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自字第22號自 訴 人 戴旭杰 年籍詳卷自訴代理人 洪清躬律師被 告 林鈺瀅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及法庭錄音錄影公開播送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
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惟第161條第2項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之規定,在自訴程序中,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以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林鈺瀅涉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無非係以國內郵件查詢資料、刑事聲請證據保全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14日新北檢永來114保全124字第1149103657號函、對話紀錄、刑事委任狀為其論據。
四、經查:自訴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羈押後,自訴代理人透過自訴人之父於偵查中114年8月1日受自訴人選任為辯護人,於114年8月4日為自訴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本案被告聲請證據保全,其內容為「為聲請證據保全事:一、被告戴旭杰涉犯組織毒品等案件,正由貴署偵辦中。二、請求保全證據,理由如下:被告戴旭杰因毒品等案件,向貴署聲請保全被告自白之證據。三、請詳述下列事項:(一)案情概要:被告戴旭杰涉嫌販賣二級毒品罪。(二)應保全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之3條之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三)保全之方法:依刑事訴訟法第9章規定訊問被告、第41及100條規定製作被告犯罪自白筆錄。(四)依前開證據應證之事實:被告偵查自白承認犯罪,並供出供檢警追緝之其他共犯資訊」等語,經被告於114年8月14日以新北檢永來114保全124字第1149103657號函予以駁回,俱有國內郵件查詢資料、刑事聲請證據保全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14日新北檢永來114保全124字第1149103657號函、對話紀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17頁、第18頁、第19頁),堪以認定。觀諸前揭該函答覆內容「被告於職股首次偵查中訊問時、聲請羈押審理庭時,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與客觀事實不符始遭羈押,何來聲請人所述被告首次偵查中已自白或確切供出上游暱稱『○○(詳卷)』之情形?」,「偵查中訊問筆錄、聲請羈押審理庭之審理筆錄,依照刑事訴訟法第5章文書之規定本應如實記錄,聲請人卻執以為保全標的,是否指摘檢察機關、法院違法製作被告筆錄?」等語(本院卷第17頁),其意應為自訴人初訊偵訊筆錄本當如實記錄又無自白即無特別為此聲請證據保全之必要,雖與自訴人聲請證據保全事項不無各說各話之嫌,然顯為承辦檢察官陳述個人所認知之事實並夾雜疑惑,無從指以「不實」認有何登載不實罪行。又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既規定於瀆職罪章,應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83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其他人如有受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非直接被害;抑有進者,姑不論自訴人毒品來源其人實際上是否確為暱稱「○○」,僅既有暱稱而無其他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顯然欠缺足以特定其人之價值,且該函指名受文者為「洪清躬律師」(本院卷第17頁),自訴狀稱內容卻為第三人即律師事務所之助理觀覽(本院卷第11頁),顯為被告該函所難以預料,亦難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能證明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並無進行實質審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其法庭錄音錄影公開播送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