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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自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自字第26號

114年度自字第40號自 訴 人 莊嘉茂自訴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被 告 廖原儀

廖健竺上列被告等因竊佔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原儀、廖健竺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㈠緣被告廖原儀與被告廖健竺為親兄弟。自訴人莊嘉茂為門牌

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於民國112年8月12日與被告廖原儀就系爭建物簽訂租賃契約,雙方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由被告廖原儀於系爭建物地址設立獨資商號樂逍遙企業社,並在未得自訴人同意下交予被告廖健竺而共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並以「純粹娛樂棋牌社」為店名,事後自訴人得知渠等實則於當地開設麻將館而營利收益,原雖偶有遲繳付租金情形,但大抵上都有按月正常繳納租金。惟自113年10月12日以後,被告2人便開始未依約給付租金,經自訴人先後寄存證信函催告2人應於文到7日內給付積欠租金,否則屆期將終止租約、點交房屋等,被告2人至遲於114年7月4日起均知悉系爭建物租約業經自訴人通知而終止,惟被告2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自斯時起在無合法佔有權源下仍拒不歸還系爭建物,而竊佔系爭建物。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㈡被告2人於114年11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與自訴人於本院作成1

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64號調解筆錄後,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前往系爭建物之騎樓,見自訴人所有並已委請當地房仲林義峰裝設於系爭建物騎樓拍攝門口防盜之wifi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供電之充電線及充電座插頭後,竟當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犯意聯絡及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推由廖原儀以徒手方式,下手實施拔取竊走系爭監視器供電之電源線及充電座插頭各1件,並因此毀損系爭監視器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竊佔、竊盜及毀損罪嫌,無非係以系爭建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地價稅繳款書及114年期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代繳款書)、商號樂逍遙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系爭建物之Google地圖街景圖及評論擷圖畫面、臺中西屯郵局存證號碼第296號存證信函、仁德二空郵局存證號碼第54號存證信函、114年7月9日晚間自訴人與被告廖健竺間之談話譯文及錄影檔案、自訴人與被告廖健竺於114年1月12日至同年6月25日之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對話紀錄、自訴人與被告廖原儀於114年5月1日至同年7月16日之LINE對話紀錄、114年10月7日、11月12日、12月16日、12月23日系爭建物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系爭建物租金匯款紀錄表、自訴人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663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64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11月12日司法事務官訊問筆錄、自訴人於114年11月28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及執行費繳納收據、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6844號執行命令、民事陳報狀、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544號送達公文信封、民事抗告狀暨檢附證物合約、房仲人員林義峰與被告間簡訊對話、自訴人與林義峰間之委託證明書、系爭監視器之蝦皮網站購買頁面擷圖、114年11月12日系爭建物現場被告2人對話譯文及監視器錄影檔案等件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由被告廖原儀出面向自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並由被告廖健竺開店經營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被告廖原儀僅係出名承租人,被告廖原儀均有通知被告廖健竺要和自訴人協商積欠租金及搬遷事宜,係因沒有順利聯繫上自訴人,以及與自訴人間存有114年7月15日擅自闖入私人場所報案造成損失間之及積欠租金多寡等爭議,所以未及時歸還,並無竊佔犯意;當時被告2人會拔走系爭監視器之電源線及充電座插頭,是因為覺得當時系爭監視器的裝設,有妨害秘密的問題,拔走之後都由被告廖原儀保管,電源線是不小心造成損壞,沒有竊盜及毀損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自訴人自訴被告2人涉犯竊佔部分:⒈系爭建物係自訴人所有,由被告廖原儀出面向自訴人承租,

