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3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鐘順盈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1年執助更字第11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鐘順盈(下稱受刑人)應執行之徒刑刑期為1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罰金易服勞役,應執行50日。受刑人近日得知,罰金易服勞役無假釋,亦無累進處遇之適用,受刑人需完整在監執行50日之勞役,也無縮刑之適用,故認以羈押折抵刑期對受刑人較為不利,折抵罰金刑較有利。受刑人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將羈押日數折抵罰金刑,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2月19日新北檢永庚114執聲他813字第1149018566號函覆原罰金額度過低,無法發揮刑罰作用為理由否准,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文。惟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之法院而言。是其指揮執行有罪判決者,固指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沒收或應執行刑之法院;若係指揮執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指諭知該定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倘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不合,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1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亦無移送有管轄權法院之適用。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0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因上訴不合法,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569號判決駁回上訴。嗣該案與受刑人所犯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798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2月、5年6月,刑期起算日為99年11月19日,2案接續執行至120年6月11日,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50日,至120年7月31日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係對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執助更字第1165號執行指揮書將其因案羈押之129日,折抵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5年2月之執行方式認為不當,主張應折抵其罰金刑較為有利,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惟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判,係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798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故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定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之。本院並非諭知該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