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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9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48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賴俊睿被 告 盧冠通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強盜案件(112年度原訴字第69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賴俊睿前因被告盧冠通強盜案件(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9號),於民國112年7月4日為被告辦理交保,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案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並已於114年3月5日入監執行,茲狀請准予發還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若無上開條文所列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具保人自不得聲請退保而免除具保之責任。

三、經查:㈠被告因強盜案件,於112年7月4日經本院訊問後裁定以3萬元

交保,經聲請人繳交保證金後,被告業獲釋放,有112年7月4日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先堪認定。

㈡嗣本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9號判決被告共同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533號傳喚被告到案執行,經被告聲請改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114年4月10日至115年1月9日),以代徒刑,並未入監執行等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雖受有罪判決確定且已到案執行,然其既未實際入監執行徒刑,而係易服社會勞動中,即與上開規定所列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不合,自應認聲請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