並由被告廖健竺開店經營,租賃期間原約定112年9月12日起至114年9月11日止,惟113年10月間起被告2人未再給付租金,經自訴人先後分別於114年5月2日、同年6月24日寄存證信函催告2人應於文到7日內給付積欠租金,否則屆期將終止租約、將開門點交房屋等,自訴人並另有以LINE傳訊被告2人請其等儘速出面處理積欠租金以及告知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將終止租約等事宜,惟被告2人均未積極應對處理,經自訴人委任自訴代理人於1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被告2人涉犯上開竊佔罪嫌之自訴,於115年2月11日始由被告廖原儀當庭交付系爭建物鐵門遙控器鑰匙而同意歸還系爭房屋等節,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頁、第141頁至第142頁、第246頁、第379頁至第380頁),且有系爭建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地價稅繳款書及114年期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代繳款書)、商號樂逍遙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系爭建物之Google地圖街景圖及評論擷圖畫面、臺中西屯郵局存證號碼第296號存證信函、仁德二空郵局存證號碼第54號存證信函、114年7月9日晚間自訴人與被告廖健竺間之談話譯文及錄影檔案、自訴人與被告廖健竺於114年1月12日至同年6月25日之LINE對話紀錄、自訴人與被告廖原儀於114年5月1日至同年7月16日之LINE對話紀錄、114年10月7日、12月16日、12月23日系爭建物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系爭建物租金匯款紀錄表、自訴人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本院114年度自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至第36頁、第87頁至第105頁、第145頁、第151頁至第170頁),以及刑事自訴狀上本院收件章戳印、本院115年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7頁、第247頁)等在卷可憑,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⒉惟按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

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故其所竊佔該他人之物,以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者始足當之;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乘他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占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該不動產原即在其合法占有使用中,縱因嗣後產權為他人所取得而喪失繼續占用之權源,苟非其於點交他人以後,復乘他人不知之際,擅自占據該不動產,尚不能僅以其嗣後已無權使用而拒不遷讓,即遽依竊佔罪論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197號、82年度台非字第3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雖係由被告廖原儀出面向自訴人承租,被告廖健竺雖非名義上之承租人,惟參自訴人所提其與被告廖健竺之LINE對話紀錄及114年7月9日之對話譯文,自訴人顯知悉被告2人為兄弟關係,並有加被告廖健竺為LINE好友,而於收房租時間到時通知被告廖健竺應趕快給付積欠房租,要被告廖健竺與被告廖原儀討論積欠租金應如何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5頁),是自訴人當知悉系爭建物係由被告廖原儀承租後由被告廖健竺實際使用收益使用,其本人亦有實際向被告廖健竺索取租金之行為,故系爭建物於出租後即係由被告廖原儀、廖健竺2人占有使用而在其2人持有之下,自訴人亦始終知悉且關注被告2人積欠租金後就系爭房屋建物之持有情形,是以被告2人就系爭建物並無何等以原不在自己持有中而將之占據之情形,更非係在自訴人不知情狀況下占有系爭建物,故縱認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業經自訴人終止,被告2人負有返還系爭建物之義務而未為返還,亦僅構成無權占有,而屬債權人能否請求返還及損害賠償之問題,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不能認被告2人所為成立竊佔罪。

㈡自訴人自訴被告2人涉犯竊盜及毀損部分:⒈被告2人於114年11月12日12時42分許前往系爭建物之騎樓,

其等發現騎樓上裝有系爭監視器後,即推由被告廖原儀以徒手拔取系爭監視器供電之電源線及充電座插頭各1件後,由被告廖健竺收取,並於115年3月25日當庭提出,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監視器之電源線無法與系爭監視器之電源孔緊密貼合,且經試接上被告帶來之充電座插頭插入法庭插座,及將電源線USB端插入法庭電腦的USB孔,系爭監視器均無法充電而運作,後將被告廖健竺所帶來之電源線與插頭歸還自訴人,是系爭監視器有不能充電運作而損壞等情,業據被告2人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48頁、第329頁),並有自訴人與林義峰間之委託證明書、系爭監視器之蝦皮網站購買頁面擷圖、114年11月12日系爭建物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14年度自字第40號卷第13頁至第21頁)、本院115年3月25日準備程序中之勘驗筆錄(含擷圖畫面與拍攝照片)及當日筆錄記載可憑(見本院卷第324頁至第330頁、第333頁至第353頁),此節事實,亦堪認定。

