稱:伊確實有向甲○○

買毒,伊都叫她「紫君」,伊會先用電話跟甲○○聯絡約地方見面;104 年3 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即104 年度他字第1810號卷所附譯文編號34、48),是伊要跟甲○○買毒,104 年3 月28日16時許,伊在甲○○位於三峽學勤路住處樓下,以1 萬5000元代價向甲○○購買海洛因1 錢,後來回來之後,伊發現毒品好像有被稀釋沒有很純,所以伊再打電話跟甲○○確認這件事情;104 年4 月3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即10

4 年度他字第1810號卷所附譯文號110 、111 ),是伊要跟甲○○買毒的對話,伊先去新店耕莘醫院載她回到她新店的住處,然後伊以1 萬5000元代價向甲○○購買海洛因1 錢,伊當時是先跟她拿毒品,欠她一部份的錢,隔天(4月4 日)6 時許伊有打電話給甲○○表示要把錢還她,就是10

4 年4 月4 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即104 年度他字第1810號卷所附譯文編號140 、141 、142 ),伊在跟她確認她是在哪一邊的家,因為伊昨天跟她買的毒品回來,施用後覺得品質不錯,所以電話中就跟她說「跟昨天晚上一樣」,意思是要再跟甲○○買跟昨天買的同一批海洛因,104 年4 月4 日該次,伊是在甲○○三峽住處樓下,用1 萬5000元購買1 錢的海洛因;伊與甲○○並無恩怨或糾紛,伊也不會為了其他目的,故意說不實在的話陷害甲○○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30908 號卷第92至93頁)。又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曾於104年3 月28日與潘家駒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甲○○上開門號另曾於同年4 月3 日、4 月4 日與潘家駒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而有如附表六編號3 至5 所示之通話或簡訊,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查(見104 年度他字第1810號卷第13、18至19、43至45、54至55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曾於附表三編號2、4 所示之時、地與潘家駒見面,均有提供海洛因給潘家駒施用,及曾於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時間,與潘家駒一同返回其新店區寶安街住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 頁)。證人潘家駒前開偵查中所證,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所承內容,相互一致。

②證人潘家駒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3 月28日16時2 分1

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即104 年度他字第1810號卷所附譯文編號34),伊不太記得跟甲○○相約的目的,伊被抓到的第3天,法警就來借訊,第7 天又來借提,當時伊整個人都還在提藥,神智不清,很不舒服,一下子這樣問,一下子那樣問,伊說看你們要怎麼樣,伊都說有,也沒關係,伊從104年11月11日被抓開始,整個禮拜都神智不清,104 年11月18日偵訊時伊的精神狀況還可以,但是還是在提藥;偵查中檢察官提示104 年3 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即104 年度他字第1810號卷所附譯文編號34、48),問伊說是否有向甲○○購買毒品的情形,伊回答說是的,說伊是在104 年3 月28日16時許,在甲○○位於三峽的住處樓下,以1 萬5000元的代價向甲○○購買海洛因1 錢,後來回來後伊發現毒品好像有被稀釋過,就打電話跟甲○○確認這件事情等節,這段內容是正確的;當天見面是用電話聯絡,偵訊時伊還在提藥,搞不好該次是為了要去賭博,伊也不確定,伊是有跟甲○○買毒,但日期伊不確定;104 年4 月3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即104 年度他字第1810號卷所附譯文編號110 、111 ),因為被告有朋友在兼做土地買賣,伊那邊朋友有類似山坡地的權狀資料,要請甲○○看,那是3 個月前的事情了,伊已不記得當天見面後發生什麼事,也不清楚有無關於毒品,檢察官偵訊時提示上開2 則譯文,問伊說是否是伊向甲○○購買毒品的情形,伊回答說是的,伊是先去新店的耕莘醫院載她回到她新店的住處,然後以1 萬5000元的代價向甲○○購買海洛因1 錢,伊當時是先跟她拿毒品,有欠她一部分的錢;之後在隔天6 時許,伊打電話給甲○○是要把錢還她,再跟她確認她是在哪一邊的家,因為伊昨天跟她買的毒品回來施用後覺得品質不錯,所以在電話中就跟她說跟昨天晚上一樣,意思是要再跟甲○○買跟昨天一樣同一批的海洛因等節,日期伊忘記了,但確實有這種事情,就是伊曾經拿給甲○○看土地權狀後,再跟她用1萬5000元買1 錢海洛因;伊跟甲○○算是鄰居,是交情不錯的朋友,伊沒有必要咬她,甲○○不會去賺伊的錢,而且她跟誰拿的,價錢為多少,伊都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至56頁)。證人潘家駒雖指其偵訊時有提藥情形,然觀諸其偵訊筆錄內容,檢察官均直接提示附表六編號3 至5 所示譯文,並無反覆用不同方式提問,混淆潘家駒之情形,相關購毒之時間、地點及細節,亦均為潘家駒自行娓娓道來,況且,潘家駒於本院審理時證實確曾發生其偵查中所述104 年3 月28日、同年4 月3 日、同年4 月4 日之事,僅詳細日期在審理作證時已記不清,足見潘家駒於偵查中所證,具相當可信性。又證人潘家駒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甲○○這幾次交易並無賺錢云云,然其並未親自見聞甲○○進貨海洛因之情形,即便甲○○進價與出售給潘家駒之毒品售價相同,但數量是否完全相同,潘家駒亦無從查證,是以,此純屬潘家駒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堪認甲○○確有於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之海洛因給潘家駒,並當場收取如附表三編號2至4 所示之金錢。

⑶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由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甲○○向李明宗購入海洛因之價格,分別為2.5 錢(約9.25公克)3 萬元、1 錢(約3.7 公克)1 萬2000萬元,折合每公克約3243元,然甲○○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出售海洛因與吳國宏之價格為0.8 公克4000元,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出售海洛因與潘家駒之價格為1 錢1 萬5000元,甲○○顯有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及事實,殆無疑義。是其附表三編號1 至4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⑷甲○○附表三編號5、6 之犯行: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22432 號卷第48頁、本院卷一第247 頁、本院卷二第207 頁);而其104 年8 月7 日為警查獲後,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見104年度偵字第22432 號卷第34、101 頁)。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其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⒋上開事實欄四部分:

⑴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申家瑋於警詢、偵查、本院移審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21

