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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自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自字第24號自 訴 人 杜玉印自訴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被 告 林留玉仁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林玉龍選任辯護人 李璇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留玉仁、林玉龍無罪。

事 實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留玉仁、林玉龍及自訴人杜玉印之母杜月嬌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往生,被告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玉龍於114年4月初,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下稱本案不動產),向自訴人佯稱:大嫂即林留玉仁之妻劉仙要求自訴人放棄繼承,以便逃避銀行信用卡債務,免遭法院強制執行,會私下公平分配母親之遺產云云,致自訴人陷於錯誤,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予被告林玉龍,以便辦理拋棄繼承事宜,被告2人以此方式詐得本案不動產及應繼分變多之利益。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得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人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親屬間詐欺,依刑法第343條亦有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自訴人當庭就詐欺得利部分提起自訴,已逾告訴期間云云。惟查,自訴意旨認其兄弟即被告2人於114年4月初對自訴人施以詐術,自訴人於辦理拋棄繼承後,始悉受騙,茲自訴人於114年9月9日就被告2人所涉親屬間詐欺犯行提起自訴,又觀之刑事自訴狀已載明被告2人騙得自訴人應得之遺產乙份之事實,業已表明自訴之犯罪事實包含詐欺得利,並無逾越告訴期間,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未清償債務債權銀行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林留玉仁辯稱:我沒有詐騙自訴人,他自己去拋棄繼承等語;被告林玉龍辯稱:我們沒有要求自訴人拋棄繼承,是因自訴人自己有卡債,且自訴人之前已經取得母親之安慶街房地,自訴人表明沒有繼承本案不動產之權利,自己去辦理拋棄繼承等語。辯護人辯稱:自訴人先前已經表明要拋棄本案不動產之繼承權,而且自訴人自己去辦拋棄繼承,知道拋棄繼承之法律效果等語。經查:

(一)被告2人及自訴人之母杜月嬌於114年2月18日死亡,自訴人嗣後拋棄繼承,被告2人於114年6月10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1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46062104號函文及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本院114年5月15日新北院楓家潔114年度司繼字第1954號函、印鑑證明、切結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03-12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自訴意旨雖指稱被告2人共同以前揭詐術訛騙自訴人拋棄繼承,然此為被告2人所否認,此部分僅有自訴人之單一指訴,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自訴意旨所指共同施用詐術之行為。又自訴人於審理中陳稱:我知道拋棄繼承後,本案不動產所有權就不會移轉過戶到我的名下等語明確(見院卷第136頁),參以自訴人曾聲請辦理台灣民主黨設立登記並擔任黨主席,有法人登記公告資料可佐(見院卷第91頁),堪認自訴人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對於拋棄繼承之法律效果自難諉稱不知。又參諸被告2人所提出自訴人撰寫之承諾書,其上撰寫:「本人杜玉印自領走母親留的遺產該得的部分無誤,同時承諾自民國114年八月一日起不得再向兄弟(玉仁、玉龍)開口借錢或要錢。特此承諾。備註:領走五分之一金子及現金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立承諾書人:杜玉印。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等語,有承諾書在卷可稽(見院卷第99頁),則被告2人是否有自訴意旨所指未公平分配母親遺產之情事,以及自訴人是否有陷於錯誤並因而辦理拋棄繼承,實非無疑。再觀諸被告2人所提出自訴人撰寫之拋棄繼承權文件,其上記載:「本人杜玉印已取得媽媽分配座落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乙幢,至此本人自願拋棄座落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三樓繼承權(含其持有土地之持分)」等語,有該文件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01頁),自訴人自承上開文件之「拋棄繼承權」直至「自願拋棄座落於」之內容為其所撰寫,且於母親生前有分得安慶街房屋賣得之價金等語明確(見院卷第136頁),又自訴人對外尚有積欠債務,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未清償債務債權銀行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還款計畫書、自訴人撰寫之信件可佐(見院卷第47、93-97頁),則被告2人辯稱:自訴人有卡債,且因先前已分得母親之安慶街房地,自行拋棄繼承本案不動產,母親之存款有公平分配給自訴人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實難率認被告2人有何自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亦無從獲致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泰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