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1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鈴錚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鈴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鈴錚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2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於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40號判決無罪,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上訴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9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5月22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二案,今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410621號函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為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