308 號卷一第13至14、168 頁、同卷二第119 至124 、173頁、本院卷一第142 至144 、209 頁、本院卷二第207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21308 號卷一第23、157 至163 頁、同卷二第111 至114 、166 至168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申家瑋為警查獲及扣案物照片6 張、申家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21308 號卷一第49至53、61至62、76至78、110 至112 、114 頁、同卷二第13至25頁),且有自申家瑋處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海洛因2 包、磅秤2 台、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華碩廠牌手機1 支(為IN FOCUS型號,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 張),自黃志成處扣案之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1.4666公克)等物,可資為佐。上開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愷他命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分別含有各該毒品成分(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0.4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合計85.4353 公克,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1.4666公克),有該局出具之鑑定書5 份在卷可按(見104 年度偵字第21308 號卷二第128 至134 頁)。申家瑋104 年7 月27日為警查獲後,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5599號卷第83至84頁)。

⑵被告申家瑋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承: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3

次販毒,伊有收到2 次錢,第3 次的錢黃志成還欠伊8000元,如果錢都有收回來,甲基安非他命賣1 萬3000元可賺40

0 元,賣6500元可賺2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 至144頁);其對於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主觀犯意,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07 頁)。

是以,堪認被告申家瑋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其確有從中賺取差價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⑶綜上,被告申家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

其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申家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⒌上開事實欄五部分:

⑴就附表五編號1 、3 、4 所示黃志成向申家瑋販入毒品之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成於警詢、偵查、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21308 號卷一第23、157 至159 頁、同卷二108 至110 、166 頁、本院卷一第147 至149 、209 至210 頁、本院卷二第207 頁),核與同案被告申家瑋於警詢、偵查、本院開庭時所述情節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21308 號卷一第13至14、168 頁、同卷二第119 至124 、173 頁、本院卷一第142 至144 、209頁、本院卷二第207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申家瑋執行搜索時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申家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21308 號卷一第49至53、61至65頁、同卷二第13至25頁),及自申家瑋處扣案之申家瑋販賣毒品與黃志成所用之磅秤2 台、申家瑋用以聯繫黃志成之華碩廠牌手機1 支(為IN FOCUS型號,含0000000000號門號

SIM 卡1 張),可資為佐。⑵就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黃志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朱庭麟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成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7 月10日,伊有在伊新店住處,以2000元的價格販賣2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朱庭麟,他要賣給誰伊不清楚;104 年7 月14日,伊也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朱庭麟,伊是在伊住處樓下,交給朱庭麟1.5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他拿去賣給別人,等他賣出去錢收回來,再將1500元交給伊,至於他要賣別人多少伊不過問;104 年7 月15日,伊在伊新店住處樓下,賣2 公克共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朱庭麟,朱庭麟他傳訊息跟伊說甲基安非他命都出去了,在等錢收回來就可以回帳給伊;

104 年7 月16日伊收到朱庭麟的簡訊說伊賣給他的毒品他都賣完了,伊才會在同日又去香香賓館528 號房向申家瑋再購入1 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是1 萬3000元,伊就是拿這批毒品中的1 公克賣給朱庭麟,價格是1000元;伊承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1308 號卷第108 、

110 、166 至167 頁);核與證人朱庭麟於偵查中證稱:伊曾於104 年7 月16日早上或中午,在黃志成新店住處,以1000元向黃志成買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104 年7 月14日,伊曾到黃志成新店住處樓下,跟黃志成買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1000元,伊再騎機車前往木柵找「小鵝」,以1500元之代價,賣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賣給「小鵝」;伊另有與鄒瀚霖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伊是104 年7 月14日或15日,去景美找鄒瀚霖,先賣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因為有賺到錢,當天就到黃志成新店住處樓下,跟黃志成拿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是1000元,伊再回家分裝成3 包,到景美橋下去找鄒瀚霖,將其中1 包重量約0.3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以500 元價格賣給「鄒瀚霖」;伊曾在104 年7 月10日賣0.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宋采宣,及同年月14日賣0.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易辰,這兩次毒品來源,都是104 年7月10日,在黃志成新店住處樓下,跟黃志成買的,該次是買

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必須要回帳2000元給黃志成;黃志成不曾跟伊說要找藥頭拿毒品來賣,請伊等一下,每次伊跟黃志成拿毒品,都有貨,在黃志成新店住處樓下都不用等很久;伊跟黃志成買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是1 公克1000元,賣出去後再回帳給黃志成,至於伊賣出去多少錢,黃志成不會過問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1308 號卷一第200 、202 頁、同卷二第91頁);及證人朱庭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偵查中說有跟黃志成買愷他命的過程,有些不實在,但伊確實曾經跟黃志成買愷他命;上開偵查中所述104 年7 月10日、16日向黃志成購毒、104 年7 月14日為賣給「小鵝」毒品向黃志成購毒及104 年7 月14或15日為賣給鄒瀚霖毒品向黃志成購毒等內容,則都是實在的,但是賣給「小鵝」、鄒瀚霖的毒品,好像是同次跟黃志成拿的;伊向黃志成買甲基安非他命是1 公克1000元,用回帳方式,其中104 年7 月16日這次,伊還沒把1000元回帳給黃志成就被抓了,迄今還沒付這1000元,104 年7 月10日該次的2000元也好像還沒給黃志成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79 至190 頁)。此外有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朱庭麟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21308 號卷一第49至53、141 至154 頁、同卷二第41至44頁),及扣案之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 張)可資為佐。稽上各情,黃志成與朱庭麟對於附表五編號1 、3 所示之黃志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述一致,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附表五編號2 部分,因朱庭麟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伊賣給「小鵝」、鄒瀚霖的毒品,好像是同次跟黃志成拿的等語,參以朱庭麟於偵查中對於賣給鄒瀚霖該次毒品究竟是104 年7 月14或15日並無法確認,且其賣毒給「小鵝」之地點木柵與賣毒給鄒瀚霖之地點景美,地理位置接近,賣給2 人之甲基安非他命各僅有1 公克,數量非多,故不排除朱庭麟確實是同次向黃志成購入毒品,分別賣給「小鵝」、鄒瀚霖,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故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㈤1 ⑵、⑶所指2 次交易毒品,實際上僅有1次,朱庭麟係1 次取得欲販售之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且因朱庭麟均已將該批毒品售出,是以,堪認黃志成確有於104年7 月14日出售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朱庭麟,朱庭麟事後已依約給付價金2000元。

⑶至被告黃志成之辯護人辯稱:就附表五編號1 至3 部分,朱

庭麟雖證稱有向黃志成買毒,但證述並不詳盡,且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且黃志成長期施用毒品,有記憶模糊之情形,故難以其自白認定有罪云云。然黃志成、朱庭麟所述內容經核尚屬一致,已如前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⑷被告黃志成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承:如伊賣給朱庭麟毒品的