⒉惟經本院勘驗114年11月12日系爭建物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

2人於拔取系爭監視器電源線及插頭組前,被告廖原儀即不時打量系爭監視器,並拿起手機以不同角度朝系爭監視器影像拍攝,被告廖原儀亦抬頭觀察系爭監視器,用手指著系爭監視器後將電源線及充電座插頭自插座拔下,並持手機再朝系爭監視器拍攝,期間並有如下對話:

廖健竺:對,那是他自己經過插上去的。

廖健竺:不然就是律師過來裝的。

(此時畫面為被告廖原儀伸手將監視器的接頭拔起來)廖健竺:可以拔掉啊。他這樣已經他媽的對我們有那一種

啦!廖健竺:那一台你給他拿起來就可以了…(聽不清楚)那一台你給他拔起來,給他拔起來丟掉。

廖健竺:留證據啊!留起來啊。

廖健竺:他照的位置我剛剛有照起來了啦!角度拍哪嘛!

(此時畫面呈現被告廖原儀拿出手機以不同角度拍攝監視器所在位置)廖原儀:我想拔那個電,把那個電源拔掉。

廖健竺:沒有啊,你直接把他轉掉就好啦!廖原儀:不用啦,我…(此時畫面呈現被告廖原儀踩上他人

電動自行車將電源線拿下來)廖健竺:他現在還有大概四小時的電力吧…(被告2人期間隱

約有對話聲,但因背景音雜音太大聲,故無法清楚聽到2人對話內容)廖原儀:我覺得這應該是他們那天闖空門的時候裝的。

廖健竺:不是不是不是。

廖原儀:更之前?廖健竺:往後,沒有沒有,之後之後,在那個…(聽不清

楚)要來跟我們交接的時候,那前面幾天裝的。因為我這幾天來的…前兩天都沒看過。

⒊是參諸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2人於發現系爭建物騎樓上系

爭監視器之存在後,甚感防備,除持手機拍照外,兩人更討論到覺得自身權益遭受侵害、何時安裝、拍照存證等話題,是其等辯稱其2人係因覺得隱私權遭受侵害而有遭妨害秘密之嫌,始將系爭監視器之電源線及充電座插頭拔除等語,尚非無據。又被告2人並非整組系爭監視器全部拆除帶走,而係僅將電源線與充電座插頭組拔除,堪認其目的在於停止電流供應,使系爭監視器無法運作,而非係欲取得系爭監視器,故僅選擇拔除電源線及充電座插頭,而非帶走價值較高之系爭監視器本體,至於被告2人雖將拔除後之系爭監視器電源線及充電座插頭帶走而由被告廖健竺保管,惟該等電源線及插頭組價值相較低微,並參以其等當下提及保全證據等對話內容,僅足堪認其等係為避免留下電源線及充電座插頭後再遭人接上電源而遭人監視,尚難謂其等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此部分難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與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該當。

⒋另系爭監視器之電源孔經被告廖原儀拔除電源線後,雖有變

形而無法充電而損壞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參諸前揭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2人僅係基於前揭保全證據或避免遭拍攝之目的而取下電源線及插頭,過程中雖可能因失力不當或過度拉扯而不慎使電源線與電源孔接觸端有所變形致生前揭損壞結果,尚難認定被告2人於行為時業已預見系爭監視器將因此損壞,且有容任此情發生之主觀認識,應不具備毀損之不確定故意。至於被告廖健竺雖有曾一度口出「給他拔起來丟掉」等語,但其亦隨即改稱「留證據啊!留起來啊。」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況其事後亦確實將拔除後之電源線及充電座插頭均留下而帶至法庭歸還,顯見其並無欲落實或任憑系爭監視器毀損之意思,僅係一時情緒激動之言論,不能以此認被告2人即有毀損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六、綜上所述,被告廖原儀、廖健竺2人拖延系爭建物歸還及擅自取走系爭監視器電源線及插頭組致生系爭監視器損壞結果,雖不可取,但其等所為仍與竊佔構成要件有所不符,主觀上亦欠缺竊盜或毀損之主觀犯意,是依自訴人現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2人涉有竊佔、竊盜或毀損犯罪之心證程度。另自訴意旨意旨其餘所提出之事證或理由,亦不足證明被告2人構成本案上開犯行,是本案既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