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自字第25號自 訴 人 詹奕甄被 告 劉昱辰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人書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或依第258 條之3 第2 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 條、第249 條及前章第2 節、第3 節關於公訴之規定;第161 條第4 項、第302 條至第
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修正前原即係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不得再行自訴」,其後修正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得見該條項修正之目的在於強調公訴優先原則,並非擴大自訴權之行使,固修正後非告訴乃論之罪仍應認為被害人於「同一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不得再行自訴」,又修正後該條項但書固未就告訴乃論之罪,其提起自訴之時間係在偵查終結前後而分別規定,或載明異其效果,但依同條第2 項均指未及偵查終結之情形而言,且為維護程序之穩定,是以修正後告訴乃論之罪之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亦不得再行自訴,始符該條項之修正目的;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不因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可謂非同一案件;而所謂「偵查終結」,係指該案件業經檢察官合法終結偵查程序,依其偵查之結果,已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言,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即屬經終結偵查之案件,自不得再行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本件自訴人書狀雖載為「告訴狀」,惟觀諸其書狀意旨係因其告訴被告犯罪意旨,經檢察官偵查後不起訴處分終結,因而改向本院提起本件告訴,核其意旨應係屬提起自訴,合先敘明。再查,本件自訴人詹奕甄自訴意旨係就其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36058 號案件,告訴被告劉昱辰所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第305 條之恐嚇、第
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等罪嫌之犯罪事實,因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均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終結後,再就其上開告訴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向本院提起自訴。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訴人依法已不得再對被告就上開同一案件提起自訴,而仍提起本件自訴,於法顯有不合,且無從補正,爰依上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自訴人雖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起自訴,惟本案既已無從補正而應為不受理判決,則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規定,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之實益與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