錢都有收回來,賣2000元可以賺500 元,賣1000元可賺2、

300 元,104 年7 月6 、16、26日伊跟申家瑋買毒品的目的,都是要販賣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 、210 頁);佐以黃志成向申家瑋販入毒品之價格,確與出售與朱庭麟之價格有相當差距。綜上,堪認被告黃志成於104 年7 月6 、16、26日向申家瑋販入毒品之初,即有販賣營利之意圖,且其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販毒給朱庭麟之犯行,確有從中賺取差價以營利之意圖及事實。

⑸至其辯護人辯稱:附表五編號4 部分,檢察官係以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相關最低致死量數據,認黃志成無法自己施用完畢,而認定有販賣未遂之事實,但黃志成的太太施凱莉非常反對黃志成施用毒品,看到疑似毒品的物件就會將之丟進馬桶內沖掉云云。然黃志成販入毒品之初,既已有販賣之意圖,業已該當販賣毒品未遂行為,縱事後毒品為施凱莉沖入馬桶,亦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有理。

⑹綜上,被告黃志成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扣案物之處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申家瑋為附表四編號4 、5之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業於104 年12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0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93年4 月21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規定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刑併科罰金部分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申家瑋,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申家瑋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惟「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嗣雖經同署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非法轉讓。次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施行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而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申家瑋附表四編號4 、5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志成施用,無證據顯示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黃志成又為成年人(69年

6 月10日),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之加重事由,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㈢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第4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朱家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

伊曾與李明宗合資購買毒品,104 年8 月6 日伊去李明宗中和區中興街住處賭博,「阿達」欠伊賭債用扣案的這批甲基安非他命來抵債,說翌(7 )日會贖回,李明宗說「阿達」有來會通知伊,同年月7 日李明宗打電話來說要向伊借,伊前去就是要借毒品給李明宗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2399號卷第94頁、104 年度偵字第22400 號卷第225 頁、本院卷二第202 至203 頁);核與證人李明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與朱家傑認識10幾年了,曾一起合資購買毒品,交情不錯,10 4年8 月7 日伊會知道朱家傑身上有這麼多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朱家傑在被警察抓的前一、兩天,有去過伊住處,朱家傑跟伊說他手上有這些東西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4至27頁)。則被告朱家傑與李明宗在案發前既曾合資購買毒品,2 人並有多年交情,李明宗亦知悉朱家傑收中握有該批甲基安非他命,堪認朱家傑本即預見並有意以合資或相互調借方式,與李明宗互通毒品,以支應所需,亦即,朱家傑已有轉讓毒品與李明宗之犯罪嫌疑,警方本於主動循線查緝之責,由李明宗撥打電話予朱家傑調借毒品,朱家傑原為具有轉讓毒品犯罪故意之人,警方此一辦案方式,自屬「釣魚」之範疇。

⒉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3 部分,被告李明宗前於104 年3 月2

7日、同年7 月29日曾2 度販賣海洛因與甲○○,業經認定如前,則同年8 月7 日甲○○配合警方查察,向李明宗佯稱欲購買毒品,李明宗原為具有販賣毒品之犯罪故意並已實施犯罪行為之人,警方此舉,亦屬「釣魚」無疑。

㈣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黃志成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104 年7 月26日伊跟申家瑋買毒品的目的,是要拿來販賣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已自承確有營利意圖,基於轉手賣出以賺取差價之目的而販入該批毒品,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其事實欄五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犯行,於販入扣案毒品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縱未及售出即遭查獲,仍該當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㈤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2 、3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朱家傑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6 項、第5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未遂罪。被告李明宗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3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附表二編號4 、5 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三編號5 、6 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申家瑋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四編號3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附表四編號4 、5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附表四編號6 、7 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志成事實欄五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五編號4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㈥被告朱家傑事實欄一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未遂之犯

行,起訴書雖指被告朱家傑於104 年8 月7 日接獲李明宗電話,係基於販賣故意,攜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赴約,欲販售該批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明宗,因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云云。惟證人李明宗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8 月7 日伊為警查獲後,打電話給朱家傑,問「你跟我說31萬元的還有沒有」,朱家傑說「有阿,剩10幾萬了」,伊叫朱家傑把剩下的撥一半給伊,並叫朱家傑來找伊,朱家傑說好,就自己帶甲基安非他命來伊住處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2399 號卷第17

3 頁);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8 月7 日伊打電話給朱家傑,是要跟朱家傑調毒品,並沒有說要買,伊會知道他手上有這一批毒品,是因為朱家傑在被警察抓的前一、兩天,有去過伊住處,朱家傑跟伊說他手上有這些東西,那批毒品好像是值31萬元,所以伊電話中才會問朱家傑「那31萬元的還有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內容亦記載:李明宗與朱家傑相約毒品交易時,並未談及相關明顯毒品字眼,僅有「起床沒」、「在嗎?去找你」、「要回去了嗎?我要出門了」、「我快到了」等訊息往返等語,有該報告1 份在卷足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22400 號卷第230 頁)。則104 年8 月7 日李明宗與朱家傑聯繫過程中,既未表明購買之意,其2 人過往又僅有合資購買毒品之情形,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朱家傑攜帶毒品赴約,主觀上係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朱家傑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是檢察官起訴罪名,容有未洽。惟此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6項、第5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未遂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於告知罪名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㈦被告朱家傑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為其後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達一定數量未遂行為所吸收;被告李明宗、甲○○販賣海洛因前之持有行為,為其後販賣既遂(或未遂)行為所吸收;被告申家瑋、黃志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為其後販賣既遂(或未遂)行為所吸收;被告李明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行為,被告申家瑋施用海洛因前後之持有行為,被告李明宗、甲○○施用海洛因前之持有行為,被告甲○○、申家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各為其等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申家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其後之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㈧被告申家瑋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

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㈨被告李明宗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 罪)、販賣第一

級毒品未遂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 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申家瑋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 罪)、轉讓禁藥罪(2 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志成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意均各別,行為亦互殊,均應分別論處。

㈩刑之加重:

⒈被告朱家傑前因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

年度上訴字第3697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6993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55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⑤案件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021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上開②③④⑤案件,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68號裁定各減刑2 分之1 ,其中減刑後之②案件與上開①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 月,減刑後之②③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減刑後之④⑤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15日確定,於97年5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 年6 月5 日(下稱甲殘刑)。⑥被告朱家傑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9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偽造署押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375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⑥、⑦所示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6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並接續上開甲殘刑執行。上開甲殘刑、乙應執行刑之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分別為101 年5月2 日、104 年10月1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查,故甲殘刑業已執行完畢,被告朱家傑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⒉被告李明宗前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以98年度訴字第54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2 年5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4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惟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僅就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⒊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

