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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自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自字第10號自 訴 人 包迺華被 告 柯昱綸上列自訴人因背信等案件,對被告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昱綸未經屋主同意,自行搬走兩臺窗型冷氣(後來似乎又歸還放地上,但已無法使用),以及兩臺分離式萬士益冷氣,牆壁上仍留下拆卸痕跡。被告已口頭通知不續租,但屋主的分離式冷氣不但不歸還,還不承認偷走,並要求屋主先提出偷走分離式冷氣的證據。被告起初有住○○○路000號房子裡,他的兒子也住在那裡,但3年前自訴人包迺華搬家到新竹市以後,他們將自訴人的房子在未經自訴人的同意下,提供給工人居住,並恣意破壞自訴人的房子,明顯違背租賃契約,犯了背信罪,一直以來,被告聲稱是他的兒子在住,所以一直到他不續租,自訴人去驗收屋況時慘不忍睹,被告才說是工作在住的。被告封死某些窗戶、破壞門鎖,一樓玻璃門少一片,牆面弄得很髒,應回復原狀,水錶被自來水公司拔走,也須復水(已復)。因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及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準用於自訴程序,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以被告涉犯背信罪及毀損罪嫌提起自訴,然其提起本件自訴,並未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狀,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符,經本院於114年3月26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受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經向自訴人之住所送達,因未會晤自訴人本人,已於114年4月2日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於同日生送達效力,自訴人應於114年4月7日前補正前揭事項等情,有本院114年度自字第10號命補正裁定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自訴人迄今仍未依上開裁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其自訴之程序顯係違背規定,依照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