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9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00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8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袁光耀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8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袁光耀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袁光耀因家中經濟狀況不好,還有家人需要照顧,故無力具保,被告現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分期償還,被告在外有正當工作,希望能早日出監工作,以如期償還被害人,請求給予被告無保釋放並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第11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665號提起公訴,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8號審理,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1月23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予以羈押。嗣被告於114年2月20日審理時仍坦承犯行,全案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諭知被告如於同日16時前以新臺幣3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即認無羈押之必要,否則仍予還押,然因被告覓保無著,而仍還押。本案嗣後114年3月13日宣判,茲因被告聲請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經審結宣判,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是被告違犯上開犯罪嫌疑仍然重大,且上開羈押原因尚存在,然衡酌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本案犯行已正視己錯,再考量被告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對其應已有足夠之警惕,兼衡被告所涉刑責、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資力及比例原則等因素,以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爰裁定被告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第1項、第11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品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5-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