字93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惟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僅就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刑之減輕:

⒈被告朱家傑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已著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達一定數量行為之實行,惟並未發生轉讓既遂之結果;被告李明宗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犯行,亦已著手販賣海洛因行為之實行,惟並未發生販賣既遂之結果;被告黃志成事實五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犯行,係基於營利意圖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已著手販賣行為之實行,惟並無法證明其有販出之情形,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朱家傑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李明宗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犯行,被告申家瑋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及被告黃志成事實欄五附表五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各該被告均有偵審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朱家傑部分,並與前揭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至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甲○○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1 至4 之犯行,亦有上開條文之適用乙節,惟甲○○於偵審中並未自白,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⑴被告李明宗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被告李明宗於警詢時供稱: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朱家傑購買等語(見104 年偵字第22399 號卷第10頁),嗣於104 年8 月7 日,其配合警方查察,約出朱家傑調借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查獲朱家傑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是其「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發動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確實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⑵被告甲○○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其業已供

出其販賣毒品之來源,並因而查獲李明宗104 年3 月27日販賣毒品之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 部分);又被告甲○○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犯行,其亦已供出其施用毒品之來源,並因而查獲李明宗104 年7 月29日販賣毒品之犯行(即附表二編號2 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就其附表三編號5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⑶被告黃志成事實欄五附表五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其均已

供出其販賣毒品之來源,並因而查獲申家瑋各該次販賣毒品犯行(即附表四編號1 至3 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⑷至被告李明宗雖指其海洛因來源為朱家傑,及被告申家瑋指

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甲○○。惟起訴書所指朱家傑涉嫌販賣海洛因與李明宗,及甲○○涉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申家瑋部分,本院認事證不足(詳如後述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亦即,並未查獲朱家傑有販賣海洛因犯罪,亦無從證明申家瑋之毒品來源為甲○○,縱甲○○有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販賣海洛因行為經證實,但此係源於檢警監聽所得,與申家瑋無關,故李明宗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申家瑋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 至3 、6 、7 所示之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本案被告李明宗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及未遂之行為(即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 至3 ),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即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1 至4 ),被告申家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 至3 ),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所為雖屬不該,惟被告李明宗、申家瑋販賣毒品對象均僅有1 人,被告甲○○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吳國宏、潘家駒2 人,被告3 人販賣毒品之次數又非多,販賣毒品數量及金額亦屬有限,其等惡性情節顯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毒販多所差異,衡酌其犯罪情狀非重,認被告李明宗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犯行,縱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1 至4 之犯行,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申家瑋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 至3 之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如逕科以各該最輕刑度,均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資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李明宗、甲○○、申家瑋此部分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李明宗、甲○○部分,並與前揭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再就減輕事由依較少之數減輕之;被告申家瑋部分,與前揭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爰審酌被告5 人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被告李明

宗、甲○○、申家瑋、黃志成為圖一己之私利,販賣毒品予他人以牟利,被告朱家傑、申家瑋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不僅戕害他人健康及身心發展,亦將助長毒品氾濫,且被告李明宗、甲○○、申家瑋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以戕害其等身心,滋生其他犯罪,其等行為對社會治安均造成嚴重影響;兼衡被告朱家傑及甲○○為高中畢業、被告李明宗為國中畢業、被告申家瑋及黃志成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此有個人戶籍資料5 份在卷可按);被告朱家傑從事自由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李明宗從事賣酒生意而月薪約5 、

6 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甲○○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申家瑋幫忙家裡經營燒烤店生意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黃志成從事保全業而月薪2 萬2000元之生活狀況(此經被告李明宗、申家瑋、黃志成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述明確,另有被告5 人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記載足憑);暨等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5 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及轉讓毒品(或禁藥)之數量、犯罪所得利益,暨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明宗、甲○○、黃志成所犯各罪及被告申家瑋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申家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至檢察官請求對被告5 人均併科罰金乙節,本院認如主文所示之自由刑,已足對於被告5 人生警惕之效,尚無併科罰金之必要,附此說明。

扣案物之處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供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則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庸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再因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而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至施用毒品者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並不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 項規定之範疇,應另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查:

⒈被告朱家傑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餘淨重合計246

.17公克),為其事實欄一所示之原欲轉讓與李明宗之毒品;被告李明宗為警查扣之海洛因18包(驗餘淨重合計138.6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餘淨重合計8.752 公克),前者為其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原欲販賣與甲○○之毒品,後者為其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施用剩餘毒品;被告申家瑋為警查扣之甲基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合計85.4353 公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0.43公克),前者為其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販賣剩餘毒品,後者則為其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施用剩餘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且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販賣、轉讓部分)、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施用部分)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⒉被告朱家傑為警查扣之其他物品:

扣案之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為供被告朱家傑事實欄一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此經被告朱家傑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李明宗為警查扣之其他物品:

扣案之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為供被告李明宗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 、3 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海洛因外包裝袋5 只,為供其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4 之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為供其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5 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之分裝杓4 支、電子磅秤1 台,為供其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4 、5 之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李明宗所有之物等節,此經被告李明宗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209 頁)。故上開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5 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分裝杓4 支、電子磅秤1 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各該主刑下宣告沒收。

⒋被告申家瑋為警查扣之其他物品:

扣案之磅秤2 台、華碩廠牌手機1 支(為IN FOCUS型號,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為供被告申家瑋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編號1 至3 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供其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編號7 犯罪所用之物,且上開物品均為被告申家瑋所有之物等節,此經被告申家瑋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故上開磅秤2 台、華碩廠牌手機1 支(為IN FOCUS型號,含0000000000號門號

SIM 卡1 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主刑下宣告沒收。

⒌被告黃志成為警查扣之其他物品:

扣案之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為供被告黃志成事實欄五附表五編號1 至3 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此經被告黃志成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9 至21

0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主刑下宣告沒收。

⒍被告李明宗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 之販賣毒品所得1 萬2000

元,被告甲○○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1 至4 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4 萬9000元,被告申家瑋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 至3 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2 萬5500元,被告黃志成事實欄五附表五編號2 之販賣毒品2000元,雖皆未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李明宗、申家瑋、黃志成迄今尚未收取之價金,依前開說明,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⒎至警方自黃志成處扣得之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1.4666 公克

),既經申家瑋交付與黃志成,而由黃志成持有,宜由查獲機關另循行政程序予以沒入,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而被告李明宗為警查扣之分裝袋4 個、愷他命1 包,被告申家瑋為警查扣之小分裝袋1 批、中分裝袋1 批、注射針筒1 支、華為廠牌手機,及被告黃志成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2 組、分裝杓1 支等物,均與本案犯罪無關,爰均不於本案諭知沒收,均附此說明。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朱家傑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7 月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代價販入海洛因4 兩(約14

