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0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葉守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新北檢永戊114執聲他643字第1149011044號函、113年度執緝字第1442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民國114年2月5日新北檢
永戊114執聲他643字第1149011044號函部分: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41號未判決為理由,否准受刑人所提出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惟受刑人對該案已提出上訴,另受刑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9號案件尚在審理,如待上開案件漫長審理程序結束再行定應執行刑,會影響受刑人在監執行時累進處遇之計分以及日後呈報假釋之門檻。
㈡就新北檢檢察官113年度執緝字第1442號之1執行指揮部分:
受刑人於113年7月10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月12日簽收下列檢察官之甲種執行指揮書❶113年執緝戊字第1442號(有期徒刑5月)❷113年執緝戊字第1442號之1(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易服勞役10日)❸113年執戊字第7611號(有期徒刑1年4月),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9條之規定,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故執行之順序應為❸之重刑,再接續執行❶之刑,末為執行❷之罰金刑。
㈢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上開執行指揮,爰依法提起聲明異議以資救濟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得本於主體之地位,向法院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聲明異議人以同一事由再行提起,除非法律明文予以限制(如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第24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外,即應予容忍,不宜擴大解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射程,而否准聲明異議再行提起。而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明文禁止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明異議,故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法院不得援用一事不再理原則,逕行指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31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前固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816號裁定駁回在案,此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14年3月4日刑事聲明異議狀及本院上開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仍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執行中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聲請)。依上開規定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另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四、末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事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職權,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就新北檢114年2月5日新北檢永戊114執聲他643字第1149011044號函部分:
⒈受刑人以其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簡字第59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受刑人不服提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2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③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受刑人不服提出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03號 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①至③案符合定刑之要件,而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嗣經檢察官以「經查台端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41號判決合於數罪併罰,待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台端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為由,未依受刑人所請向法院聲請定刑等節,經本院核閱新北檢114年度執聲他字第643號卷無誤,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見受刑人除上開①至③案外,另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41號案件、其他在同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受刑人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①至③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然新北檢檢察官以前揭理由函覆,依上開說明,兼衡已經確定裁判之拘束力及訴訟經濟之考量,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則本案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經審酌本案受刑人個案具體情形,本諸法律賦予之裁量權而未依所請聲請定刑之執行指揮,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至有關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如何計算行刑累進處遇等級及假釋條件,屬監獄行刑之監務範疇,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事項,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刑期無涉,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亦無從據此任意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有瑕疵。
㈡就新北檢檢察官113年度執緝字第1442號之1執行指揮部分:
⒈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
3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執行指揮書分別為❶有期徒刑5月(113年度執緝字第1442號)、❷罰金1萬元(113年度執緝字第1442號之1),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2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執行指揮書為❸有期徒刑1年4月(113年度執字第7611號)等節,經本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1442號卷無誤,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然,本案新北檢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係以案件移送執行先
後順序為依據一節,有新北檢114年3月20日新北檢永戊114執聲他1294字第1149031856號函在卷可查。檢察官既係依案件移送執行順序為之,自難認有何恣意先執行較輕罪刑之情。又上開函文另提及「經查受刑人尚有案件未送執行,待送執行且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再行調整指揮書順序」等語,故檢察官先依移送執行先後順序執行,待日後受刑人其餘案件送執行且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再行調整指揮書順序,本屬檢察官指揮執行得為裁量之事項,並無濫用、逾越裁量情事、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情事,難謂有違法或不當。
六、綜上,本案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