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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自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自字第29號自 訴 人 王彩蘋自訴代理人 鄭育丞律師

林冠宇律師被 告 于淑媛選任辯護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或依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1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原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嗣於89年2月9日修正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先利用告訴程序,再改提自訴程序以恫嚇被告。且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該條第1項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即限制自訴,藉以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並避免同一案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是依前揭修正前後之法條文義,對照以觀,足認限制提起自訴之時間點係自「檢察官終結偵查」提前至「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亦即同一案件如已「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被害人即不得自行自訴。而此「開始偵查」,自包括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而「偵查終結」在內,且不論檢察官偵查結果為何,均不得再行自訴。末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與自訴人王彩蘋前具狀提出之告訴為同一案件:㈠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刑事自訴狀所載有關被告于淑媛之犯罪事

實加以觀察,自訴人係認被告明知自訴人為筆名「湛宇天夜」之創作者,並於網路上經營「小湛日誌」部落格,與被告所經營之「光喚琉璃驅魔事務所」從事解除靈界擾亂及身心保養靈性課程推廣及創作等業務間存在競爭關係,仍於113年12月30日在「光喚琉璃驅魔事務所」Facebook公開社團及Instagram等社群平台,張貼自訴人之肖像,稱自訴人「浮屍腫」、「內在靈魂已經死亡」等語,以此方式羞辱自訴人,並又利用其所經營之閃亮之星公司名義,投放Google關鍵字廣告,設定「小湛」等關鍵字,使一般消費者於網路搜尋相關詞彙時,即被引導至前開網站,擴大前述不實指控之影響,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自訴人前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之違反公平交易法

等罪之告訴,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自訴人為筆名「湛宇天夜」之創作者,並於網路上經營「小湛日誌」部落格、「小湛的地球人生與靈界觀察日誌」Facebook粉絲專頁、「湛宇天夜」官方網站,從事繪畫、冥想、睡眠及身心保養等靈性課程推廣與銷售,與被告所經營之「光喚琉璃驅魔事務所」業務間存在競爭關係,仍基於打擊自訴人銷售業績之不正當競爭意圖,明知自訴人並無「致使學員卡到陰」、「透過靈界長老在學員身上下COVID-19病毒」、「剽竊他人靈界研究資料」等情事,仍於被告經營之「光喚琉璃驅魔事務所」官方網站,刊載多篇以「破解小湛」為標題之系列文章,內容虛構、扭曲事實,足以損害自訴人信譽;復被告又利用其所經營之閃亮之星公司,投放Google關鍵字廣告,設定「小湛」等關鍵字,使一般消費者於網路搜尋相關詞彙時,即被引導至前開網站,擴大其不實指控之影響,足生誤導公眾之效果,惡意散布足以損害自訴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構成不公平競爭行為等情,有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

㈢從上開自訴意旨及刑事告訴狀所載之犯罪事實觀之,均在強

調被告在「光喚琉璃驅魔事務所」官方網站對自訴人為不實指控,並以投放Google關鍵字廣告之方式擴大該不實指控,而係相同事實,二者係屬同一案件無訛。至自訴人雖於刑事告訴時主張被告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7條第1項之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罪,復於本件提起自訴時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惟此屬自訴人自己之法律見解,並不影響本件自訴之基礎社會事實,併此敘明。

四、本件自訴為不合法:㈠本件自訴人係於114年4月29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

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告訴,又於114年10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等情,有蓋有收文戳章之刑事告訴狀及刑事自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5頁、第5頁),顯見自訴人於提起自訴前,就同一被告、同一案件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㈡又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中加重誹謗罪雖屬告訴乃論之罪,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惟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加重誹謗罪之法定刑即2年以下有期徒刑相比,顯屬較重之罪,又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屬非告訴乃論之罪,並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本文、第319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得提起自訴。

㈢依照前揭說明,本件自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法 官 梁茵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件:刑事自訴狀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