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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9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2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啟宗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啟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啟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2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啟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2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0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58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送監接續執行後,於114年3月13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739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7390號)各1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25-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