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自字第27號自 訴 人 李文和自訴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李穎皓律師被 告 李育宏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
彭聖超律師慶啟人律師被 告 李文章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
林鵬越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育宏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李文章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李文章與李文和、李建二、李建福、李福田於民國99年6月間購入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再於109年4月間購入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因其等財務規劃,遂均將本案社子島土地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下合稱本案社子島土地)借名登記於李文章名下。李文章、李昇鴻(已改名李育宏,下稱李育宏)均明知李文章僅為本案社子島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屬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並無處分或移轉本案社子島土地之權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未經李文和、李建二、李建福、李福田之同意或授權,於114年7月23日將本案社子島土地過戶並移轉登記予李育宏,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李文和、李建二、李建福、李福田。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有爭執部分:㈠被告李文章、李育宏之辯護人固自證1之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
之證據能力,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係地政機關之公務員依職務上要求所製作,且內容均屬客觀狀況之記載,揆諸首揭說明,依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李文章、李育宏之辯護人爭執自證2即被告李育宏與李宜
璇間112年11月30之對話錄音檔案逐字稿、自證3即被告李育宏與李盛泰間111年11月3日之對話錄音檔案逐字稿、自證4即被告李育宏與李盛泰間112年10月19、20日間LINE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經查,上揭自證2、3、4被告李育宏與李宜璇、李盛泰間之對話紀錄,均為傳聞證據,與刑事訴訟法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2人有罪之證據。
二、不爭執部分:法院認定事實引用的證據,被告李文章、李育宏及其等之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文章、李育宏均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李育宏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李文章除了管理自己的私產外,還同時為5房兄弟統籌管理多筆家族部動產出租、收益等事務,都是他個人親力親為,根本不允許自己的兒女多加過問,所以,被告李文章110年7月突然中風住院數月,被告李育宏就必須接手處理各該管理事務,被告李育宏因先前沒有過問過家族資產事務,又發現同一部動產上公產、私產交錯,因此被告李育宏只能依照被告李文章中風後口述的公產、私產範圍,參照不動產謄本客觀登記內容去初步判別各該不動產到底是被告李文章個人私產,或是五房叔伯借名登記之公產,然後再將可能為公產的標的表列如自證5所示之李家祖產,向其他叔叔確認是否正確,因此不能以李家祖產列表是被告李育宏製作,推論被告李育宏自始確信列表上的不動產是五房之公產;被告李文章不止一次向被告李育宏提及系爭土地登記,李文和所有的部分是公產,此情核與被告李文章在本院113年度自字第19號刑事程序中所述相符,而被告李育宏既然認為被告李文章明確說明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李文章名下是私產,則被告李文章基於財產分配規劃,在生前將系爭土地透過贈與的方式移轉給自己,並無任何不妥,被告李育宏自無自訴意旨所稱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自訴人提出被告李育宏與李宜璇、李盛泰等人對話錄音譯文,被告李育宏所稱的社子島土地為公產要處理,這些內容並不背於被告李文章所述,自訴人取得被告李育宏與李宜璇等人錄音,顯係聯合其他房成員為朋分屬於被告李文章龐大財產之惡意企圖;再依證人李宜璇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李育宏沒有參與系爭土地購入階段之討論及執行,被告李育宏是被告李文章中風後才逐步處理家族公產還有被告李文章之私產,被告李育宏難以立即判斷公產、私產之範圍;系爭土地購地款項支付明細,客觀上是透過被告李文章名下的合庫銀行蘆洲分行、上海商銀北三重分行支付買賣價金,更可證明被告李育宏依照交易金流及被告李文章之說法認定系爭土地屬於公產跟私產混雜有合理依據,被告李育宏單純受贈被告李文章可實質處分之系爭土地,本案至多屬於民事糾紛等語。被告李文章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系爭土地之買賣並無借名登記之情形,依照資金是由唯聖公司支出,帳戶部分是被告李文章的上海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都是借給公司使用,故本案受損害之人應為唯聖公司,而非自訴人李文和,故本案自訴不合法;又縱本件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也沒有人去行使借名登記的終止權,被告李文章既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自有相關財產之處分權,則被告李文章本來就可以去處理他名下的不動產移轉,且被告李文章將系爭土地移轉給被告李育宏,也是五房兄弟裡面的範圍,系爭土地既然沒有出售給第三人,客觀上也沒有導致他人受損,因此本件不符合背信之要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文章於114年7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本案社子島土
