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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自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自字第28號自 訴 人 恆盈泰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丕鎮自訴代理人 李威霖律師被 告 古直選任辯護人 溫育禎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古直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古直曾任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合庫

金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自訴人恆盈泰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係德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晉公司)持股比例第一大之法人股東。德晉公司於民國114年5月16日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事、獨立董事,自訴人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指派代表人當選董事共6席,占德晉公司董事會席次過半。被告為自訴人指派之法人董事代表人,並受自訴人所指派之法人董事代表人支持,於114年5月16日當選為德晉公司之副董事長,復於同年6月10日擔任德晉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擔任自訴人指派在德晉公司董事,每月領有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元,擔任總經理職務每月領有薪資20萬元,被告與自訴人間具有民法之委任關係,係受委任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人,故在德晉公司董事會討論議案時,自應為自訴人之利益,而受自訴人之指示。

㈡緣德晉公司董事長於知慶於114年8月29日辭任,德晉公司董

事會於114年9月2日召開董事會,自訴人指派之法人董事代表人為6人,已佔德晉公司董事會之11席之過半數,若該6人行使表決權一致,足以由自訴人推薦之董事擔任董事長。然被告已明確知悉應推舉自訴人提名之董事湯棋同擔任董事長,竟為第三人即證人陳和川之不法利益並為損害自訴人之利益,僅因與證人陳和川之私誼,且為確保自身能繼續擔任總經理之職務,違背應依據自訴人指示支持證人湯棋同為董事長之任務,而投票支持證人陳和川擔任董事長,導致自訴人喪失對於德晉公司對外一切代表權、經營控制權之損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自訴人於114年9月24日出具之刑事自訴狀暨檢附之自證資料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陳稱:我會擔任自訴人指派之法人董事代表人,是因為「黃頌恩」來找我,「黃頌恩」表示依據交易合約,證人陳和川有權指定自訴人派任到德晉公司的法人董事代表人,問我有沒有意願擔任德晉公司的董事,我應允以後,自訴人就指派我為德晉公司的法人董事代表人,「黃頌恩」、證人陳和川又告知我,我會被選為副董事長、總經理,嗣後德晉公司的董事會確實選任我為副董事長及總經理,而在之後與證人陳和川的見面,證人陳和川就有說要依據交易合約擔任董事長。在德晉公司於114年9月2日召開董事會前,證人陳和川有約我吃飯,當時在場之人還有「黃頌恩」、陳麒文、詹永茂,證人陳和川在現場就有說請大家支持他當董事長。證人於知慶在開董事會前雖然有告訴我公司會支持湯棋同,但對我而言的公司是「德晉公司」,不會是自訴人,因為我從未與自訴人或代表自訴人之人接觸過,至於董事中德晉公司裡誰是誰的人馬我也不清楚,就像獨立董事會支持誰我也不知道,所以我在選舉的時候就依據我的理解投給證人陳和川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曾任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合庫金國

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自訴人係德晉公司持股比例第一大之法人股東。德晉公司於114年5月16日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事、獨立董事,自訴人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指派代表人當選董事共6席,占德晉公司董事會席次過半。被告為自訴人指派之法人董事代表人,並受自訴人所指派之法人董事代表人支持,於114年5月16日當選為德晉公司之副董事長,復於同年6月10日擔任德晉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緣德晉公司董事長於114年8月29日辭任,德晉公司董事會於114年9月2日召開董事會,董事分別為被告、證人盧奕鈞、陳家儒、詹永茂、湯棋同、王凱平、陳麒文、郭蕙蘭、陳美蘭、陳和川、於知慶,其中被告、證人盧奕鈞、陳家儒、詹永茂、湯棋同、王凱平均為自訴人指派之法人董事代表人、證人陳麒文、郭蕙蘭、陳美蘭均為獨立董事,證人陳和川為和海投資有限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證人於知慶係以個人身份在德晉公司擔任董事。另選舉德晉公司之董事長時,被告投票同意證人陳和川擔任德晉公司之董事長,證人陳和川獲得自

己、被告、證人詹永茂、獨立董事陳麒文、郭蕙蘭、陳美蘭之支持,而當選德晉公司之董事長等節,業據證人於知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265頁),並有德晉公司114年5月16日之股東常會議事錄、114年5月16日、同年6月10日、同年7月18日、同年8月29日重大訊息公告、114年9月2日第十六屆第四次董事會議事錄於卷可查(見經濟部111年度卷宗第36頁、本院卷第11至23、107、10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成立,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據卷附之股份買賣協議書可知(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

