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自更一字第2號自 訴 人 動脈音樂文化傳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世亮自 訴 人 米樂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文良上 二 人自訴代理人 林慧容律師被 告 呂文評
林士哲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劉凡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自訴人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自字第6號),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撤銷發回(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8號),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呂文評、林士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文評、林士哲(以下合稱被告二人)均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歌曲之影音檔案則分別為自訴人動脈音樂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動脈公司)、自訴人米樂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下稱米樂士公司)取得著作權之視聽著作(下稱如附表一至二所示視聽著作),卻未經自訴人動脈公司、米樂士公司(以下合稱自訴人二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侵權著作,輸入、銷售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侵權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之設備而受有利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被告呂文評於不詳時間輸入並銷售K.on
e.3伴唱設備系統(下稱本案伴唱機)與被告林士哲,之後被告林士哲於111年12月30日,在其經營之新聲代視聽歌唱坊提供本案伴唱機,並利用來店消費之不特定顧客使用本案伴唱機內之連結自雲端資料庫下載重製如附表一、二所示視聽著作之檔案至本案伴唱機硬碟,以上開方式侵害自訴人二人就如附表一、二所示視聽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而犯同法第93條第4款之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輸入載有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之設備而受有利益罪嫌、同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前開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輸入載有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之設備而受有利益罪、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係以附表三所示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輸入載有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之設備而受有利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等語。辯護人辯護稱:
(一)本案不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犯行:
1、本案伴唱機連結至中國合法曲庫,該合法曲庫客觀上並無違法之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行為,非立法目的所欲規範之連接到盜版網站行為。
2、被告二人皆不具備明知之故意。
3、本案二審確定部分即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聲公司)提告歌曲部分,與目前本案更審範圍是使用同一臺機器、同一次包廂行為所蒐證,僅因告訴權問題發回,則就歌曲知名度遠低於揚聲公司之如附表一、二所示視聽著作,被告二人更不可能有侵權主觀犯意。
(二)本案不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犯行:
1、被告二人皆未在新聲代視聽歌唱坊使用本案伴唱機,非行為人。
2、自訴人二人之蒐證行為,屬於得同意之行為,非侵害著作權。
3、部分歌曲於本案伴唱機「已下載」之顯示,僅為無獨立經濟價值、串流過程所必須之暫時性重製。
五、經查:
(一)如附表一、二所示視聽著作發行畫面分別顯示「動脈」、「米樂士」等字樣,有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自字第6號卷一<下稱本院自字卷一>第241頁、第243頁),是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已得推定自訴人二人分別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視聽著作之著作人,況被告二人就此部分均不爭執,則自訴人二人確分別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視聽著作之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30日19時許,在被告林士哲經營之新聲代視聽歌唱坊使用本案伴唱機點播如附表一、二所示視聽著作一情,有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所在卷頁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復不詳之人於上開時、地使用本案伴唱機所點播之如附表二、三所示視聽著作係前往新聲代視聽歌唱坊消費之不詳顧客於111年12月30日前某日,使用被告林士哲放置之本案伴唱機所內建之「K.one.3」電腦程式連結雲端資料庫下載如附表一、二所示視聽著作檔案至本案伴唱機硬碟一節,業經被告林士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自字卷一第359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所在卷頁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惟:
1、自訴人二人於本院提出被告呂文評 、林士哲前曾經自訴人二人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後有多份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二人至遲於收受上開各不起訴處分書時即已知悉自訴人二人就其所提告之視聽著作享有著作權之事實等語(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8號卷一<下稱智財法院卷一>第401頁),惟本案伴唱機為K-ONE點歌系統,業經自訴人二人確認在卷(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8號卷二<下稱智財法院卷二>第41頁),而被告二人最近一次經自訴人二人提出違反著作權法告訴之另案偵查案件,亦與本案同為K-ONE系統設備,而自訴人二人認被告二該案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第87條第1項第7款而應依同法第93條第4款論處等罪嫌,嗣經檢察官偵查後作成不起訴處分,且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呂文評出售、被告林士哲使用K-ONE點歌系統,主觀上均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等情明確,有前開不起訴處分在卷可參(見本院自字卷一第203-221頁),是被告二人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後更確認其等出售、使用相同系列之本案伴唱機並無故意侵害自訴人二人之著作權,堪認其等辯稱無侵權之故意,尚非無據,自訴人二人徒以另案偵查案件後,被告二人均已明知有侵害自訴人二人視聽著作一節,殊嫌率斷。
2、自訴人二人復提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主張被告呂文評於該民事判決送達時已可確認廣東眾樂公司之授權非真正等語(見智財法院卷一第402頁),惟該民事判決之原告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見智財法院卷一第419頁),並非自訴人二人,被告則為華特國際多媒體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華特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本案被告呂文評)、橙揚多媒體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田志成),瑞影公司於上開民事案件係依著作權法第84條請求排除侵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亦於上開民事判決理由內說明依著作權法第84條排他權之行使,不以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等情明確(見智財法院卷一第430-431頁),是上開民事判決雖判令被告華特公司不得於瑞影公司獲有專屬授權期間內公開上映瑞影公司享有公開上映權之視聽著作,惟並未認定華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本案被告呂文評主觀上有侵害瑞影公司著作權之故意甚明,自無從推論被告呂文評收受上開民事判決後即已明知本案伴唱機有侵害自訴人二人之著作權。
