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自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自字第14號自 訴 人 莊惠明自訴代理人 黃仁傑律師被 告 吳欽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吳欽達因覬覦霖月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月公司)電廠之太陽能電力,於民國111年11月,締約之初明知不願返還霖月公司之股份,佯稱得以相借自訴人莊惠明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稱須以公司股權作為轉讓。待自訴人移轉股權及登記,被告竟不願為後續相關之履約,自訴人多次告知願意還款或終止先前契約,被告皆不願為之,被告顯然自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時,就無意願履行合約義務,其目的僅在取財,被告以借貸方式支付800萬元予自訴人後,迄至114年5月間,已過30個月,被告未再支付任何款項,尚有5,534萬元之款項未付,被告顯有詐欺、背信之事實。且股權轉讓協議明確記載被告需儘速清償與代償原有公司所有債務,共計4,965萬元,然被告完全未履行此義務,現有貸款償還多是透過銀行直接從電費收益中扣繳,而非由被告自行出資代償,益徵被告開始之初即欲詐騙。再者,股權轉讓後,被告並未立即辦理原有公司包括自訴人之18筆土地及自訴人之妻之臺北房地產為公司借款所提供之抵押設定與擔保之解除與塗銷,有背信、侵占、詐欺等行為。㈡又被告至114年5月間已領取4個光電案場累積之發電費用,初步統計約1,200萬元,其中有130萬1,115元是在股權轉讓之前,已經掛表發電所產生之收益,理應歸屬自訴人經營之公司所有,然遭被告領取不返還,被告亦未歸還原公司和通滿晶綠能有限公司曾向被告提供作為股權轉讓業務擔保之4張合計2,200萬元甲存支票,有侵占、背信犯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第335條之侵占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當之。

三、經查:

㈠、本案自訴人係以前揭自訴意旨所指內容為犯罪事實,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第335條之侵占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等罪嫌。然自訴人前以與自訴意旨㈠相同之犯罪事實與理由,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因而提出告訴(下稱前案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72號、第377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自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350號駁回再議聲請,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附卷足憑。

㈡、經核前開自訴意旨㈠及前案告訴意旨,可知二者指涉之被告均相同,且本案自訴意旨指稱被告實施犯罪之時間、手段、情節、過程、損失金額,與前案告訴意旨幾乎完全一致,顯見本案自訴意旨與前案告訴意旨係針對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屬同一案件。又前開自訴意旨㈡部分,雖係指摘被告未將130萬1,115元之發電收益交付予自訴人,且未歸還供作股權轉讓擔保之甲存支票,然綜觀自訴意旨㈡所指犯罪事實與刑事自訴狀後附自證6之敘述,自訴人應係認為被告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以不實之股權轉讓協議誘使其等移轉霖月公司股權,再於取得霖月公司股份與經營權後,即將霖月公司之電廠發電收益據為己有,以及未返還作為股權轉讓業務擔保之甲存支票,而認上開行為該當侵占罪嫌。惟既自訴意旨㈡所指被告之侵占犯嫌係基於與告訴人之間同一股權轉讓協議而生,時間具有密接性,被告亦屬同一,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亦應屬同一案件。至自訴人提出前案告訴時,雖僅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提起自訴時則認被告應構成詐欺取財罪與其他罪名,然依據上述說明,所謂同一案件,不以提起自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即足當之。本案自訴意旨與前案告訴意旨之犯罪事實既屬同一案件,縱使所引用之法條、罪名略有出入,仍不影響同一案件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係就業經檢察官已偵查並終結之同一案件提起自訴,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至自訴人聲請保全證據部分,因自訴人提起自訴不合法,尚不生合法繫屬於本院之效力,無從審究或准其聲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