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自字第10號自 訴 人 包迺華被 告 柯育倫上列自訴人因背信等案件,對被告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所為114年度自字第10號刑事判決、民國114年5月13日所為114年度自字第10號刑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姓名「柯昱綸」之記載,應更正為「柯育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自訴人包迺華因被告柯育倫背信等案件提起自訴,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以114年度自字第10號刑事判決自訴不受理,及於114年5月13日所為114年度自字第10號刑事裁定,參照上開判決及裁定之本院送達證書收受送達人欄位所蓋印之被告姓名印文及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被告姓名,被告正確姓名應為「柯育倫」,故上開判決及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所載被告名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故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以臻適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