3、再者,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於108年增訂時,立法理由謂:「因應實務現況,增訂規範電腦程式提供者之法律責任,非難行為係其提供行為。對於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內容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對公眾提供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的電腦程式(例如可連結非法影音內容的APP)而受有利益者,視為侵害著作權行為。......為具體規範提供行為,明訂本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以資明確。第一目規定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例如:將具有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上架於網路平臺或網站供公眾使用......第三目規定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例如:製造、輸入或銷售內建有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其設備或器材,均屬之」等語明確,被告呂文評向廣東眾樂公司購買本案伴唱機,廣東眾樂公司出具授權證明同意書載明:......廣東眾樂公司今授權同意臺灣地區華特國公司共計300個端口(一終端/包房為一端口)可合法使用由我司提供雲端串流服務於KTV卡拉OK之應用軟件K-ONE二代GoGo雲端點歌系統內所載由廣東眾樂公司負責歌曲音樂重製,經騰訊音樂、華納唱片、英皇娛樂、索尼音樂、愛貝克思、杰威爾、風華、金牌大風、華特際音樂等,國內外知名唱片公司授權製作的卡拉OK歌曲內容曲庫用於臺灣地區經營合法使用等語(見智財法院卷一第539頁),被告呂文評提供上開授權同意書,被告林士哲使用本案伴唱機,渠等因而信賴並認知可以合法使用本案伴唱機點選播放視聽著作,是被告二人主觀上既均非明知本案伴唱機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自與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目、第3目之構成要件有間。
4、被告林士哲雖不否認自訴人二人前來蒐證時確有點播如附表
一、二所示視聽著作,惟自訴人二人蒐證前係何人點播伊不清楚等語(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8號卷一第323-324頁),依自訴人二人提出之操作影片、蒐證影片雖能證明如附表一、二所示視聽著作已為本案伴唱機所下載,惟究竟係他人抑或被告於何時、何處下載各節,均未經自訴人二人提出證據證明,是縱認被告林士哲經營之新聲代視聽歌唱坊擺放之本案伴唱機確有下載如附表一、二所示視聽著作,亦難據此推論被告林士哲有自訴人所指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二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二人有自訴意旨所指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輸入載有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之設備而受有利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不得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此外,自訴人二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輸入載有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之設備而受有利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4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自訴人二人提起自訴,自訴代理人林慧蓉律師到庭執行自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表一】編號 著作名稱 著作 權人 自訴人動脈公司獲有專屬授權之證明 專屬授權期間 或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為主張之證據 1 同父異母 動脈公司 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見本院自字卷一第241頁) 原始權利人 2 天荒地老 同上 同上 同上 3 為你痴迷 同上 同上 同上 4 一刀兩斷 同上 同上 同上【附表二】編號 著作名稱 著作 權人 自訴人米樂士獲有專屬授權之證明 專屬授權期間 或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為主張之證據 1 大雨欲來 米樂士公司 發行之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見本院自字卷一第243頁) 原始權利人 2 無你的一生一世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吉屋出租 同上 同上 同上 4 淚崩了 同上 同上 同上 5 禁止回轉 同上 同上 同上 6 魚乾女‧草食男 同上 同上 同上【附表三】編號 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 1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欣代聲視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相信音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何樂音樂有限公司、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後台音樂娛樂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 本院112年度自字第6號卷一<下稱本院自字卷一>第45-160頁、本院112年度自字第6號卷二卷<下稱本院自字卷二>第59-63頁 2 111年12月30日蒐證照片及光碟 本院自字卷一第161-202頁、本院自字卷二第67頁 3 華特國際多媒體事業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本院自字卷一第29-30頁 4 新聲代視聽歌唱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本院自字卷一第33頁 5 點歌機功能操作說明 本院自字卷二第69-80頁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起訴書 本院自字卷一卷第291-301頁 7 西元2018年8月25日廣東眾樂授權證明同意書 本院自字卷一第303頁 8 西元2019年12月25日廣東眾樂授權證明同意書 本院自字卷二第345頁 9 西元2020年8月1日廣東眾樂授權證明同意書 本院自字卷一第305頁 10 愛克貝思股份有限公司、杰威爾音樂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相信音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3日共同聲明書 本院自字卷一第317頁 11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111年3月31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22號命令 本院自字卷一第308-313頁 12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2年5月5日證明及所附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方圓公證處公證書、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出具之音集協字第【2023】第20號聲明書 本院自字卷一第463-467頁 13 中國音像協官方網站「關於已獲我會授權許可VOD廠商及MINK廠商名錄之公告」 本院自字卷一第469-470頁 14 MV製作費-以周杰倫演唱「最偉大的作品」為例 本院自字卷二第65-66頁 15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電子郵件0000000解釋令函 本院自字卷二第113-114頁 16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本院自字卷二第115-122頁 1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979號、第925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707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自字卷二第123-139頁 18 本案伴唱視聽著作發行畫面 本院自字卷二第153-163頁 19 107年2月6日存證信函 本院自字卷二第165-178頁 20 中國啟信寶-廣東眾樂公司基本資料 本院自字卷二第179-195頁 2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上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本院自字卷二第239-260頁 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本院自字卷二第261-269頁 23 付款紀錄 本院自字卷二第271-277頁 24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音樂資訊整合查詢系統」網頁 本院自字卷二第339-343頁 2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本院自字卷一第347-35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