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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7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28號聲 請 人 飛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思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周哲男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聲請撤銷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飛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繳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供擔保金額後,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月30日新北檢貞誠112他4113字第1139013693號函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所為之扣押處分(含設為警示帳戶部分)。

飛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繳納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供擔保金額後,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月29日新北檢貞誠112他4113字第1139013441號函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所為之扣押處分(含設為警示帳戶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月29日新北檢貞誠112他4113字第1139013441號函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所為之扣押處分(含設為警示帳戶部分)應予撤銷。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飛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周哲男涉及鈞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以新北檢貞誠112他4113字第1139013441號函、同年月30日以新北檢貞誠112他4113字第1139013693號函請陽信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等多家銀行扣押聲請人名下如附表一、二所示銀行帳戶並列警示狀態,致聲請人迄今無法使用上開帳戶,聲請人因名下銀行帳戶遭凍結,造成公司營運、資金周轉諸多困難,為此懇請鈞院依法解除聲請人名下上開帳戶之扣押及警示狀態,如鈞院認逕自警除上開帳戶警示尚有疑慮,聲請人願先行提出擔保金,以為解除上開帳戶之擔保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第119條之1之規定,於擔保金之存管、計息、發還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同法第142條之1之立法理由,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如有作為其他利用之必要,如權衡命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時,自應許所有人或權利人聲請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11C條第6項,及日本組織犯罪處罰及犯罪收益規範法第26條第1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1項。又本條規定之擔保金與本法所規定替代羈押之保證金性質相當,自有準用本法第119條之1關於保證金存管、計息、發還規定之必要,爰增訂本條第2項。而所謂「適當」,係指沒收擔保金亦可達沒收之目的者而言,至許可供擔保者,應於收受擔保金後,始撤銷扣押,此乃當然之理。

三、經查:㈠聲請人遭扣押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係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

區機動工作站認有搜索扣押之必要,記載必備事項、理由,並提出之相關證據,經檢察官許可後,聲請本院准予搜索扣押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經本院於113年1月26日以113年度聲搜字第215號核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以113年1月29日新北檢貞誠112他4113字第1139013441號函請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金融機構扣押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帳戶、以113年1月30日新北檢貞誠112他4113字第1139013693號函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融機構扣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扣押狀態准進不准出,並將該等帳戶設為警示帳戶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15號搜索票及搜索聲請書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9日新北檢貞誠112他4113字第1139013441號函、113年1月30日新北檢貞誠112他4113字第1139013693號函附卷可稽,嗣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㈡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歷年資金往來情形,均可藉由

向金融機構查詢得知,本案扣押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財產,應係為供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之用,非作為保存證據之用,則聲請人聲請繳納足以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擔保金後,予以撤銷扣押,即能達相同之保全犯罪所得及將來沒收或追徵之目的,自無以扣押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作為唯一保全手段之必要。本院經核聲請人聲請,並非無據,且足以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尚屬妥適。又經本院函查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後,經各該金融機構回覆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現存餘額各如附表一所示,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3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31391號函、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4年3月10日中業執字第1140006255號函及函附台幣各類存款餘額查詢表、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8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49906765號函、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4年3月25日聯業管(集)字第1141011067號調閱資料回覆函在卷可參,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供擔保金額後,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30日新北檢貞誠112他4113字第1139013693號函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所為之扣押處分(含設為警示帳戶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9日新北檢貞誠112他4113字第1139013441號函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所為之扣押處分(含設為警示帳戶部分);另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帳戶之現存餘額分別為0元、99元,金額甚低,應認已無繼續扣押此等帳戶以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目的之必要,爰裁定准予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9日新北檢貞誠112他4113字第1139013441號函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所為之扣押處分(含設為警示帳戶部分)。

㈢至聲請人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並未列在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9日新北檢貞誠112他4113字第1139013441號、113年1月30日新北檢貞誠112他4113字第1139013693號函請金融機構協助扣押之範圍內,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15號搜索票及搜索聲請書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9日新北檢貞誠112他4113字第1139013441號函、113年1月30日新北檢貞誠112他4113字第1139013693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6日通清字第1140008078號函、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8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49906765號函、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4年3月25日聯業管(集)字第1141011067號調閱資料回覆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7日元銀字第1140009400號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現存餘額 (新臺幣) 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 1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275萬4,873元 275萬4,873元 2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15萬5,297元 15萬5,297元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4萬6,708元 4萬6,708元 4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357萬0,222元 357萬0,222元 5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0元 0元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99元 0元

附表二: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4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扣押
裁判日期:202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