地過戶並移轉登記予李育宏一節,為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8-149頁),並有自證1之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自證5之李家祖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頁),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本案社子島土地係由被告李文章與李文和、李建二、李建福
、李福田共同出資購入,而約定登記於被告李文章名下,被告李文章與李文和、李建二、李建福、李福田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乙節,業據證人李宜璇、李建福、李盛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李宜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1月20日我在唯聖公司
任職,我是負責租客的管理、租金跟收入,還有之前我在公司時李育宏交辦我做這些收入、支出跟一些借貸表的製作。我在唯聖公司提供收入表、支出表,也有整理過一些地價稅、房屋稅,這都是李育宏請我要找公司這些資料,請我製作出來,還有一些李家五兄弟借貸的資料表,他都有請我找這些資料出來,我處理的事務都是家族的,公司資料都是處理家族事務,沒有李育宏他個人的,因為我111年進來的時候,李育宏就已經有跟我說這些都是屬於家族資產,他有找李文章、也有找之前會計蕭小姐討論過,我之前進來之後,他就很清楚跟我講解家族資產的這些事情,所以我才會製作這些報表,我製作完的報表都有提供給李育宏,也有跟他LINE對話紀錄,都有我做的這些家族資產收入支出表,還有地價稅、借貸這些表我都有跟他LINE對話紀錄,自證5李家祖產表、自證11租金表、自證24計算書都是李育宏製作的,因為我進來的時候他就很清楚這些家族資產,我也有聽他講過,我如何區分哪些資料是家族事務或公司事務,哪些是李文章或李育宏私人事務,因為我111年進來的時候,李育宏就已經跟我說這些都是屬於家族的資產,自證21是賣横山段的這些土地價款的金額,所以售出之後,入帳的上海銀行是李文章的上海銀行,橫山段的出售是五兄弟的4分之1,因為李文章的上海銀行都是公款帳戶,因為他有收家族這些租金收入,有包含民族段的老家收入,也有鴻運社區的這些收入,這都是五兄弟共有的,我在唯聖公司工作期間,有看過李文章的上海銀行存摺,裡面交易都沒有李文章私人的來往交易,因為我全部資料都有看過,我知道買橫山段土地的資金是從哪些帳戶支出的,之前李育宏請我做這些資料,我都有一筆一筆做紀錄,橫山段的價金是從玉山銀行唯聖建設支出4500萬元,李盛泰的合作金庫有支出4900多萬元,剩下都是李文章的合作金庫、上海銀行出資,總共支出1億4100多萬土地價款,李育宏在我一進公司的時候有說他跟他爸討論過要先賣社子島的土地去補足,李建福跟李福田會分比較少,要先賣掉這兩個地號的土地去補足,他們分配比較少的關係,去賣掉之後補足給這兩個人,最後社子島的土地沒有賣掉,因為李育宏後面說怪其他人怎麼都不先處理,他乾脆也不處理,其他人指的就是李盛泰,他說李盛泰會一直阻擋,還是李建福一直阻擋,所以後面社子島就沒賣掉,不了了之,關於社子島買賣的事,除了112年11月30日我與李育宏有對話外,我在職期間,我111年進公司的時候就一直都在講,後續也是有在講,包含不賣社子島土地的時候還是一直講。上海銀行並沒有私人的,我早期111年1月進來的時候,上海銀行全部租金屬於五兄弟的公款,我也有把民族停車場列給李育宏看,也有製作收入表,拍照給李育宏看,那時候民族停車場也是列在公款內,不知道後續為何民族停車場李育宏會列為私人的,這部分我不清楚,這是他後續的講法等語(本院卷一第460-468頁)。
⒉證人李建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育宏製作的自證5李家祖產
表,112年他給我的,還有給我弟弟李福田看,因為李文章中風無法推案,我們有討論把家族資產清理一下,所以李育宏就做這一張表給我們,其實他做的只是一部份,他說陸續做,還有一部分沒有做,自證5李家祖產表分別有兩筆土地為士林區溪洲段二小段007地號及富安段一小段218地號土地,這兩筆是登記是借名登記在李文章跟李文和名下,因為溪洲段是我們五兄弟共有的土地,跟唯聖建設合蓋一個馬德里社區那個土地配的結餘款,這塊土地借名登記在李盛泰、李文章名下,所以這個土地分配款是唯聖公司收到售屋款以後,就把這個土地分配到李盛泰、李文章合庫的帳戶,所以這個合庫是公款的帳戶,去買溪洲段007地號的土地,也有去買桃園橫山段的土地,全部都是公款的帳戶,富安段是剛開始馬德里推案,唯聖建設去跟銀行融資貸款,由李文和、李文章、李盛泰聯合擔保貸款去開立的帳戶,所以這也是公款的帳戶,上海銀行裡面的錢有唯聖公司的錢,也有五房兄弟的錢,還有祖產租金的收入,還有橫山段後來賣掉的土地款全部都入到上海銀行,這也是全部公款的帳戶,這個沒有李文章任何一筆私人的款項,富安段218地號土地的款項是由上海李文章這個戶頭匯出去,借名登記在李文章、李文和名下,買土地的時候我們都會大家一起討論,還有價金多少大家共同討論以後,由李文章、李文和出面購買跟簽約,唯聖公司名下有玉山銀行、中信銀、永豐銀行、還有出借李文章上海跟李文章合庫,這是借明而已,這也是公款帳戶,建設公司的型態就是先用個人去買,要蓋房子的時候再跟公司簽合建,這樣就可以省下一筆稅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3-492頁)。