6 公克),並伺機對外販賣牟利而持有之,而著手於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嗣除於同年月20日,在李明宗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7 樓之6 住處,以20餘萬元之代價出售海洛因2兩(約73公克)與李明宗外,其餘毒品並未查悉朱家傑業已售出之情事而不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1 部分)。而李明宗則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價格,販入上開重量海洛因,伺機對外販賣牟利而持有之,著手於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嗣除上開

104 年7 月29日出售與甲○○海洛因外,其餘毒品並未查悉李明宗業已售出之情事而不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2所載除李明宗於104 年7 月29日出售海洛因與甲○○以外之部分)。因認被告朱家傑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6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被告李明宗涉犯同條例第4 條第1項、第6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云云。

㈡朱家傑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7 月下旬某日再度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代價販入海洛因一批,並伺機對外販賣牟利而持有之,而著手於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嗣除於同年月31日,在李明宗位於新北市○○區○○街

000 號7 樓之6 住處,以30餘萬元之代價出售海洛因3兩(約112.5 公克)與李明宗外,其餘毒品並未查悉朱家傑業已售出之情事而不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2 部分)。而李明宗則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價格,販入上開重量海洛因,伺機對外販賣牟利而持有之,著手於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3 所載李明宗販入海洛因之部分)。因認被告朱家傑涉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6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被告李明宗涉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6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云云。

㈢甲○○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7 月5 日在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4樓之1 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以9萬之代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250 公克,及以3000元之代價,出售海洛因0.45公克與申家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2

部分)。而申家瑋則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價格,販入上開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伺機對外販賣牟利而持有之,而著手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嗣除上開104 年7 月6 、16 、26日3 次出售毒品與黃志成外,其餘毒品並未查悉申家瑋業已售出之情事而不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㈣1 所載除申家瑋於104 年7 月6 、16、26日出售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與黃志成以外之部分)。因認甲○○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被告申家瑋涉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云云。

㈣黃志成上開於104 年7 月6 日向申家瑋以6500元代價販入半

兩(約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持以出售如下:⑴於1

04 年7 月15日在黃志成上址住處樓下,以2000元代價出售重約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朱庭麟;⑵除上開⑴部分及前開有罪部分售出之毒品外,其餘毒品亦均已售罄並回帳與申家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㈤1 本文所載其餘毒品均已售罄及犯罪事實一之㈤1 ⑶部分)。因認被告黃志成涉犯同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嫌云云。㈤黃志成上開於104 年7 月16日向申家瑋以1 萬3000元代價販

入1 兩(約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持以出售如下:⑴於同年月中旬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佑」之成年男子;⑵於同年月中旬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狐狸」之成年男子;⑶除上開⑴、⑵部分及前開有罪部分售出之毒品外,其餘毒品亦均已售罄並回帳與申家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㈤2本文所載其餘毒品均已售罄及犯罪事實一之㈤2 ⑵、⑶部分)。因認被告黃志成涉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嫌云云。

㈥黃志成上開於104 年7 月26日向申家瑋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

,持以出售如下:⑴於同年月下旬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

00 巷0 號,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佑」之成年男子;⑵於同年月下旬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狐狸」之成年男子(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㈤3

⑴、⑵部分)。因認被告黃志成涉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可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其所稱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97號)。

三、檢察官認被告朱家傑、李明宗、甲○○、申家瑋、黃志成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5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所述、相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案毒品送鑑之鑑定報告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明宗、申家瑋對於上開事實均表示認罪;被告黃志成對於上開出售毒品與朱庭麟、「阿佑」、「狐狸」部分,亦表示認罪,惟否認有將其餘毒品售罄之販賣事實;被告朱家傑、甲○○則均堅決否認有上開販賣毒品犯行。被告黃志成另辯稱:伊購入的毒品,販賣所剩部分是自己施用,並非整批賣給其他人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稱:朱庭麟證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而「阿佑」、「狐狸」均未到案作證,此部分亦僅有黃志成單一自白,請諭知無罪等語。被告朱家傑辯稱:伊沒有賣海洛因給李明宗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稱:檢察官指朱家傑涉嫌販賣海洛因之證據,僅有李明宗偵查中證詞,但李明宗先前曾數度指其與朱家傑係合資購毒,其證詞不足採信,即便是朱家傑104 年8 月7 日為警查獲當日,身上亦未扣得海洛因,本案欠缺補強證據,請依法為無罪諭知等語。被告甲○○辯稱:伊沒有賣毒品給申家瑋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稱:檢察官指甲○○曾販賣毒品與申家瑋,卷內僅有申家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故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上開公訴意旨㈠、㈡部分,為被告朱家傑所否認(見本院卷二

第207 頁),遍查卷內事證,僅有被告李明宗於104 年11月17日偵查中作證時之單一證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22399號卷第266 頁),惟在此之前,李明宗曾於警詢及偵查中數度表示伊係與朱家傑合資購毒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239

9 號卷第11、89、144 、171 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又具狀表示:伊的海洛因確實是與朱家傑合資購買等語,此有陳報狀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49 至150 頁),可見李明宗前於104 年11月17日所為之證述已非毫無瑕疵,自難僅憑李明宗該偵查中有瑕疵之單一證述,認定朱家傑曾於上開時、地,2 度販賣海洛因與李明宗,及李明宗曾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販入該等海洛因。又本案既無從證明李明宗曾於104 年7 月20日向朱家傑購入上開海洛因,亦難指其曾將該批海洛因售罄,即便李明宗自白此部分犯行,亦屬單一自白。是以,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卷內證據,既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朱家傑前開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李明宗被訴分別於104 年7 月20日、31日販入海洛因之部分,因販入毒品後復行賣出,販入行為與首次賣出,屬2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祇成立一個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能證明李明宗此部分販入行為,亦與其前開有罪部分(即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 、3 ),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起訴書所指李明宗104 年7 月20日販入之海洛因,「其餘毒品並未查悉李明宗業已售出之情事而不遂」,因檢察官認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且應與其他罪名分論併罰,爰諭知無罪如主文。至朱家傑之辯護人請求對朱家傑或李明宗測謊,以證明朱家傑無販賣毒品之行為一節,因對於本院認定結果不生影響,爰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開公訴意旨㈢部分,為被告甲○○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07

頁),且此部分僅有被告申家瑋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21308 號卷一第14、170 頁、同卷二第11