證人陳和川、梁見國(該二人下稱甲方)於113年4月23日與證人於知慶、自訴人之代表人即證人王丕鎮(該二人下稱乙方)簽署上開協議書,其內容略以:

⑴甲方向乙方購買德晉公司約33.03%之股權數(即不低於2,021萬2,000股)。

⑵甲方應於113年4月23日前向乙方買受德晉公司之190萬股,約

占上開協議書約定應購買之股份總數約9.4%,甲方完成該股份數之買受後,乙方同意於113年5月10日前以自訴人身份指派甲方或甲方所指定之人擔任德晉公司之代表人董事2席董事席次。

⑶甲方應於113年5月31日(含)前向乙方買受德晉公司之310萬

股,約占上開協議書約定應購買之股份總數約15.33%,甲方完成該股份數之買受後,乙方同意德晉公司於113年6月28日前就有擔保可轉換公司債申請文件予主管機關,並預計於113年8月15日前通過及定價。

⑷甲方應於113年11月30日前完成向乙方買受德晉公司之500萬

股,占上開協議書約定應購買之股份總數約24.74%後,乙方於113年12月3日前再以自訴人之身分改派甲方或甲方所指定之人擔任德晉公司之代表人董事1席次。乙方應於113年12月13日前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並支持甲方或甲方所指定擔任德晉公司之代表人董事之其中1人擔任董事長。

⒉是依上開協議書所示,證人陳和川有意與證人梁見國依序購

入德晉公司之股份,並取得德晉公司之經營權。另證人於知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證人梁見國想要向自訴人購買德晉公司的股份,有共識以後我就與梁見國在梁見國的辦公室見面,當時「黃頌恩」也在場,我才認識「黃頌恩」。卷附的協議書是我的簽名,當時約定有3次股份交易,交易第1次後,證人陳和川及梁見國就會持有1,900張的德晉公司股票,他們希望可以參與德晉公司的董事會,了解德晉公司的經營方向,我們就同意這部分。該協議書的第1、2次交易都有履行,共購買5,700張德晉公司的股票。被告是「黃頌恩」所推薦的,另證人詹永茂也是「黃頌恩」所推薦的,而證人詹永茂是依據協議書中,甲方所指定之德晉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65至285頁)。基此,證人陳和川依據上開協議書確實有指定自訴人應派任至德晉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甚屬明確。

⒊另證人陳和川依據上開協議書聯繫被告,並告知被告其得以

依據協議書取得德晉公司董事之派任權,被告既係由證人陳和川所派任,被告就董事權限之行使亦應依據證人陳和川之指示,於董事會中就公司經營權之方向行使職權,包括對於董事長之人選表達意見等節,此有證人陳和川出具之刑事陳報狀於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5至303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均屬一致。基此,被告一再陳稱其擔任德晉公司之董事,雖然係由自訴人所派任,然與其接洽者均為證人陳和川、「黃頌恩」,且當時亦提及有此協議書存在,故其主觀上認為證人陳和川具有德晉公司董事之派任權。而「黃頌恩」、證人陳和川與被告接觸,被告應允擔任德晉公司之董事後,被告確實依據證人陳和川、「黃頌恩」事前所陳,先當選德晉公司之董事,並於當選董事後,董事會同意被告擔任副董事長及總經理,故被告主觀上確信證人陳和川具有德晉公司董事之派任權,又實際上委託其出任德晉公司擔任董事之人乃證人陳和川,故被告依據證人陳和川之指示選任證人陳和川擔任德晉公司之董事長一職,方為其受託處理之事務,基此,被告陳稱其主觀上並不認為與自訴人間具有委任關係,而無背信犯意乙節,並非無據。

⒋再者,背信之構成要件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被告雖投票給證人陳和川,證人陳和川獲取6票而擔任德晉公司之董事長,自訴人泛稱其喪失對於德晉公司對外一切代表權、經營控制權之損害云云。惟查:

⑴證人陳和川雖於114年9月2日當選德晉公司之董事長,然證人

陳和川原係依據和海投資有限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但因和海投資有限公司於114年9月10日改派他人為德晉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乙節,此有德晉公司於114年9月10日重大訊息公告於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頁),故證人陳和川於114年9月10日已無董事資格,當無繼續擔任德晉公司董事長之可能。則證人陳和川於德晉公司之董事長任期僅為短短8日,德晉公司又為上櫃公司,公司所為之重大決策均有內部簽核等種種程序,證人陳和川是否於此期間有機會造成自訴人之損害並非無疑。⑵證人於知慶雖證稱:證人陳和川上任後,有要求履行合約,

但該合約最後未履行,並要求我搬辦公室以及要求聘僱2位他指定的顧問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然證人陳和川擔任董事長後,縱有上述作為,但合約並未實際履行,而證人於知慶已於114年8月29日辭任(見經濟部114年度卷宗第19頁),其本應搬離董事長之辦公室,故上開2點實難認自訴人受有任何損害。至於證人陳和川原欲指派之顧問2人部分,該2人均在警界具有一定之身分(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該2人當會對德晉公司之業務具有一定之幫助,則對德晉公司有利即應屬對自訴人有利,該部分是否為自訴人遭受之損害,更屬可議。

⑶自訴人僅泛稱受有前揭損害,然並未具體指明證人湯棋同未

能當選德晉公司之董事長,改由證人陳和川擔任董事長之期間,證人陳和川有何損害德晉公司財產或利益之作為,亦未指明證人陳和川當選德晉公司之董事長後,德晉公司未來之走向會有何種重大歧異,且該重大歧異會導致自訴人或自訴人預見會遭受何種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基此,依據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所為已對自訴人造成任何財產或利益上之損害或損害之可能,自與背信之要件未合。

⒌自訴人提出之下述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具有背信之主觀犯意:

⑴證人於知慶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是「黃頌恩」推薦的

,因為那時候董事要改選了,董事席位缺一席,「黃頌恩」就推薦被告並提供被告的背景給我,我就有透過「黃頌恩」在董事會前與被告在我的事務所辦公室見面,在場之人就是我、被告及「黃頌恩」。見面以後就聊了一下被告的背景、德晉公司未來的走向,大概就是這些寒暄的話。當時會讓被告擔任德晉公司的董事、副董事長以及總經理是因為德晉公司在114年4月有現金增資,主要是要蓋IDC的機房,被告在金融機構任職過,未來有銀行融資部分,被告應該可以協助。被告會擔任自訴人在德晉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是因為「黃頌恩」推薦,與證人陳和川無關。在我遞出辭任董事長那天,我有跟管理階層說因為證人湯棋同有產業的經驗,且有相關資源,未來會支持湯棋同當董事長。而在改派證人詹永茂為董事那一天,我有當面跟被告、證人詹永茂說德晉公司這次要推舉證人湯棋同當董事長,因為證人湯棋同也是自訴人在德晉公司的法人董事代表人,請他們2位也支持證人湯棋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65至285頁),並有證人於知慶與「黃頌恩」之對話紀錄於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9頁)。惟查,被告一再否認曾與自訴人或自訴人指派之人接洽,退萬步言,縱證人於知慶在改選董事、董事長選舉前有與被告接洽,但證人於知慶在德晉公司擔任董事長係基於自然人之身分,證人於知慶與自訴人間之關係,若非與證人於知慶具有一定之認識或於自訴人處任職,實難知悉此情。基此,證人於知慶所證縱屬為真,則證人於知慶當時係以德晉公司之董事長身份?自訴人之職員?自訴人之關係人?自訴人之代表人之身分與被告洽談,並使被告認識到證人於知慶與自訴人間具有一定關係等節,均屬可疑。再者,證人於知慶與被告會面之過程中是否有讓被告清楚了解,其所屬之「公司」即為自訴人,證人於知慶會傳達自訴人所下達之命令,且自訴人指派被告擔任自訴人在德晉公司擔任法人董事代表人、領取自訴人之薪水即需依自訴人之指示執行業務,並於董事長選舉必須支持證人湯棋同,無其他反對或投票他人之空間,亦或是證人於知慶在與被告會面中,渠等談論之內容僅與德晉公司之業務、未來走向相關,另證人於知慶因支持證人湯棋同擔任董事長,故向被告拉票,希望獲取被告支持等節亦有疑義。基此,本件實難僅依證人於知慶之證述及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⑵證人王凱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7月28日在德晉公

