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家宏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家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1日送監執行(入監前已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因另案借執行觀察勒戒,刑期順延50日),嗣經法務部於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保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4年2月確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於109年6月21日入監執行後,因入監前已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原定刑期終結日期為115年8月9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6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5年6月6日,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08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