9 頁),雖被告申家瑋所述內容前後一致,但仍屬單一證述,在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實難認定甲○○曾於上開時、地,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申家瑋,及申家瑋曾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販入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又本案既無從證明申家瑋曾於104 年7 月5 日向甲○○購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亦難指其曾將該批甲基安非他命售罄,即便申家瑋自白此部分犯行,亦屬單一自白。是以,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卷內證據,既屬證明不足,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甲○○前開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申家瑋被訴販入毒品部分,因與其前開有罪部分(即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 首次賣出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起訴書所指申家瑋104 年7月5 日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其餘毒品並未查悉申家瑋業已售出之情事而不遂」,因檢察官認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且應與其他罪名分論併罰,爰諭知無罪如主文。

㈢上開公訴意旨㈣至㈥部分:

⒈檢察官所指「黃志成於104 年7 月15日在黃志成上址住處樓

下,以2000元代價出售重約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朱庭麟」等節,因尚無法排除朱庭麟販賣給「小鵝」、鄒瀚霖之毒品,係同日(104 年7 月14日)向黃志成販入之可能性,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㈤1 ⑵、⑶所指2

次交易毒品,實際上僅有1 次(參見前開壹之二㈠⒌⑵部分說明),故檢察官所指黃志成涉犯此部分犯嫌,證明不足。

⒉檢察官所指黃志成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阿佑」、「狐

狸」等節,惟此部分除被告黃志成單一自白(見本院卷二第

207 頁)外,「阿佑」、「狐狸」並未到庭作證,卷內又無其他補強證據,亦屬證明不足。

⒊檢察官所指黃志成於104 年7 月6 、16日販入之甲基安非他

命,「其餘毒品亦均已售罄並回帳與申家瑋」等節,雖黃志成於偵查中坦承:104 年7 月6 、16日的這2 批毒品,伊都已賣完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1308 號卷二第109 頁),惟黃志成於本院開庭時堅決否認上開3 批毒品均已售罄(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本院卷二第207 頁),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為佐,不論黃志成所辯自己施用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是否可信,檢察官所為舉證既有不足,自難認定黃志成有罪⒋綜上,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依卷內事證,並無從使本院形

成有罪之心證,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項、第6 項、第8 條第2 項、第5 項、第6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

1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張瓊華法 官 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朱家傑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部分 朱家傑犯轉讓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合計貳佰肆拾陸點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柒只、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 卡1 張)均沒收。附表二:李明宗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李明宗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3 月27日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雙方約定交易價格、數量、地點後,李明宗於同日19時35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0 號7 樓之6 住處樓下,交付2.5 錢(約9.25公克)之海洛因與甲○○,並應允甲○○賒欠價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賺取與毒品進價差額之利益,惟迄今未收取此筆價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1 部分) 李明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2 李明宗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7 月29日,在其上址住處樓下,交付1 錢(約3.7 公克)之海洛因與甲○○,並當場收取價金1 萬2000元,以賺取與毒品進價差額之利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 ㈡2 部分) 李明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 甲○○於104 年8 月7 日為警查獲後,配合警方查察,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李明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佯裝欲購買海洛因,並相約在李明宗上址住處樓下交易,李明宗遂同意進行交易。嗣於同日10時29分許,李明宗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攜帶2 包海洛因抵達該處,欲販賣海洛因與甲○○之際,員警即上前表明身分,當場逮捕李明宗,李明宗因此未能販賣海洛因得逞而不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3 部分) 李明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海洛因拾捌包(驗餘淨重合計壹佰參拾捌點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拾捌只、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4 李明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8 月6 日晚間某時,在其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4 所載施用海洛因部分) 李明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外包裝袋伍只、分裝杓肆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5 李明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8 月7 日凌晨某時,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4 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李明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合計捌點柒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捌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參組、分裝杓肆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附表三:甲○○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3 月27日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李明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毒後,於同日19時35分許,在李明宗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7 樓之6 住處樓下,向李明宗販入2.5 錢(約9.25公克)之海洛因,伺機對外販賣牟利。嗣於104 年4 月3 日以其上開門號與吳國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雙方約定交易價格、數量、地點後,甲○○於同日15時9 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學勤路附近某全家便利超商前,自上開販入之海洛因中取出約0.8 公克,持以交付吳國宏,並當場收取價金4000元,以賺取與毒品進價差額之利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1⑴ 部分)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 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3 月28日以其上開門號與潘家駒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雙方約定交易價格、數量、地點後,甲○○於同日16時7 分許,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14樓住處樓下,自上開附表三編號1 所示販入之海洛因中取出1 錢(約3.7 公克),持以交付潘家駒,並當場收取價金1萬5000 元,以賺取與毒品進價差額之利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1 ⑵部分)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 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4 月3 日以其上開門號與潘家駒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雙方約定交易價格、數量、地點後,甲○○於同日16時43分許,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3 樓住處樓下,自上開附表三編號1 所示販入之海洛因中取出1 錢(約3.7公克),持以交付潘家駒,並當場收取價金1萬5000元,以賺取與毒品進價差額之利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1 ⑶部分)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4 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4 月4 日以其上開門號與潘家駒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雙方約定交易價格、數量、地點後,甲○○於同日6 時15分許,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14樓住處樓下,自上開附表三編號1 所示販入之海洛因中取出1 錢(約3.7 公克),持以交付潘家駒,並當場收取價金1 萬5000元,以賺取與毒品進價差額之利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1 ⑷部分)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5 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8 月6 日23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耕莘醫院10樓某病房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3 所載施用海洛因部分)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6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8 月7 日0 時,在耕莘醫院10樓某病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3 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四:申家瑋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申家瑋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7 月6 日,在申家瑋所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之15香香賓館52 8號房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半兩(重約17.5公克)與黃志成,並當場收取價金6500元,以賺取與毒品進價差額之利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㈣1 所載104 年7 月6 日出售毒品部分) 申家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磅秤貳台、華碩廠牌手機壹支(為IN FOCUS型號,含○○○○○○○○○○號門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 申家瑋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7 月16日,在上開賓館528 號房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兩(重約35 公 克)與黃志成,嗣後收取價金1 萬3000元,以賺取與毒品進價差額之利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㈣1 所載104 年7 月16日出售毒品部分) 申家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磅秤貳台、華碩廠牌手機壹支(為IN FOCUS型號,含○○○○○○○○○○號門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 申家瑋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7 月26日23時30分後至翌(27)日凌晨零時之間,在上開賓館528 號房內,同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兩(重約35公克)及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1.4666公克)與黃志成,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之售價為1 萬3000元,愷他命之售價為1000元,嗣後申家瑋收取價金6000元,其餘價金應允黃志成賒欠,以此賺取與毒品進價差額之利益,而黃志成賒欠之價金迄未給付。(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㈣1 所載104 年7 月26日出售毒品部分) 申家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捌拾伍點肆參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肆只、磅秤貳台、華碩廠牌手機壹支(為INFOC US型號,含○○○○○○○○○○號門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4 申家瑋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7 月16日,在上址賓館528 號房內,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供黃志成施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㈣2 所載104 年7月16日轉讓禁藥部分) 申家瑋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申家瑋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7 月26日,在上址賓館528 號房內,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供黃志成施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㈣2 所載104 年7月26日轉讓禁藥部分) 申家瑋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申家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7 月26日23時許,在上址賓館528 號房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㈣3 所載施用海洛因部分) 申家瑋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7 申家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7 月26日23時30分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㈣3 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申家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附表五:黃志成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黃志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7 月6 日在申家瑋所承租之上開賓館528 號房內,向申家瑋以6500元之代價販入半兩(約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伺機對外販賣牟利。嗣於104 年7 月10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號2 樓住處樓下,交付重量約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朱庭麟,並應允價金2000元待朱庭麟售出該批毒品後回帳,以賺取與毒品進價差額之利益,惟朱庭麟迄今未交付此筆價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㈤1 ⑴部分) 黃志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2 黃志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7 月14日,自其上開附表五編號1 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約2公克,持往其上址住處樓下交付與朱庭麟,並應允價金2000元待朱庭麟售出該批毒品後回帳,以賺取與毒品進價差額之利益,朱庭麟事後並已依約給付此筆價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㈤1 ⑵部分) 黃志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 黃志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7 月16日在上開賓館528 號房內,向申家瑋以13000 元之代價販入1 兩(約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伺機對外販賣牟利。嗣於同日上午某時,黃志成自上開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1 公克,持往其上址住處樓下交付與朱庭麟,並應允價金1000元待朱庭麟售出該批毒品後回帳,以賺取與毒品進價差額之利益,惟朱庭麟迄今未交付此筆價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㈤2 ⑴部分) 黃志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4 黃志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7 月26日在上開賓館528 號房內,向申家瑋以1 萬3000元之代價販入1 兩(約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伺機對外販賣牟利,惟並未查獲其出售之情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㈤3 所載販入毒品部分) 黃志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六:

