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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7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 艾德航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靜宜代 理 人 賴安國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係聲請人艾德航太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前因聲請人向周哲男借用停車位,故而將系爭車輛連同鑰匙交付周哲男,由周哲男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停車場,並將鑰匙放置於車上,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因偵辦銀行法案件,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79號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搜索,並扣押系爭車輛(連同鑰匙),惟聲請人並非本案起訴對象,且觀之起訴書所述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系爭車輛與起訴事實均無涉。又經閱覽偵查卷宗,可發現法院核發搜索票時,就應扣押之物有於搜索票後檢附1份附件,載明應扣押物,並將檢察官在聲請搜索票時提交之聲請書附件,一併作為搜索附件,而從上述搜索票附件可見,法院並未准予將車輛實體列為應扣押物範圍,即便將檢察官聲請扣押時聲請書附件所示受搜索標的解為應扣押物一併列入考量,亦僅有車牌號碼000-0000、RCA-9889、RBP-9889、RDC-2812號等4臺車輛為檢察官聲請扣押之車輛,系爭車輛並未包括在其中,且從檢察官聲請搜索扣押時曾提出之搜索聲請書附件觀察,其中雖有1臺Aston Martin車輛,但檢察官所欲扣押者應係當時停放在臺中市○○路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已遭扣押),並非系爭車輛,檢察官根本無意扣押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也非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時之扣押物清單範圍內。再經詢問搜索時在場之周哲男現場情況,當時調查局人員就周哲男住居所搜索完畢並已完成搜索扣押筆錄,臨要離去之際,1名員警抵達現場,表示受命支援,並在往地下室後,看到系爭車輛並未被負責扣押車輛之調查官扣押,乃逕自表示Aston Martin車輛應予扣押,而後再另外補寫1張扣押物品目錄表,以搜索票之執行效力,在搜索終結後即已消滅,此為搜索票一次使用原則,當搜索終結後,已不可再行搜索,如需再行搜索,必須重新聲請搜索票方為適法,則本件於原負責執行之調查官完成搜索,開始填寫扣押筆錄,並完成扣押物品目錄表後,該搜索當已經終結,該前來支援之員警所為追加扣押動作,是否為調查局人員原本所持搜索票效力範圍所涵蓋,非無疑義。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33條之2第3、4項規定,不論對於非搜索票所記載應扣押物為扣押或非附隨於搜索時之扣押之情形,執行扣押之調查官或司法警察,均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或法院,否則即難謂有法定程式之完備,本件並未發現執行扣押之調查官或司法警察於扣押後曾就上述情形為陳報,程序是否無瑕疵,是否可認已發生扣押之效力,即非無疑。又經聲請人公司人員事後詢問偵查中承辦股書記官有關系爭車輛狀態,書記官對於系爭車輛是否遭扣押、是由何人保管等情,亦不甚清楚,凡此種種可見,系爭車輛原本即非偵查中檢察官欲扣押之物,只因在搜索當日,1名事後支援之員警誤將系爭車輛與另1臺相同品牌之As

ton Martin車輛混淆,在誤解之情況下,做出錯誤之扣押作為。再者,即便認為偵查中之扣押作為尚屬符合扣押程序,因系爭車輛並非做為證據之物,亦非得沒收之物,且初始之扣押作為本即為誤解,自不應因事後認為聲請人公司為周哲男所投資之公司,即以為保全將來對周哲男可能之財產追徵為由,而將原本誤解情況下所為之錯誤扣押狀態,繼續予以維持,更何況,即便本案有為保全追徵而為扣押之必要,偵查檢察官在聲請搜索時,也早已對於因保全追徵而為扣押,有預設之規劃(即聲請書附件所示銀行帳戶等),系爭車輛並非聲請搜索時檢察官有意以保全追徵為由而扣押之物,其因保全追徵而為扣押之必要性,自然也完全未經過法院事前審酌,我國刑事訴訟法雖准予因保全追徵而為扣押,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2項對於搜索票記載之形式要求,以及對於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嚴格要求需經過法官事前裁定,僅於極有限之情況下,准予事後陳報法院准許等規範意旨,對於因保全追徵而為之扣押,自應以事前審查為原則,而不宜於扣押後,以事前未經審查之保全追徵為理由而維持扣押狀態。為此請求准予撤銷扣押,發還系爭車輛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又犯罪所得沒收之標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可分為「利得原物沒收」及「替代價額之沒收」。「利得原物沒收」之扣押,係保全將來國家取得具體利得物之所有權或權利,判決確定後,應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被沒收之權利自動移轉至國家;「替代價額之沒收」之扣押,係依替代價額額度凍結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責任財產,使國家金錢債權得以實現之保全手段,並不限於單一或特定財產標的,被宣告追徵者之任何財產均可能作為保全之標的,判決確定後,國家取得對義務人之金錢給付請求權,並以義務人之財產為責任財產以實現該債權。而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再者,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而扣押則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故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

