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自字第16號自 訴 人 徐士源代 理 人 謝孟釗律師被 告 王惠宜
徐凡媗
徐鈺婷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于安律師
陳家祥律師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A06、A07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
(一)被告A08、A06、A07(以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姓名)均明知自訴人A04未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踏入其等住家(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下稱被告住家),並無侵入住宅之行為,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由A06、A07於113年11月8日14時20分至15時25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新生派出所),向員警誣指自訴人於113年10月18日試圖闖入被告住家,過程中自訴人腳有踏到門檻云云,向自訴人提出侵入住宅之刑事告訴。復由A08於113年11月8日17時至17時30分在新生派出所向員警誣指上開相同內容,亦向自訴人提出侵入住宅之刑事告訴。自訴人認為A08、A06、A07皆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且均為共同正犯。
(二)A06承前犯意,明知自訴人未於113年10月18日衝撞被告住家大門造成A06受傷,並無傷害行為,仍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於113年11月8日14時20分至15時25分在新生派出所向員警誣指自訴人於113年10月18日用身體撞門,導致A06被門把撞到、被門夾到而造成徐帆媗受傷云云,向自訴人提出傷害之刑事告訴。自訴人認為A06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A08承前犯意,明知自訴人未於113年10月18日衝撞被告住家大門造成大門刮花,並無毀損行為,仍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於113年11月8日17時至17時30分在新生派出所向員警誣指自訴人於113年10月18日侵入過程造成大門外側刮花毀損云云,向自訴人提出毀損之刑事告訴。自訴人認為A08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四)自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主要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60號卷宗資料(即被告向自訴人提出侵入住居、傷害、毀損告訴之案件,內含被告警詢筆錄、被告委任同一名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之委任狀、自訴人之警偵筆錄、在場證人A03之偵訊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下稱偵查前案),並聲請調查證人A03、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新生派出所警察A01、A02。
二、被告的答辯及辯護意旨被告對自訴人提出之各項告訴均屬事實,檢察官於偵查前案雖對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然其理由僅為證據不足,非認為被告指述不實。
三、本院的判斷
(一)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
(二)經查,A03是自訴人的母親、A08的婆婆、A06及A07的祖母,A03於113年10月18日在其位於新北市樹林區的住處聽聞A07與其他孫子在被告住家社區發生糾紛,欲前往了解,自訴人便駕車載A03前往被告住家,當時A08及其配偶均不在國內,只有A06及A07在家;A03抵達並入屋後,A06看見自訴人站在被告住家門外梯間,便情緒激動並要求報警等情,固據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然關於自訴人有無「用腳踏到門裡讓門關不起來」部分,自訴人係回答「沒有門關不起來,它那個門很重」等語(本院卷第252、253頁)。則依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至多僅能認定A06最終有成功關門,但無從判斷自訴人究竟有無把腳踏到門檻上。自訴人、被告就此爭點既各執一詞,證人A03又無法清楚辨明,自難僅因被告於偵查前案中無法證明其等關於侵入住居之告訴屬實,逕認被告有何誣告犯行。
(三)自訴人與A06在門口發生爭執時,A03已在屋內,理當無法清楚看到自訴人在門外之舉動,但其有聽到自訴人拍門聲,且不只一下等情,業據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52頁)。則證人A03所聽到之「拍門聲」,非無可能係自訴人與A06在關門過程中之推撞聲響,參以A06當場有向A03表示自己手很痛等語,且A06於113年10月19日16時29分至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急診時,經醫師診斷其右側上臂有挫傷瘀青傷勢乙節,亦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故A06關於其遭自訴人推擠大門受傷之指述,難認必屬虛構,而與誣告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自訴人有碰觸被告住家大門而產生「拍門聲」,且此「拍門聲」無法排除係關門過程中之推撞聲響等情,已認定如前。A08於案發當時不在場,僅能藉由電話、視訊、觀看影片或聽女兒們轉述方式得知當時情況。而辯護人提出之被告住家大門照片(本案卷第161至163頁),固難以辨認究竟有無「刮花」之情,且事後到場之員警A01、A02亦未注意被告住家大門有無「刮花」(本院卷第260、264頁),無從認定被告住家大門確實毫髮無傷。此外,依A08戶政資料所載,自其遷入被告住家至案發之期間已逾8年,在如此長時間之使用下,被告住家大門上存有案發前未及注意之零星「刮花」,應難避免。是A08返國後發現「刮花」,進而推測係自訴人與A06之關門衝突所造成,要難謂屬無據。自訴人主張A08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應不可採。
四、結論自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自訴人所指犯行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誣告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