1、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3 通話時間 通話方A 通話方向 通話方B 通話內容 卷證出處及譯文編號 104年3月27日 18時03分33秒許 甲○○ 0000000000 <- 李明宗 0000000000 A:喂? B:怎麼都不回? A:我沒有看到阿。 B:打號什麼? A:我有賴你阿。 B:那時候在廁所。 A:喔,ok嗎(意指毒品)? B:欸妳很過份欸越砍越那個。 A:好啦好啦,那照那個好了。 B:嗯。 A:3好啦(毒品價錢)。 104 年度他字第1810號卷第7 頁譯文編號12 104年3月27日 19時35分11秒許 甲○○ 0000000000 <- 李明宗 0000000000 A:喂。 B:你要我等多久? A:我吃飽過去,差不多再20分出門。 B:從哪邊過來? A:從新店。 B:喔好啦。 A:好嗯。 104 年度他字第1810號卷第8 頁譯文編號14 104年3月27日 20時52分16秒許 甲○○ 0000000000 < (簡訊) 李明宗 0000000000 小姐我在等你的錢要還人吔。 104 年度他字第1810號卷第8 頁譯文編號16 2、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1 通話時間 通話方A 通話方向 通話方B 通話內容 卷證出處及譯文編號 104年4月3日 11時07分19秒許 甲○○ 0000000000 -> (簡訊) 吳國宏 0000000000 A:要來嗎? 104 年度他字第1810號卷第40頁譯文編號88 104年4月3日 12時38分31秒許 甲○○ 0000000000 <- (簡訊) 吳國宏 0000000000 B:妳在那? 104 年度他字第1810號卷第40頁譯文編號89 104年4月3日 12時45分06秒許 甲○○ 0000000000 -> (簡訊) 吳國宏 0000000000 A:三峽。 104 年度他字第1810號卷第40頁譯文編號90 104年4月3日 12時45分13秒許 甲○○ 0000000000 -> (簡訊) 吳國宏 0000000000 A:你要來嗎? 104 年度他字第1810號卷第40頁譯文編號91 104年4月3日 12時45分36秒許 甲○○ 0000000000 <- (簡訊) 吳國宏 0000000000 B:嗯好。 104 年度他字第1810號卷第40頁譯文編號92 104年4月3日 12時45分49秒許 甲○○ 0000000000 -> (簡訊) 吳國宏 0000000000 A:嗯。 104 年度他字第1810號卷第40頁譯文編號93 104年4月3日 12時46分08秒許 甲○○ 0000000000 -> (簡訊) 吳國宏 0000000000 A:快到打給我。 104 年度他字第1810號卷第41頁譯文編號94 104年4月3日 12時46分50秒許 甲○○ 0000000000 <- (簡訊) 吳國宏 0000000000 B:我半小時後才出發。 104 年度他字第1810號卷第41頁譯文編號95 104年4月3日 13時56分01秒許 甲○○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 A:喂? B:嘿。 A:嗯。 B:我們都一直這樣相出入實在很累(臺語)。 A:呵呵,怎麼辦? B:我剛剛去找朋友處理好而已,等一下晚上我再跟你聯絡啦! A:好掰掰。 104 年度他字第1810號卷第41頁譯文編號96 104年4月3日 14時29分20秒許 甲○○ 0000000000 -> (簡訊) 吳國宏 0000000000 A:到那了? 104 年度他字第1810號卷第41頁譯文編號97 104年4月3日 14時29分31秒許 甲○○ 0000000000 -> (簡訊) 吳國宏 0000000000 A:趕著要出門耶! 104 年度他字第1810號卷第41頁譯文編號98 104年4月3日 14時30分03秒許 甲○○ 0000000000 <- (簡訊) 吳國宏 0000000000 B:我在環河路上了。 104 年度他字第1810號卷第41頁譯文編號99 104年4月3日 14時30分53秒許 甲○○ 0000000000 -> (簡訊) 吳國宏 0000000000 A:大概多久會到我下去等你。 104 年度他字第1810號卷第41至42頁譯文編號100 104年4月3日 14時31分24秒許 甲○○ 0000000000 <- (簡訊) 吳國宏 0000000000 B:20。 104 年度他字第1810號卷第42頁譯文編號101 104年4月3日 14時51分15秒許 甲○○ 0000000000 -> (簡訊) 吳國宏 0000000000 A:到了嗎? 104 年度他字第1810號卷第42頁譯文編號102 104年4月3日 14時56分53秒許 甲○○ 0000000000 -> 吳國宏 0000000000 B:喂? A:嗯。 B:我在三峽了(臺語)。 A:在三峽了(臺語)。 B:嘿。 A:我在樓下全家等你歐(臺語)。 B:嗯。 104 年度他字第1810號卷第42頁譯文編號103 104年4月3日 15時04分09秒許 甲○○ 0000000000 -> 吳國宏 0000000000 B:喂? A:在哪了? B:現在在橋頂了。等紅燈阿(臺語)。 A:哪裡橋頂(臺語)? B:三峽這個橋阿。 A:還有多久會到(臺語)? B:3、4分鐘應該就到了,2、3分吧! A:好好好。 104 年度他字第1810號卷第42頁譯文編號104 104年4月3日 15時05分35秒許 甲○○ 0000000000 -> (簡訊) 吳國宏 0000000000 A:你怎麼來的? 