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4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鈺美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570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該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鈺美已坦承犯行,且被告只是照「蔣明翰」指示去7-11商店影印收據與識別證,並取到錢、放到指定位置,但被告並未騙投資者的錢,投資者自己心甘情願拿錢給詐欺集團,還在收據親自簽名,他們也是幫忙洗錢,被告只認識「高思源」、「蔣明翰」,他們主動加被告的LINE,被告連在LINE上加好友都不會,不知道要與何人勾串,警察應該要等其他上游拿到錢再一起抓,被告沒辦法提供上游資訊,因為被告只認識「高思源」、「蔣明翰」。被告係因為經濟狀況不好,才會再次去當車手,被抓後會造成家庭荒亂,被告有正當工作,擔任義交,在工地指揮交通,因為過年後才開始工作,過年前一兩個月都是打零工,看到臉書有外送公文、日領新臺幣(下同)2,000元的工作,才會犯法,被告擔任義交有工資,且在嘉義工作,之後不可能再到臺北犯法。車手工資每日若有接單就是2,000元,沒有接單待命費每日1,000元,交通費、7-11便利商店費用、早午餐都是花自己的錢,向「蔣明翰」報帳時會加入這些錢,被告實際上只有領工資,沒有領這麼多錢,請法院查明被告的LINE對話記錄,被告會將不法所得繳回法院。被告家有智障小孩、沒有爸爸的孫子,現在就讀國二,年齡僅15歲,被告擔心孫子因為祖母被抓,被詐騙集團騙去做犯法的事,故請求法院給予交保之機會,請求撤銷羈押處分。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核與告訴人高于茹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扣案工作證等文件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本案尚有LINE暱稱「高思源」、「蔣明翰」及不詳收水成員等共犯均未查緝到案,則被告與詐欺集團間如何分工、聯繫等具體情節仍有待釐清,且現今通訊科技技術發達,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或以電話、當面聯繫,討論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難事,堪認被告仍有為利益交換、兜攏供詞以求相互脫罪,或為其餘共犯脫罪之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之虞。又被告前另有面交取款3至5次,且被告係因經濟狀況不佳才為面交取款,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罪之虞。考量被告已有串證之虞,被告在外恐使被告後續有與共犯間勾串供述,使案情更加晦暗不明之風險,且被告外在條件並無明顯改變,非無可能為貪圖迅速獲取報酬再興詐欺犯罪意圖,故若採命交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且為避免串證,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起訴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犯行,經本院受命法官諭知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1頁)。㈡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在卷可
稽,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70號全卷核閱無誤,本院受命法官據以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自屬有據。
㈢再查,本案尚有LINE暱稱「高思源」、「蔣明翰」及不詳收
水成員等共犯均未查緝到案,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聯繫等情節尚待釐清,且被告自承係「蔣明翰」、「高思源」主動加其LINE聯繫,則共犯「蔣明翰」、「高思源」等人有被告之資料,渠等間亦可能再次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或以電話、當面聯繫,如僅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恐難以防止勾串共犯或證人,考量比例原則,應認有羈押之必要,而為貫徹避免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亦有必要對其施以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㈣又被告自承除本案外,曾替本案詐欺集團另行面交3至5次,
且被告係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為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虞,同時亦有前揭所述羈押之必要性。故本院受命法官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並非無據。被告雖辯稱其後有穩定工作,然被告自承經濟狀況不佳,在其外在經濟狀況徹底改善前,仍有再犯之虞,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㈤至被告辯稱:被告並未欺騙投資者,係依據「蔣明翰」、「
高思源」指示收款,及投資者亦可能涉犯洗錢,被告實際所得有待釐清,又被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有家人尚待被告扶養云云,被告所陳關於本案犯罪情節部分,係屬實體審判程序認定事項,而被告家中狀況,並非審理其應否羈押、得否具保、撤銷羈押所必須斟酌之因素,本院受命法官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已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認被告有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就客觀情事觀察,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是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依卷內客觀事證審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附具理由說明認定之依據,而為羈押處分,核屬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尚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執前詞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法 官 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