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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自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自字第10號自 訴 人 包迺華被 告 柯昱綸上列自訴人因背信等案件,對被告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同時補正被告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證據並所犯法條。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且犯罪事實之記載應包括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同法第273條第6項規定甚明,此項關於公訴案件起訴程式之規定,依同法第343條之規定,於自訴案件亦準用之。次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為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所明定,第一審為事實審,必須由自訴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故自訴人對此有忍受義務,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相同法理,得例外而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甲○○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以被告乙○○涉犯背信罪、竊盜罪及侵占罪嫌提起自訴,有刑事自訴狀及其右上角本院收文章附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自字第10號卷第5頁),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自訴狀上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又自訴人未陳報其本身具備律師資格,且未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狀。據上,本件自訴之法律上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25-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