104 年度他字第1810號卷第42頁譯文編號105 104年4月3日 15時05分56秒許 甲○○ 0000000000 -> (簡訊) 吳國宏 0000000000 A:開車嗎?因為我老公下來了。 104 年度他字第1810號卷第42頁譯文編號106 104年4月3日 15時06分14秒許 甲○○ 0000000000 -> (簡訊) 吳國宏 0000000000 A:我在全家門口等你。 104 年度他字第1810號卷第43頁譯文編號107 104年4月3日 15時09分31秒許 甲○○ 0000000000 <- (簡訊) 吳國宏 0000000000 B:沒有開車,我在全家了。 104 年度他字第1810號卷第43頁譯文編號108 104年4月3日 15時09分44秒許 甲○○ 0000000000 -> (簡訊) 吳國宏 0000000000 A:好。 104 年度他字第1810號卷第43頁譯文編號109 104年4月3日 17時19分01秒許 甲○○ 0000000000 -> (簡訊) 吳國宏 0000000000 A:不錯吧? 104 年度他字第1810號卷第45頁譯文編號112 3、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2 通話時間 通話方A 通話方向 通話方B 通話內容 卷證出處及譯文編號 104年3月28日 16時02分19秒許 甲○○ 0000000000 <- 簡瑞耀 0000000000 A:喂? B:喂你在哪邊,我現在在路上了拉。 A:我在家裡阿。 B:好我快到了喔。 A:我下去還是你要上來? B:你下來好了拉。 A:喔我現在下去嗎? B:再5分鐘。 A:好ok嗯。 B:嗯。 104 年度他字第1810號卷第13頁譯文編號34 104年3月29日 18時22分25秒許 甲○○ 0000000000 <- 簡瑞耀 0000000000 A:喂? B:你在哪(臺語)? A:喔在新店阿怎樣? B:新店喔,過去找你拉。 A:等一下才要去拿(意指毒品)。 B:等一下才要去拿喔,什麼時候? A:我去拿完後打給你拉。 B:蛤? A:拿回來打給你。 B:欸你那個好像..你是不是有動過阿(意指毒品)? A:沒有沒有沒有,我覺得比上次好多了好不好,我昨天去的時候還有4種嘛,然後這種是被人家退回去給他,然後我跟他拿錢,我覺得這種比較好,現在我就覺得不好(意指毒品)。 A:喂,你在哪裡阿? B:喂我現在在中和。 A:你阿嬤那邊喔? B:對阿我要過去那邊。 A:我等下過去找你好了。 B:好啦。 A:恩。 104 年度他字第1810號卷第18至19頁譯文編號48 4、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3 通話時間 通話方A 通話方向 通話方B 通話內容 卷證出處及譯文編號 104年4月3日 16時30分14秒許 甲○○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 A:你在哪邊? B:高速公路上面。 A:要去哪裡? B:在中和。 A:阿你不是要拿資料給我? B:歐對,你人在哪邊? A:我在新店阿。 B:好那我待會過去找你。 A:多久? B:因為中和跟人講一下話,看辦一下事情,等下過去找你。 A:那你要過來打給我看我在哪邊拉。 B:歐好,還是你有要去哪邊我先過去? A:沒有阿我就現在在醫院這邊阿,等下回去3樓吧! B:在醫院那邊,哪個醫院? A:耕莘阿,新店耕莘。 B:歐好啦。 A:你來3樓好了。 B:你等下要回去了嗎? A:你多久會到? B:我從那邊直接過去的話大概10來分吧。 A:10幾分? B:差不多10來分阿。 A:那等你好了,我在樓下等你好了,我在那邊等你好了。 B:哪邊等我? A:耕莘樓下阿,先載我回去阿。 B:耕莘樓下? A:對阿。 B:你要在耕莘等我歐? A:對阿。 B:好阿好阿好阿,欸那從新店下會不會比較快? A:你從新店那個什麼中央新村(音同)下來阿。 B:中央新村? A:對阿新店,新店嘛!然後從新店下來然後不是有安坑跟另外一邊? B:嗯。 A:你就走安坑另外一邊下來,那就中央新村(音同)了。 B:歐好好。 A:嗯。 104 年度他字第1810號卷第43至44頁譯文編號110 104年4月3日 16時43分11秒許 甲○○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 A:到了嗎? B:我到了阿。 A:到哪邊? B:現在要迴轉了阿。 A:歐好我在門口了阿。 B:嘿。 A:馬路邊我在馬路邊拉。 B:你沒有看到我現在車子要迴轉? A:哪一臺什麼顏色? B:黑色黑色。 A:你有沒有看到我? B:有我看到了。 A:好。 104 年度他字第1810號卷第44至45頁譯文編號111 5、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4 通話時間 通話方A 通話方向 通話方B 通話內容 卷證出處及譯文編號 104年4月4日 06時02分58秒許 甲○○ 0000000000 -> 黃祥益 0000000000 B:喂? A:怎樣? B:把錢還你阿。 A:我在家阿。 B:蛤? A:在家。 B:哪邊家? A:三峽。 B:阿跟昨天晚上一樣齁(指毒品)? A:恩。 104 年度他字第1810號卷第54頁譯文編號140 104年4月4日 06時10分05秒許 甲○○ 0000000000 <- 黃祥益 0000000000 B:喂? A:喂? B:差不多可以下來了喔。 A:喔好啦。 104 年度他字第1810號卷第54頁譯文編號141 104年4月4日 06時15分58秒許 甲○○ 0000000000 <- 黃祥益 0000000000 B:我要到了喔! 104 年度他字第1810號卷第55頁譯文編號142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