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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9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6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江珊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江鐘荣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5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59號案件(下稱該案)之被告江鐘荣於民國114年3月14日開庭時有公然辱罵之對話,為明瞭當(14)日開庭內容,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

「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並不包括「告訴人」;同法第33條第1項復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故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僅限於辯護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未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之完整性。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江珊為該案之告訴人本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亦非該案之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且刑事訴訟法並無告訴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準用規定,足認聲請人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25-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