⒊證人李盛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士林區溪洲段007地號、富安
段218地號這兩筆土地,當時他們五兄弟討論之後,決定借名登記在李文章、李文和名下,2人各2分之1,依照我跟李育宏11月3日李育宏跟我講我們通過電話,當時他爸爸於110年7月14日中風之後,很多事情他無法決定,他每件事情都必須找他爸爸討論才能作決定,因為那時候公司會計蕭小姐還在,他們3個論之後去製作這些表給我的兩個叔叔,他叫我看這個表的時候要去找叔叔他們要,後來我才看到這個表,社子島的土地當時在購買的時候我有參與,溪洲段007地號土地支付價款是從五兄弟有拿土地跟唯聖建設一起合建馬德里的建案,房屋跟土地售出之後,錢回到唯聖公司裡面,會計再將它拆成兩筆,分別匯入我及李文章的合庫蘆洲分行帳戶,雖然是匯到我們2人的帳戶裡面,但這些土地原本都是五兄弟的,所以後來由李文章的合作金庫蘆洲分行去支付溪洲段007地號土地,109年購買士林區富安段218地號土地的付款是由李文章上海銀行北三重帳戶支付,這也是公款帳戶,因為馬德里建案開始的時候,我、李文章、李文和3個人跟上海銀行聯貸,後來去買橫山段的時候,也是由李文章、玉山唯聖還有我出了4900多萬去買橫山段土地,但後來淞普建設把土地賣掉時,錢是回來李文章上海商銀北三重帳戶,所以後來買富安段土地時,是由李文章上海銀行北三重分行,橫山段土地當時五兄弟是借名登記在李文章名下,支出的款項從唯聖公司的帳戶、我的帳戶還有李文章的帳戶支出,是因為這些錢都是唯聖建設馬德里建案土地的結餘款,後來分別撥到我的合作金庫蘆洲分行、還有李文章的帳戶,所以後來才由李文章跟我去支付橫山段土地的款項,當時兄弟討論出來要同意借名登記在李文章、李文和名下,各2分之1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4-503頁)。
⒋稽諸上開證人李宜璇、李建福、李盛泰所證均大致相符,且
證人李宜璇、李建福、李盛泰均具結均經具結擔保憑信性,況被告李育宏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自證5之李家祖產表為其製作一節相合(見本院卷一第506頁),復觀以自證5之李家祖產表(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506頁),其上確實將本案社子島土地列為李家祖產,顯見其等上揭證述,應非子虛。
㈢至被告李育宏固以前詞置辯,然其無法說明何以將本案社子
島土地列在李家祖產表內(即自證5),其所辯已有可疑,依被告李育宏製作之自證5李家祖產表亦將本案社子島土地列在其上,顯見被告對於本案社子島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應為李文章、李文和、李盛泰、李福田、李建二等五兄弟共有,被告李文章僅為借名登記人一節,當屬明知無疑,被告李育宏辯稱被告李文章為本案社子島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顯與上開祖產表所示內容相悖,自不足採信。
㈣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仍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第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又背信罪係因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成立。本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財產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社子島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為被告李文章與李文和、李建二、李盛泰、李福田等五兄弟共有,被告李文章僅為借名登記人,然其卻逕自將本案社子島土地以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李育宏,損害實際所有權人李文和、李建二、李盛泰、李福田之利益,其等所為該當背信罪,至屬明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李育宏、李文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育宏不具受自訴人委託處理事務之身分,其與具該身分之被告李文章共犯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被告李育宏涉入本案程度及惡性均較被告李文章為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被告李文章與自訴人間就本案社子島土地有借名登記之約定,竟違反自訴人之意願,擅自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育宏,其等行為實有非是,且其等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自訴人和解,態度難認良好,並衡酌本案被告2人犯罪所得,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素行,及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時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9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妥適。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社子島土地,因被告李文章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育宏,現為被告李育宏所有,此係被告李育宏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李育宏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等貳筆土地,應有部分各貳分之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