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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7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5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梁志揚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梁志揚(下稱聲請人)因受詐欺集團欺騙投資所謂虛擬貨幣NBDC,匯款至第三方支付平台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虛擬帳戶會員帳號「mao11233」、「aa556677」,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扣押前開帳號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539萬7,388元、1,453萬7,253元,其中即包含聲請人受騙匯款金額97萬4,800元,現本案已判決被告犯罪,所扣款項應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聲請人前開97萬4,800元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扣押物仍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至於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具體案情加以斟酌認定。又犯罪所得之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再者,得發還之犯罪所得,以經實際依法扣押者為限,未經扣押部分,自無從發還被害人。至於金錢為替代物,重在兌換價值,雖不以原物為限,但因已混同,亦無由依上開規定先行發還各該被害人,必須俟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檢察官依法實施保全扣押被告財產之處分,經執行扣押結果,雖扣得部分財產,但不足以返還所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損害。部分被害人雖於審判中聲請發還扣押物,惟因本案另有其他被害人存在,其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亦在其中,自無從於裁判確定前,先行就扣押物單獨發還予該聲請之被害人。俟判決確定後,於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行政院訂定)之規定,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對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保障,將更為周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廖品閎、吳靜如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判決有罪在案(尚未確定),並就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mao11233」、「aa556677」內之款項539萬7,388元、1,453萬7,253元,認係共犯「陳惠玲」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所得之財物(包含本案告訴人或其他不詳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而於上開判決中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雖以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請求發還上開帳號內之97萬4,800元,惟按犯罪所得之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本案因另有其他被害人存在,全體被害人是否均能全數受清償抑或只能比例受償,尚未可知,無從逕認特定數額之款項直接屬於特定被害人之被害財產,若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將扣押款項遽予單獨發還予聲請人,日後恐衍生爭議;且金錢係屬替代物而非特定物,不能認上開帳號內款項為某特定被害人之被害財產,故無從於判決確定前,先行將帳號內之97萬4,800元發還本件聲請人。從而,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