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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8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蔣孟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孟杰因犯毀棄損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法院先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係勾選「不同意聲請定刑(不同意聲請定刑,日後不得再為聲請)」,足見其顯無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意,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若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定應執行之刑,必會剝奪受刑人原得聲請易刑處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有不利於受刑人之情事,故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如欲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受刑人明確表示同意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始得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