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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6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2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柏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80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柏諺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柏諺(下稱被告)有專業技能與固定收入,也有長期住所,有先前工作的積蓄,一出看守所即可有固定工作,被告實不具有羈押之原因,請求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涉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均承認,且有卷內事證可佐,本院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嫌疑重大,且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之對話記錄中有提到,公司會安排被告前往廈門工作,可見被告有逃亡之風險,又被告在本案之前已經有提領其他款項交給詐欺集團的行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且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若任被告交保在外,難以確保被告不會再犯,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命於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被告於114年3月17日起另案入監執行,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考,被告既然另案在監,自無再犯同一犯罪之虞,故原羈押之原因已不存在,應自被告入監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法 官 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裁判日期:2025-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