司擔任董事,我是自訴人的法人董事代表人,當時是證人於知慶與我接洽,我與證人於知慶是朋友,而擔任德晉公司的法人董事代表人後,自訴人有相關指示,都會透過證人於知慶,不會有其他人,證人於知慶一開始是自訴人的法人代表人。114年9月2日召開董事會要改選董事長,要更換證人湯棋同為董事長,這是證人於知慶告訴我的,證人於知慶應該有告知所有自訴人的法人董事代表人,我也有跟獨立董事吃過飯,聊一下這件事。我在被告、證人陳和川任職德晉公司前,並不認識被告與證人陳和川,我也不知道證人陳和川與德晉公司有何種往來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84至391頁)。

則依據證人王凱平前開所證,證人於知慶於改選董事會前有告知其應支持證人湯棋同為董事長,然證人王凱平與證人於知慶本為朋友、知悉證人於知慶與自訴人間之關係,故當證人於知慶詢問證人王凱平是否願意擔任自訴人指派至德晉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時,證人王凱平知悉證人於知慶係代替自訴人尋覓擔任德晉公司的法人董事代表人,實與常情無違。基此,證人王凱平應允後,接收證人於知慶所傳達自訴人之指示,並依該指示為自訴人處理事務,實屬當然,但證人王凱平與被告擔任德晉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之過程、於德晉公司擔任法人董事代表人之時間、與證人於知慶之交情、相互了解之程度均有不同,基此,本件實難依據證人王凱平之證述,據論被告知悉其擔任德晉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實際上真正之委任人即為自訴人之認定。

⑶另自訴人雖又陳稱有透過「黃頌恩」告知被告,應支持自訴

人之法人董事代表人即證人湯棋同擔任董事長云云(見本院卷第127頁),然此部分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亦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亦供稱在董事會選舉前,在證人陳和川、「黃頌恩」、陳麒文、詹永茂都在之場合下,證人陳和川在現場就有說請大家支持他當董事長,然「黃頌恩」並未對其表示過一定要支持證人湯棋同為董事長(見本院卷第147頁),此部分僅為自訴人單一證述,實難遽信。

⑷另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陳家儒以證明自訴人確有明確表達應

支持證人湯棋同及「黃頌恩」是代表自訴人方與被告接洽(見本院卷第163、391頁);傳喚證人陳麒文證明當時已選任證人陳和川為董事長,為何仍由證人陳麒文主持會議(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聲請調閱德晉公司於114年3月18日至114年5月16日因股東常會停止股票過戶期間之股東名簿以證明被告擔任德晉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與該協議書無關(見本院卷第329至330頁);聲請傳喚證人陳和川說明其指派被告之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基礎(見本院卷第373頁)。惟查,傳喚證人陳麒文部分,與本件被告是否構成背信無涉,而無調查之必要。另證人陳家儒縱有接收自訴人透過證人於知慶所轉達自訴人之意見,然證人陳家儒之角色實與證人王凱平一致,本件證人於知慶有傳達應支持證人湯棋同為董事長部分,既業經證人王凱平證述在案,實無再另行就此部分傳喚證人陳家儒之必要。另就證人陳家儒所欲證述「黃頌恩」之角色部分,關於「黃頌恩」是代替證人陳和川或是代替自訴人與被告接洽一事,本應由「黃頌恩」自行證述,然自訴人未聲請傳喚「黃頌恩」到庭,卻欲由他人證明證人「黃頌恩」之真意,實非可採之調查證據之方式,況證人陳家儒與證人於知慶均與自訴人具有一定關係,渠等證述縱屬一致,然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下,實難以多數與被告利益相反之人之證述,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故證人陳家儒此部分實無調查之必要。另就聲請傳喚證人陳和川及調閱德晉公司之股東名簿部分,查被告主觀上認定實際上指定其擔任德晉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之人為證人陳和川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而證人陳和川亦以陳述狀確認上情,至於證人陳和川與自訴人間履約情形、證人陳和川實際上是否確實可以指定被告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知悉,此部分均無法推翻被告主觀上欠缺背信犯意之認定,故本件實無再行傳喚證人陳和川及調閱股東名簿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背信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楊子賢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