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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7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 鴻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紀菱代 理 人 賴安國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聲請撤銷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鴻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將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租並交付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嗣系爭車輛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執行被告王貴鋒等涉嫌銀行法等案件,於113年1月30日扣押在案。惟聲請人方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而聲請人並非鈞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之被告,且遍查本件起訴書全文全然未提及系爭車輛,意即檢察官並未將系爭車輛引為證據,亦未見與起訴事實有何直接關聯性,且無證據可認系爭車輛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應認系爭車輛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自無留存之必要,爰聲請撤銷系爭車輛之扣押及請求鈞院發函向監理單位註銷系爭車輛遭扣押之不利註記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又犯罪所得沒收之標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可分為「利得原物沒收」及「替代價額之沒收」。「利得原物沒收」之扣押,係保全將來國家取得具體利得物之所有權或權利,判決確定後,應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被沒收之權利自動移轉至國家;「替代價額之沒收」之扣押,係依替代價額額度凍結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責任財產,使國家金錢債權得以實現之保全手段,並不限於單一或特定財產標的,被宣告追徵者之任何財產均可能作為保全之標的,判決確定後,國家取得對義務人之金錢給付請求權,並以義務人之財產為責任財產以實現該債權。而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再者,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而扣押則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故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

三、經查:㈠聲請人遭扣押系爭車輛,係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持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179號搜索票,於113年1月30日執行搜索扣押一節,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79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嗣被告周哲男涉犯幫助加重非常規交易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

㈡本院審酌被告周哲男於調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自承:

鴻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極緻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飛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艾德航太股份有限公司、哲銨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都是由我出資、由我主導營運,我是實際負責人;鴻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極緻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飛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都是我經營及實際控制的公司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4113號卷六第130、131、198頁、113年度偵字第12578號卷一第9頁),被告張紀菱於調詢時亦供稱:我不清楚為什麼周哲男要讓我擔任負責人,我是因為老闆指示我擔任,我才同意擔任鴻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2578號卷三第519頁),是鴻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哲銨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為被告周哲男出資經營並實際控制之公司一節,應可認定,而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王貴鋒等違背常規贊助被告周哲男實質掌控之哲銨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讓利給哲銨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廣告費高達新臺幣(下同)3億6,780萬元,是公訴人主張為保全將來對於被告周哲男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而有扣押系爭車輛之必要,即非無據,且對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為保全追徵之扣押,不以所扣押之物係犯罪所得為必要,自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取得財產與犯罪行為是否具有關聯性無涉,亦即為保全追徵之目的,於國家實現替代價額之債權必要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全部責任財產,均屬可能保全扣押之潛在標的。從而,系爭車輛固非屬違禁物,或經檢察官引為本案證據,或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然系爭車輛係登記於被告周哲男出資經營並實際控制之鴻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且依起訴書認定被告王貴鋒等違背常規讓利與被告周哲男實質掌控之哲銨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廣告費金額高達3億6,780萬元,則為保全追徵之目的而扣押系爭車輛,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上情,及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明確表示聲請人無意願以提供擔保之方式聲請撤銷扣押等節,認倘於無擔保之情形下逕予撤銷系爭車輛之扣押,日後恐將無法追徵或執行顯有困難,為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本院認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不宜逕予撤銷扣押發還。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車輛之扣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另系爭車輛並未經監理機關為扣押註記,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4年3月5日北市監車二字第1140015643號函及函附之汽車車籍查詢、禁動查詢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請求本院發函向監理單位註銷系爭車輛遭扣押之不利註記,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扣押
裁判日期:202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