三、經查:㈠聲請人遭扣押系爭車輛,係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持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179號搜索票,於113年1月30日執行搜索扣押一節,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79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嗣被告周哲男涉犯幫助加重非常規交易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

㈡本院審酌被告周哲男於調詢、偵查時自承:鴻福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極緻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飛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艾德航太股份有限公司、哲銨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都是由我出資、由我主導營運,我是實際負責人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4113號卷六第130、131、198頁),被告陳靜宜於調詢、偵查時亦均供稱:哲銨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艾德航太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是我,實際負責人是周哲男,我實際負責財務、會計,公司的決定不會經過我同意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4113號卷五第664、693頁),是艾德航太股份有限公司、哲銨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為被告周哲男出資經營並實際控制之公司一節,應可認定,而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王貴鋒等違背常規贊助被告周哲男實質掌控之哲銨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讓利給哲銨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廣告費高達新臺幣(下同)3億6,780萬元,是公訴人主張為保全將來對於被告周哲男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而有扣押系爭車輛之必要,即非無據,且對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為保全追徵之扣押,不以所扣押之物係犯罪所得為必要,自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取得財產與犯罪行為是否具有關聯性無涉,亦即為保全追徵之目的,於國家實現替代價額之債權必要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全部責任財產,均屬可能保全扣押之潛在標的。從而,系爭車輛固非屬違禁物,或經檢察官引為本案證據,或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然系爭車輛係登記於被告周哲男出資經營並實際控制之艾德航太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且依起訴書認定被告王貴鋒等違背常規讓利與被告周哲男實質掌控之哲銨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廣告費金額高達3億6,780萬元,則為保全追徵之目的而扣押系爭車輛,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法自無不合。

㈢又聲請意旨雖以系爭車輛並未經本件搜索票列為應扣押物而

爭執系爭車輛扣押之合法性,惟搜索票對於應扣押物之記載,囿於搜索現場本即存有甚多不確定性,自不可能事前於搜索票中鉅細靡遺記載每一項應扣押之物品,且本件搜索票注意事項第9點已載明:「搜索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或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是系爭車輛既屬本案得沒收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人員持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179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時予以扣押,經核於法自無不合,聲請意旨執此主張扣押程序應屬違法云云,尚非可採。

㈣至聲請意旨所稱系爭車輛並非偵查中檢察官所欲扣押之車輛

,係支援之員警誤認一節,純屬聲請人臆測,而書記官對於搜索扣押實際執行情形之了解與否,亦與搜索扣押是否合法無關,另本件執行搜索過程,被告周哲男全程在場陪同,系爭車輛並確係在本件搜索票所載執行處所經扣押,縱如聲請意旨所稱執行人員是在製作第1張扣押物品目錄表後再補寫1張扣押物品目錄表,則當時執行人員既尚未離開執行處所,其因發現尚有需扣押之物而再將系爭車輛扣押並載入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於法自無不合,當無何聲請意旨所指需再另行聲請搜索票始得搜索情形,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亦均無可採。

㈤因之,本院審酌上情,及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明確表示聲請

人無意願以提供擔保之方式聲請撤銷扣押等節,認倘於無擔保之情形下逕予撤銷系爭車輛之扣押,日後恐將無法追徵或執行顯有困難,為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本院認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不宜逕予撤銷扣押發還。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車輛之扣押並發還系爭車輛,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