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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自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自字第16號自 訴 人 徐士源代 理 人 謝孟釗律師被 告 徐凡媗選任辯護人 吳于安律師

陳家祥律師被 告 徐鈺婷

王惠宜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0日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所定方式補正「犯罪事實」,逾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法律規定者,即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理 由

一、「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旨在界定自訴人提起自訴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乃提起自訴之程式合法要件。據此,犯罪被害人如捨公訴程序而選擇自訴,因自訴人之地位相當於檢察官,對於被告所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即應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記明特定犯罪事實及其證據方法。而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同法第273條第6項規定甚明,該關於公訴程序之條文,依同法第343條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有所準用。

二、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固已記載自訴人何以認為被告3人構成誣告犯行之「理由」,並特定被告3人之人別,惟未具體敘明「犯罪事實」,致本院無從確認審理範圍。爰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命自訴人補正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

三、自訴人得參照一般檢察官起訴書之寫作方式,例如:甲、乙、丙於○年○月○日在○地,基於○犯意(聯絡),向「何該管公務員」申告,捏造「何不實犯罪事實」(若為共同正犯,應敘明各別被告之行為分擔內容為何)。

四、本院業已依自訴人聲請調得相關卷宗及電磁紀錄,自訴代理人得隨時前來閱卷及納費拷貝光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